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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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造字〔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 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 努力学习业务, 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 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 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 途径和相关要求;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 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试点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方案〉的通知》(林策发〔2003〕17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开展第二批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通知》(林策发〔2005〕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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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化学工业部 劳动部


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

1990年2月20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

根据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文件精神,在化工部(88)化生字第369号文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关于化工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等荣誉称号考评安全条件的规定》。今后,化工企业凡申报国家级企业(二级、一级、特级,以下同)和各种部级、部级以上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在安全问题上的考核,必须符合本规定。(化工部安全先进单位另有条件)
一、基本条件
化工企业(包括化学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化工基建施工单位)申报国家级企业及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及优质产品奖时,安全基础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组织健全,有占职工总数3~5‰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国发〔79〕100号文规定)
2.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符合(87)化生字第1064号文件要求。
3.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定检率100%;对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措施。
4.三级安全教育率达100%;安全基础知识教育率达到省、部当年规定的要求。
5.生产、维修人员持安全作业证上岗率达100%。
二、否决条件
1.安全考核指标见附表(一)所示。
(1)凡小于或等于上述指标的可以升级或评为先进,超过上述指标的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
(2)死亡或重伤,只要有一项指标不具备,不能升级,即死亡和重伤必须同时都符合考核指标的才能升级或评为先进。
2.企业(包括生产、基建、化机、矿山)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发生无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事故类别专业规定)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发生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评为部、国家各种先进企业,更不能升为国家级企业。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的伤亡事故。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伤亡事故。
四、由于本企业车船(客、货)发生交通事故,本单位为主要责任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应列入对该单位的安全考核指标。
五、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的企业,即自考核年向前推算五年,其五年的平均千人伤亡率低于或等于考核指标的,可将其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评为国家级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考核年度死亡职工人数+申报年度死亡职工人数/考核年度平均职工人数+申报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000‰
(千人重伤率计算公式相同)
所有千人死亡率、重伤率在计算时,小数点后一律不准四舍五入。
六、部级先进称号,在考核年度千人死亡率或重伤率超过考核指标时,可以自申报年起(含申报年)向前推算至上次事故的前一年为止,累计计算,取平均值小于或等于指标时,可以获部级先进称号(或部优产品)。
七、化工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省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省化工主管部门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部。国家及部各种先进称号的安全考评指标,须经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查。
八、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对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指标,将和其它指标一起,由部组织统一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申报化工部及部以上先进荣誉称号、优质产品奖时,按统一布署检查或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取消申报资格。
九、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或已获得国家、部各种先进荣誉称号的企业,如果发生事故,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或国家、部先进企业称号。具体指标见附表(二)。受警告的企业,在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享受国家级(先进)企业的一切待遇;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同时撤销该“称号”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十、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或弄虚作假,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立即撤销其称号。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部门在考评省级企业、省级先进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的升级考评按本规定执行。原(88)化生字第369号、(89)化劳字第101号文同时作废。

附表(一):化工企业升级(先进)安全考核指标
----------------------------------------------------------------------------------------
| 级 |国 家 特 级|国 家 一 级|国 家 二 级|各种先进(包 |
|企 别| | | |括优质产品) |
| 业 |--------------|--------------|--------------|--------------|
| 类 |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死 亡|重 伤|
| 别 |(‰)|(‰)|(‰)|(‰)|(‰)|(‰)|(‰)|(‰)|
|--------------------|------|------|------|------|------|------|------|------|
| 化工生产企业 | | | | | | | | |
|(包括基建施工单位)| 0 | 0.20 | 0.06 | 0.25 | 0.10 | 0.30 | 0.10 | 0.30 |
|--------------------|------|------|------|------|------|------|------|------|
| 化工机械制造企业 | 0 | 0.20 | 0 | 0.25 | 0 | 0.30 | 0 | 0.30 |
|--------------------|------|------|------|------|------|------|------|------|
| | 单纯采 |井上| 0.08 | 0.25 | 0.10 | 0.30 | 0.15 | 0.35 | 0.15 | 0.35 |
|化| |----|------|------|------|------|------|------|------|------|
| | 矿企业 |井下| 0.15 | 0.30 | 0.20 | 0.35 | 0.25 | 0.45 | 0.25 | 0.45 |
| |----------------|--------------------------------------------------------------|
|学| 矿、厂 |计算方法:(以二级为例) |
| | |千人死亡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1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2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矿| 联合企业 | 0.1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千人重伤率=(露天矿职工总数×0.35‰+井下矿职工 |
| | | 总数×0.45‰+化工企业职工总数× |
|山| | 0.30‰)÷矿、厂联合企业总职工人数 |
| | | 特级、一级、先进企业的计算方法同上。 |
----------------------------------------------------------------------------------------

附表(二)
------------------------------------------------------------------------------
| 事 故 | 死 亡 (人) | 一次事故经济损失(万元) |
|--------------------|----------------------|----------------------------|
| 企业| 独立核 |万人以上的| 独立核 | 万人以上的 |
|处罚 | 算单位 |联合企业 | 算单位 | 联合企业 |
|--------------------|----------|----------|----------|----------------|
| 警告(限期整改) | 1—2 | 3 | 10 | 50 |
|--------------------|----------|----------|----------|----------------|
| 撤 销 | 3 | 10 | 50 | 100 |
------------------------------------------------------------------------------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