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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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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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快依法治市工作进程, 保证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履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政、 民族、宗教、城市建设、计划生育等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面性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的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或审查同意: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修订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决算;
<五>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的方案;
<七>控制人口、保护耕地、保护环境和资源等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城市改造方案;
<九>本级财政投资在50万元以上,国家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招商引资在1000万元以上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主法制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根据市委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要专题报告;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同外国、外省的城市和县、市缔结友好关系;
<七>特定问题的调查;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级标志物和永久性纪念物、永久性节日、纪念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要问题及对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措施;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制定及变动情况;
<五>本市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六>本市教育、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执行情况及其变更的建设项目;
<八>市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工程质量监理以及财务审计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管理情况;
<十>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公费医疗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一>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四>行政监察、审计和统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五>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方案;
<十六>依法治市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十七>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突发事件钓处理情况以及民政优抚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发布的命令;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公民重大的反映强烈的、社会关注的案件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二十>报告形式以书面报告或到会报告。
第六条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主要文件: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划、通告、令、布告、决议、决定等及对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民族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日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必须认真办理, 在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收到的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程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好我省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充分利用有限的电力,提高电力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用电
第一条 计划发电、计划供电是计划用电的基础。发电、供电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稳定发电、供电。
第二条 计划用电要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择优供应,不违农时的原则。对适销对路、优质名牌、耗电少、效益高和出口创汇产品优先供电;对农灌用电,根据农时需要予以保证。
第三条 各地、市“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应认真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用电计划,电力电量的分配、使用、考核和分析,定期报上一级“三电”办公室和经委。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送的年、季度用电申请计划,经省“三电”办公室统一平衡后下达各地、市执行,并将执行情
况定期报省“三电”办公窒。
第四条 各级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产品电耗定额,企业根据核定的电耗定额和产品产量或产值计算出用电指标,按规定时间向“三电”办公室申报本企业电量、电力指标。“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提供的电量、电力经综合平衡并经同
级经委审核后把指标下达给企业。企业在内部本着节约的原则,按计划用电。国家直接下达统配电量的企业用电,由所在地市在保证完成电量指标的前提下,核定高峰负荷、负荷率、峰谷差率指标。
第五条 用电指标一经下达,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超分超用,把缺口留给电网。严格执行“不超不限、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计划用电而又不限电,造成被迫拉闸限电的,其经济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和单位负责。
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如电网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并严格按批准的拉闸序位进行拉限电。少供的电力、电量,在电网情况好转时,应有计划的给予补供。
第六条 供用电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首先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订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供电方应按合同规定安全供电,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充分发挥电能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措施:
1、调整周休日。工矿企业的周休日,由当地“三电”办公室统一安排。在规定的休息日内,除连续用电设备、检修和生活用电外,其安一律不得使用电力。加班须事先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用电。
2、轮流供电。根据电力指标和用户生产特点按线路、变电站成区、乡有计划地轮流供电,农村线路可执行按日或按时定点供电。
3、避峰用电。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轮流安排在后半夜用电,非连续性用电设备(热处理电炉、烘箱、水泥厂生熟料磨、造纸厂打浆机、生活用水泵等)和车间,必须实行避峰用电。连续生产单位的附属车间、辅助设备也应根据电网要求在高峰时间实行避峰让电。
农副业加工应避开高峰用电,排灌用电也应根据当地情况统一安排轮流避峰。
4、倒班用电。一班、两班生产的企业要轮流在夜间生产。一班制生产企业实行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生产,两班制生产企业实行双十点生产。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煤炭生产也要调整用电时间,综采工作面准备班应安排在晚高峰,做好削峰填谷工作。
5、严格控制新增高耗电企业的用电报装。凡新装用电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由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省电力局和省“三电”办公室审批。新增容量在五百千伏安以下的用户,由各地、市电业局、“三电”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报装手续,负荷由地、市“三电”办公? 以诘钡刂副昴谄胶饣蜃越ǖ绯Ы饩觥? 对耗电大的小高炉、小电石炉、小炼铜炉、小铁合金炉、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控制。今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按上述审批权限在落实电力供应的基础上方可安排建设,否则不予供电。
6、安装负荷控制装置,逐步实现“限电到户”。现有容量在一千千伏安及以上的企业应首先安装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安装,新增企业用电受电设备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在送电前必须安装负荷控制装置,否则不予接电。农村应安装定时钟。要求一九八八年底实现控? 聘汉傻陌俜种? 7、实行峰谷电价,按省经委、物价局、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晋价重字(86)122号文规定,首先在铁路运输、煤炭、国防军工和其它部分企业试行峰谷电价。
第八条 未经各地市经委和“三电”办和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九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广泛宣传节约用电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产品单耗考核制度,使节约用电成为每个企业的自觉行动。
第十条 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各级“三电”办公室应组织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交流电机调速、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保温材料等节电新技术。对低效风机、水泵要限期淘汰和更换。
第十一条 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单位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除没收产品外,并处以每千瓦十元罚款,已经使用的要分期分批更新,退役设备严禁转卖易地使用,如继续使用者,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的八倍罚款。
第十二条 供电设备要合理配置,提高设备利用率。对配电变压器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电动机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要逐步更换,农灌专用变压器要根据季节负荷及时投切,减少空载损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压缩非生产用电:
1、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必须装表收费,取消职工生活用电由单位包费的办法。凡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等单位的集体和家属宿舍生活用电仍实行包费制的停止供电,直至装表收费方可恢复供电。
2、所有宾馆、饭店、居民均不得用电烧水、取暖。未经当地“三电”办批准,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经批准使用的空调、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一律按国家照明
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每 四元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3、新建职工宿舍和居民住宅都必须按户装表,否则不予供电,乡镇和农村生活用电也要限期实行装表计量,按实际用电收费。
4、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每户每月生活用电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得高于80度。超限量用电的,要加价八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取暖、做饭、烧水等使用电炉,违者,属表内用电的,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属表外用电的,按窃电论处,除追收电费外,处以五倍电费罚款。
第十五条 继续开展用电普查,搞好用电监察。对以电谋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抵制。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者,应根据一九八六年省公安厅、电力局《关于严禁窃电、违章用电的通告》规定处理。凡问题得到处理恢复送电时,应按不同用电性质核收复电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三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三电”机构。各地、市、县都要成立“三电”领导组,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电”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电力分配、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和群众办电等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省“三电”办公室可设一定事业编制,人员由省经委和省电力局协商调配。地、市、县“三电”办公室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各重点厂矿、企业及主管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电管站,充分发挥电管站在“三电”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电力管好用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凡确定避峰用电的设备、线路或倒班生产的企业不避蜂用电的,按违章用电或按当地规定处理。对违章三次以上者,要扣减计划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和省政府有关超用电加价、超单耗罚款的规定。
1、企业由于降低单耗或采用其它措施而少用的电量,除按国家规定提取节约奖外,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的计划指标。其年度少用电量,各地区电力分配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电总值的百分之三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中列支,各地区发放的节电奖金总额,不? 贸诘缱芗壑档陌俜种濉8鞯亍⑹泻推笠导拾斓纾糜嗳取⒂嘌狗⒌纾缤豢奂跤玫缰副辏贤缂劭筛栌呕荨? 2、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国家经委、水电部(87)水电生字第58号文执行。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不上交国库(除千分之二手续费外),由“三电”办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技术设施和按计划用电指标节电的奖励,经同级经委批准,“三? 纭卑旃揖咛迨褂谩8莨1987] 25号文规定,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费,超计划用电量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规行价的五倍加价。超计划在百分之十以上,按现行电价的十倍加价。
3、对超单耗用电者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84)水电生字第19号文规定,实行罚款的办法。罚款不得从企业成本中支付,也不作为电业部门的收入。由“三电”办公室另开罚款收据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措施的开支。试行峰谷电价的? 笠担凸鹊缌砍叻宓缌康牟糠郑蛔魑苹怼? 4、产品单耗有回升的单位,除国家特级、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百分之三外,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5、同一用电单位,用电量和单耗均超过核定指标时,其罚款分别计算,但不重复收取,只收其一,就高不就低。
6、因实行避峰用电和限电等原因使单耗升高的,经供用电双方测算,可适当扣减单耗上升值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超计划用电加价和超单耗罚款,按季将加价费百分之四十,罚款的百分之八上缴省“三电”办公室,经省“三电”领导组批准,用于节电措施的补助、节电奖励及加强全省“三电”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