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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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旅行。

省长;季允石

1999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分解落实到水泥生产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逐年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开发区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县(市)的城区、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的镇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设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区域的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加强规划指导,并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计量、储存、使用设施装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袋装水泥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无权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挤占、平调、摊派和挪用。各级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政府发展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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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王家强截留公司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王家强截留公司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192号

1999-04-19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股份企业法人代表将公司收入存入个人存款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9]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是个人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规范的公司章程,无股息、红利分配方案,账目混乱,核算不清。公司法人代表王家强直接截留公司运费收入存入个人存款账户,未记入公司账簿,并以各种形式分期提取和支出,虽声称为公司支付有关费用,但无合法、有效凭证。你局可根据查实的具体情况,按税法有关规定,对其无合法、有效凭证的部分视为王家强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王为个人购房的部分,也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一次性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