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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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8〕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内部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督〔2007〕139号)精神,结合我省失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经办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内部控制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内部控制的各项内容规范、统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

(二)完整性。各项业务管理行为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和监督制约。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所有业务项目和操作环节都在内部控制的范围内。

(三)制衡性。从组织机构的设置上确保各部门和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通过有效的相互制衡措施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四)有效性。在岗位、部门和单位三级内控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保障内控管理的有效执行。

(五)适应性。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流程都应与管理服务实际相结合,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适应失业保险管理服务的变化。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内容

第七条 组织机构控制

(一)建立完善的组织决策控制制度。按照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设置机构岗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审核和支付、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等设立独立的职能部门或专项工作岗位,设立或配备专门的稽核部门或工作人员。涉及经办业务中的重大事项决策,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具体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经办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二)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具体要求及考核办法,各岗位人员职责明确,权限明晰。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和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年度考核,落实奖惩办法。

(三)建立明确的领导授权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授权范围和权力监督,实行定期轮岗和离任审计。

(四)建立有效的内控考评制度。对业务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违反内控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第八条 业务运行控制

(一)规范业务操作规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信息系统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

(二)建立业务审核制度。办理失业保险各项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相关报表、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相关资料和凭证应规范统一,数据的修改应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同时进行登记备案。

1、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填报的资料,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已核发的失业保险登记证件,按规定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严格审核参保单位申报失业保险费时提供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准确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缴费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动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有关申报资料。每月汇总的失业保险申报表,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立卷存档。

3、参保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参保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失业保险费补缴。

4、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建立与财政、税务、银行定期对账制度。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缴费记录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5、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出的,要审核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情况,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将其转出前的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转入地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信息资料,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建立缴费记录。

6、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转出本统筹地区的,应按规定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享受待遇所需资金,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出具转移证明,划拨转移资金。转入地经办机构要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转入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为其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7、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时,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由不同岗位经办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参保缴费信息、享受条件、领取期限,进行初审、复核,每月末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对发放汇总单据审核同意后存档。

8、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农民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记录,须按规定输入计算机台账,定期核查。

9、失业人员申请住院医疗费补助、生育补助金、丧葬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补助金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初审、复核意见,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10、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补贴的使用,必须按规定由经办人员进行初审、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超出相关比例的,应按规定先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

11、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收不抵支或者促进再就业补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 明确各业务环节的工作范围、责任。各部门、各岗位的经办人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超越所授权限。对涉及失业保险费申报、待遇支付、促进再就业经费使用等业务时,必须实行初审、复核,二次审查,并对初审及复核情况签名。初审及复核工作不得由同一工作人员兼任。

(四)实行办事公开。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经办机构职能、业务流程、办理内容及时限、经办人员等信息应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凡与失业保险业务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括相关政策文件、缴费申报资料、促进再就业经费申报使用资料、失业待遇核定资料等均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要求,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立卷归档。

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要建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相关设施,做到资料齐全、存放有序、备查方便。

第九条 基金财务控制

(一)依法进行基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基金财务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会计操作规程。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二)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依法建账,严格执行财政专户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核算严格按经办规程进行操作,确保业务和财务数据一致。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合法有效,所有记账凭证填制后,须经主管会计审核后记账。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并记录在案。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失业保险常规待遇支出由业务部门开具有关凭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财务部门付款。属于非常规待遇支出的,由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失业保险财务部门应至少配备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出纳岗位。会计、出纳一人一岗,各司其职。财务收支审批实行分级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票据、空白凭证严格按规定管理。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四)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资金受理发放或待遇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

(五)完善账务核对制度。对不同账务进行定期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不同会计账薄之间的记录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务会计报表中数据是否一致,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十条 信息系统控制

(一)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管理制度,提供完整的数据指标解释和操作说明。

(二)科学划分使用权限。根据业务流程和业务系统功能划分各个部门和岗位的职能,明确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等各类人员的职责和使用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操作所依据的有效凭证和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严格授权管理,确需调整权限时,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三)确保数据安全。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经办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密码登录,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信息系统。对经办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各项数据的录入、修改、删除等操作进行详细记载,加强数据监控。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要做好计算机系统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四)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反馈制度。及时将业务数据等信息管理、交流、反馈、异动情况报告上级管理部门,确保管理层及时了解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综合数据。

(五)加强网络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网络。涉密信息需要在网上传输的必须进行加密处理;业务经办网络须与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严禁业务经办网络内的计算机以任何方式接入公网。加强网络和计算机病毒防护,确保网络安全。

(六)建立机房和相关设备的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尘、防水、防磁、防雷击等工作,落实定期维护、故障处理、安全值班和出入登记等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部门之间的运行控制

失业保险业务部门应将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批件按时送达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按批件开支基金并将基金收支等统计信息及时反馈业务部门;信息部门凭业务部门的需求申请开发业务软件、修改数据。部门之间应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协同做好内控工作。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经办机构内控制度运行情况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内控制度的检查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二种形式,各地自查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专项检查每年度开展一次。

第十三条 稽核部门在对内控制度运行情况的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财务报表、资产、账簿、会计票据、凭证、资产等;查看数据库有关信息。对检查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应按照内审程序进行检查,做好检查笔录。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料要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稽核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应对内控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作出评价。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岗位和业务环节应建立责任人差错追究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内控考评机制。内控考评工作在专项检查的基础上,采取本级自评、上一级考评的方式进行,每年进行一次。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考评各市经办机构,各市负责考评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各市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全市内控工作总结报送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于次年上半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

(一)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控建设。包括单位领导对内控建设的关注和要求,建立有利于控制风险的组织架构等内容。

(二)经办机构是否制订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完善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三)各项业务是否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四)各项业务办理环节中的办理手续是否完备,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准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

(五)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失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十八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严格按规定执行内控制度的经办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控制度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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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文  号】庆发〖1996〗15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7-10

【实施日期】1996-08-01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广大优抚对象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要把拥军优属纳入国民经济社会民展总体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党政工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

拥军优属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切实付诸实施,提高全体公民的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和责任感。宣传部门要制订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注重教育效果。报社、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固定的专栏或者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增强国防观念,扩大拥军优属工作影响。

市、县(区)政府,要在所在地和主要广场、交通要道、繁华地带,大中

型中省直工业企业要在机关所在地和市城指定地点,设置永久性、高标准的拥

军优属标语牌,浓厚拥军优属工人氛围。

第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建活动,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措

施、有活动、有效果,不断提供共建水平。

将每年1月、7月定为拥军优属活动月,各单位要为驻军部队、优抚对象

办好事、实事。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

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从得从快查处。

第七条 保障部队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

务,支持部队按规定兴办企业,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协助部队补习报

考军事院校的干部战士的文化。

第八条 设立大庆籍人“军功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第人

奖励5000元;立一等功的,每人奖励1000元;立二等功的,每人奖励500元;立三等功的,每人奖励200元。

“军功奖”奖励资金从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宾馆、商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和公路、桥梁,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军队一律免费。

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军人优先上车。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免费,乘坐长途汽车票价减半。

第十条 现役军人集体、伤残军人本人游览本市公园,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展览、科技展览等,免购门票。

第十一条 做好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关系。根据省政府、省军区黑政发〖1995〗60号文件关于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按照军发〖1989〗32号、〖1993〗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推荐到效益较好的单位。对人事局、劳动局安置的随军家属,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接收。对拖延、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缓办其工资审批、人员调入、职称评定。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在安排职工工作时,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军家属子女尚小、无人照顾的,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夜班工作。随军家属的单位在自找工作、单位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手续。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的妻子,在安排工作、班次上经给予照顾。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的,要优先安排;控亲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分配住房时,要给予双职工待遇;工龄或者军龄按较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

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要将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部队干部配偶租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在给予每月50元的补助。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子女能就近入托、入学,要随到随办,并不得高于本区域内的标准收费。

本市的省、市、县重点中学录取新生,对现役军人子女上高中的,照顾10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指令性分配的转业干部了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排;对于师、团职干部,按政策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积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

第十七条 市、县、区属医院,对优抚对象实行挂号就医、处置、取药、住院“五优先”。

对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军属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不得定额包干。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乡(镇)的,由所在县(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凭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证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与部队交往中,要真诚热情。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认真对待,按政策规定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提出非分要求,经部队造成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和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塞拜疆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认为两国外交部之间进行经常磋商和交换意见是有益的和重要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之间双边关系及合作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将视各自利益和实际可能,就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愿首先就下列题目进行磋商:
  1.与发展双边政治联系及友好合作有关的问题;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全球和地区问题及国际关系问题;
  3.交换有关双边协议完成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双方外长或其代表将在相互感兴趣的基础上定期举行会晤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双边关系问题进行磋商。
  在必要情况下,双方将在国际组织中及国际会议上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四条 双方将在其主管范围内促进两国国家机关和部门、社会、科学及其他团体,包括地方机关、部门、团体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