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0:3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9〕2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培训学校)和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负责开展从事新职业(工种)培训学校的审批及其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第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

(一)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二)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二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三)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八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以“浙江”冠名的需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

(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属地原则由举办者向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对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的,由工作人员告知其理由。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出具受理凭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应在原申办的二级(技师)培训专业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浙江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杭省部属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他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按第七条规定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

举办职业培训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已审批的职业培训项目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由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四)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址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在终止情形出现后1个月内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核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所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安排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设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年检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的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开展技能培训的其他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项目审批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已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延续、终止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附件1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量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教师应具备上岗资格证书,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以“浙江”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其注册资金应在500万元以上,自有办学场地300平方米以上。

十、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11月2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对于加速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在对已具备建镇条件的地方,地方政府要积极做好建镇工作,成熟一个,建一个,不要一哄而起。要按照建镇标准,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使小城镇建设真正起到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小城镇的作用日益显示出来。加速小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其联结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已成为当前基层政权建设上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小城镇(指建制镇)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建国初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小城镇有了较快的发展。以后由于“左”的影响,小城镇发展缓慢。在十年动乱期间,小城镇又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小城镇的恢复和发展,现在全国已有建制镇五千六百九十八个。特别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建镇工作更加重视,仅半年多时间,全国就新建了二千多个镇。预计到今年年底还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为了研究小城镇的政权建设问题,我们于今年八月召集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还派人到部分省市进行了典型调查。当前建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建镇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把镇、村分割开来,很不利于小城镇的发展。在发展方向上,小城镇应成为农村发展工副业、学习科学文化和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基地,逐步发展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各地在建镇工作中,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搞好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