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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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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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1991年1月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考试目的
1.1 通过不断努力,使针灸教育与考试逐步走向标准化、规范化,以提高国际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1.2 检测并客观反映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2.考试的性质和组织机构
2.1 考试性质: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是对针灸专业人员做出专业水平鉴定的考试。
2.2 组织机构: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由其常设执行机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3.考试内容
3.1 理论考试
3.1.1 分为《中医学基础》(包含:中医学的基本特点、阴阳五行学说、藏象学说、病因病机、诊法、辨证、预防与治则理论)、《针灸学》(包含:针灸学发展简史与经络、腧穴、针法灸法、针灸治疗理论)、《生理学》和《正常人体解剖学》(2科1张综合试卷)。
3.1.2 加试者需参加《中医学基础》附加试卷考试。各科考试内容详见该科《考试大纲》。
3.2 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分为辨证施治(包含病历书写)、取穴、针法灸法操作3部分。
3.3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准参加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的总成绩满分为1000分(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
4. 水平分级及要求
4.1 A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医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800分以上(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1》(试行))。
4.2 B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400分以上;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2》(试行))。
5.报考条件和范围
5.1 报考条件
5.1.1 凡高等中医药或针灸院校毕业,交验学历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2 凡高等医学院校毕业,已取得医师资格,曾经过针灸学培训,交验学历证明和针灸学培训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3 凡在各医学院校或中医药、针灸学术团体、协会举办的各类针灸培训班参加学习,学满800学时(包含针灸临床实践)以上,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1.4 随师学习针灸学,并从事针灸临床工作1年以上的针灸从业人员,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2 报考范围:各国家或地区的针灸专业人员,凡符合5.1报考条件者,均可报考。
6.报考办法
6.1 报考者于考前6个月面交或函寄证明材料,向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提出报考申请,并交纳报名费。经审查合格者,准予报考,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报考申请表”。
6.2 报考者收到“报考申请表”后,按要求详细填写完毕,面交或函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并同时交2寸免冠照片4张及考试费。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核准后发给准考通知书,报考者持准考通知书参加考试。
6.3 凡参加过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因成绩不合格而未能取得各级水平证书者,可重新报考。报考办法同6.1、6.2。
7.考试时间、地点
7.1 考试时间:每年举行1—2次考试,每次考试3—5天。
7.2 考试地点:主考场设在中国北京,可根据需要在国内、外设分考场。
8.证书
8.1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达到B、A二级中某一级水平要求者,发给相应级别的“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成绩单”。
8.2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总分未能达到B、A二级中某级要求标准,而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各科单科成绩中,1科或几科已达到该级标准者,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若在二年内重新报考,可凭成绩单免试该科,超过2年者无效。
9. 附则
9.1 考试语种暂定为汉语与英语两种,其它语种将根据考试需要而设。
9.2 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可接受各国家、地区的有关方面及国际性学术团体、组织的委托,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为其组织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
9.3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决定建立外交关系并在短期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于北京,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姬 鹏 飞          瓦尔特·谢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