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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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从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建立了一批军人接待转运站(以下简称军转站)。到目前为止,已发展到130所,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职工2500余名,附设床位1.3万张,配备汽车50辆,固定资产
达6500万元。近四十年来,军转站在新老兵接待转运任务中做了大量工作。累计接待转运新老兵833万人次,同时,还完成了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交办的抢险救灾、接待灾民和上访群众等临时任务。平战结合、对外营业收入总额累计达7000多万元,创利1500多万元。但总的
来看,全国军转站的发展还不够平衡,有的地方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有的军转站的接待转运不够顺畅,管理工作和职工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问题,还有的军转站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新问题研究不够。为进一步加强军转站管理工作,搞好军转站建设,更好地完成接待转运任务,现将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办站宗旨,坚持为部队服务的方向
军转站是地方人民政府拥军支前工作的一个服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接待转运和食宿供应。军转站的宗旨是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
今后,军转站仍要贯彻执行一九八五年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1985)后联字4号〕,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增强接待转运能力,改善食宿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接待转运任务。


二、加强对军转站的领导,理顺工作关系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转站的领导,把军转站建设列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军转站要自觉接受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人接待转运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对军转站新建工作要认真研究,严格把关。新建军转站应根据新老兵接待转运任务的需要,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新建要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认真听取所在大军区后勤部门的意见,并报民政部和
总后勤部备案。军转站撤销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军转站改为军供站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要求,经所在大军区后勤部同意后,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审批。
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新老兵接待转运工作。
三、实行科学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实行科学管理是加强军转站管理工作的关键。各军转站要联系本站实际,认真总结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参照军供站正规划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重点是抓好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工作。通过正规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
、制度化管理的轨道。
要积极探索军转站改革的新路子,引进竞争机制,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要进一步完善军转站设备,改善接待转运条件。“八五”期间,各军转站在住宿上要逐步消灭“通铺”和“地铺”;在膳食供应上要做到主副食多样化。保证质量,在接待转运上要优先安排,优惠价格,优质服务
,把军转站办成“军人之家”。
四、提高人员素质、强化队伍建设
军转站工作涉及面广,对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管理水平要求高,因此提高军转站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军转站队伍建设十分必要。首先是领导班子建设,军转站领导要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备热情为部队服务的思想和献身接待转运事业的精神,以身作则,联系群众,廉洁奉
公,艰苦奋斗。军转站是军人接待转运工作的第一线,其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出现缺额时要及时配齐。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转站要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理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的思想。要抓好人员培训,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竞赛,培养一批技术和业务骨干。
五、坚持平战结合,增强军转站活力
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是增强军转站生机和活力的重要途径。各军转站要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利用现有条件,发挥自身的优势,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要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宗旨,处理好接待转运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把军转站与以经
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区别开来,在经营项目选择上,要与接待转运工作的性质相适应,立足自身条件,搞一些服务型、生产型、经营型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自觉遵守财经纪律。
军转站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得的收入,是军转站在完成接待转运任务的前提下通过合法经营取得的,特别是一部分收入是通过免征税款取得的,一定要用于接待转运事业。主要用于改善接待转运条件、补贴过往军人住宿和伙食费,积累资金,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各级民政部
门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积极创造条件,使这项工作健康、持久地向前发展。



199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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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2]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
(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顺利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根据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精神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后,对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出现的政策性收支缺口,在各地精简机构人员、调整支出结构。节减经费开支的基础上,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办法给予适当补助,以维护乡镇基层政权组织正常运转和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范的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规范的公式测算各市州所属乡镇、村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按照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省对市州的补助。
(三)适当照顾的原则。省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额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农村教育集资与村级基本支出等统计数据,按照因素法核定各市州上述各项经费开支的标准需求和税费改革后收入减少额以及省对市州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转移支付额=(该市州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经费+优抚经费+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民兵训练经费+教育集资支出+补助村级基本支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屠宰税减收-农业税增收)×该市州转移支付系数。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乡镇村个数、农村人口密度、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以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占全省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镇村个数占全省乡镇村个数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农村人口密度占全省农村人口密度的比重×权重。
农村人口密度=农村人口数÷行政区划面积
修正值是指为计算方便和校正计算误差采用的换算常数(下同)。
(二)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市州育龄妇女人数、乡镇个数、人口自然增长率和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计划生育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计划生育经费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育龄妇女人数占全省育龄妇女人数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镇个数占全省乡镇个数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人口自然增长率占全省人口自然增长率的比重×权重。
(三)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在乡现役军属户数,在乡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和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优抚经费=(该市州现役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支出)×实际负担率。
现役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现役军人军属优待户数×该市州农民人均纯收入。
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人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实际负担率=各市州优抚实际支出÷(各市州现役军人优待标准支出+各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标准支出)。
(四)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乡村道路用地面积、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农村人口密度和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支出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
某市州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乡村道路修建支出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乡村道路用地面积占全省乡村道路用地面积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占全省乡村道路修建总支出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农村人口密度占全省农村人口密度的比重×权重。
(五)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民兵训练经费=(该市州农村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农村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民兵和预备役人员训练经费标准。
该市州农村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规定的民兵年训练天数。
该市州农村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规定的预备役兵员年训练天数。
(六)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按照各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乡镇村个数和全省教育集资支出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教育集资支出=该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及乡镇村个数占全省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及乡镇村个数的比例所确定的分配率×全省教育集资支出总额。
(七)补助村级基本支出
补助村级基本支出根据各市州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补助村级基本支出一村五保户补助支出+村管理费补助支出。
五保户补助支出=该市州五保户人数×该市州农民人均纯收入占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比重×补助标准。
村管理费补助支出=村个数×补助标准。
(八)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财政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农业特产税减收额=农业特产税生产环节减收额+农业特产税收购环节减收 额。
(九)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收入财政决算数确定。
(十)农业税增收额
农业税增收额按照各市州改革前后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农业税增收额=改革后农业税征收额-改革前农业税征收额。
改革后农业税征收额=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改革后农业税税率。
改革前农业税征收额=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改革前农业税标准税率。
(十一)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省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和财政困难程度以及省财政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转移支付系数=(该市州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省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市州财力比重×权重+该市州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等占其财力比重÷全省平均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等占市州财力比重×权重)×省财政负担系数。
(十二)特殊因素照顾补助
对农村税费改革中按统一公式计算难以照顾的某些特殊影响因素,选取相关客观因素单独计算到相关市州。
1、少数民族县市的照顾补助。按全省少数民族县市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支出需求和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
2、防洪大堤修建和平垸行洪的补助。防洪大堤修建补助主要根据堤防长度、堤防维修难度和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平垸行洪补助主要根据平垸行洪面积、单位面积影响农业税的税基、农业税计税价格、农业税税率和补助系数计算确定。
3、水库移民地区的照顾补助。按库区淹没面积、移民人口和补助标准计算确定。
三、转移支付因素数据的采集
转移支付分配因素统一采用1999年统计数据(2000年湖南统计年鉴)和1999年度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统计年鉴和财政决算报表没有的,则以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报表数据为准。农业税计税常产取1995-1999年5年平均数,各市州乡镇个数采用撤区并乡前一年1994年统计数据(1995年湖南统计年鉴),13个改制农场现有的乡镇村个数以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为准。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其他问题
除省转移支付外,各市州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从本级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增加对乡镇的补助;各地要按照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县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完善县乡财政体制,以保障基层政权履行政府职能必不可少的财力,确保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各地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应高于60%,其中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用于危房改造不低于10%。
市州县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将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乡镇村。转移支付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补助县乡农村税费改革所影响的.财力收支缺口,不得截留、挪作他用,如有违者,省将相应扣减对该市州下一年度的转移支付资金。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