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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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1996-2000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现就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广泛开展“三五”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整体水平,对于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努力树立行政执法权威,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扎实工作,务求实效。通过广泛深入开展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法规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的法
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干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更好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职能。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包括:全体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现有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劳动者。其中重点对象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基层工商所干部。
(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骨干要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努力提高法学理论水平,自觉运用这一理论指导法制实践和法制建设。重点掌握《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基层工商所干部和机关一般干部要在学习、掌握《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的同时,着重学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尤其要围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全面学习《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行
政处罚法》及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的其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秉公执法,努力做到监督管理到位,行政执法不越位。
(三)现有工商行政管理学校要将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四)要在做好本系统内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广泛开展面向社会各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其中重点是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教育,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做好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稳定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教育队伍。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之中,并把它作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
伍的法律素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同时,要建立法制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把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依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目标,明确任务,选择方法,提高质量,创造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活动,努力开创新局面。要发挥现有中专学校、干校、培训中心等基地的力量,充分利用大众传媒优势,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并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法律知
识竞赛及其它文艺活动,努力创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
(三)要注重法制宣传教育的检查监督和总结验收,切实抓好年度和阶段性总结,及时表彰先进。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康、有
效地开展。





199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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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4 号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如果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需要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所需法律文书由公安边防总队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并对其在执法办案中的援助请求予以支持。
  公安边防海警与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查获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一并移送所在地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海警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官承担,士兵可以协助执行任务,但不得从事讯问、询问、调查等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公安边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分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使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能够签发银行汇票,开办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进一步规范和推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增强中小金融机构结算功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充分满足企业经营发展对银行信用的合理要求,培育和发展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决定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中规定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承兑风险控制指标,并不再以此指标对商业银行进行考核。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授信和内控管理制度。

  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规定代理,对跨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一律实行约定代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支付结算代理业务收费不涉及客户,为便于各银行根据各自的经营成本和市场需要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代理业务收费不再执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代理手续费标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自行商定。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标准由1‰调整为0.3‰,同时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移存的汇票款不再计付利息。调整后的手续费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也一律实行委托他行代理查询方式。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

  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有权营业管理部、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备。

  凡申请签发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按季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经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负责审批。
  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管理部门负责。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