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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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伍军人,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
第三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办),负责办理退伍军人的接收和安置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经济困难户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对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其安置计划由民政、劳动、人事三个部门联合下达。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分配计划,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由退伍办负责派遣。
中央、省属单位有义务按照省和当地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及时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接收。
第七条 非在本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地,本人要求到本地安置,属外省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查,报省退伍办审批;属本省其它市地入伍的,由市退伍办审批;属本市其它县市区入伍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审批。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需要在本市安置的,由各县市区退伍办凭省、市退伍办的书面安置通知接收安置。
第九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按规定的时间到退伍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三个月不到退伍办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分配,六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不再予以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分配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分配到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单位的退伍军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伍军人,需再就业时,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和连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时,在计划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二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军人,退伍后应安置到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三条 退伍军人在待分配期间,可以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竞争就业。要求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股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经当地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可为其落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五条 在本市服役的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被军委和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退出现役时,本人要求在本市落户和安排工作的,由退伍办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部门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两用人才,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有关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籍孤儿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可根据条件在乡镇企业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本人户口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病致残的,不能安排工作,但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填写《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军人持退伍办的介绍信在半个月内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到。退伍军人报到后,接收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为其落实好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上岗后,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志愿兵满六个月)按周年计算。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入伍前有工作的,其工龄、投保年限也一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增加工作人员时,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下列奖励:
(一) 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 同等条件下优先评为“双拥先进单位”或“双拥模范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延期或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接收单位从退伍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次月起,补发退伍军人在延期或拒收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并由退伍办责令其限期接收。
(二) 拒不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当地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 限期仍不完成任务的,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与其有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系统、部门和单位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不得征收任何附加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当地政府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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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

(韶府令第95号)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韶府规审[2012]4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市区(浈江区、武江区,下同)道路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更好地维护市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大货车是指总质量大于等于四吨半或车长大于等于六米,依法应悬挂大型汽车号牌的重中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
二、大货车在市区道路通行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本通告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本通告的限制。
三、市区划分为大货车过境通行区域、限制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
过境通行区域:浈江区前进路以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东、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南;武江区建设路以西、五里亭大桥西桥头以北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浈江区西堤北路、启明北路以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西、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北;武江区建设路以东至新华路以西、教育路以北区域。
禁止通行区域:浈江区火车站区域(包括南韶路、火车站广场、曲江桥);小岛区域(西堤北路以南,包括西河桥、武江桥);武江区新华路以东区域(包括西河立交桥)。
四、在过境通行区域,大货车依法通行不受限制,过境车辆可行径陵南路、韶塘路、韶赣高速公路、百旺大道、韶关大道、国道323线、建设路、前进路等外围道路过境通行,进入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车辆也可经上述道路绕行。
五、在限制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八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通行,禁止其它大货车在上下班高峰期(每天7时30分—8时30分、11时30分—12时30分、13时30分—14时30分、17时30分—18时30分)通行。
严格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含混疑土运输车)进入区域道路行驶,确需进入区域道路通行的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六、在禁止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六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通行。原则上也不允许其它大货车通行,对确需进入禁行区域通行的其它大货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七、大货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运散装物料须安装封车蓬盖,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大货车如超重、超高、超长,需要在城市道路或桥梁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通过路桥。
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还应持有市住建、城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地散装物料准运证》,上路行驶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污染道路和环境。
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上述三个管理区域的道路、桥梁入口设立相应的禁(限)行标志牌、告示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善管理措施,加强路面执法管理。
九、大货车在市区道路行驶违反本通告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拒绝、阻碍执勤民警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4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许可部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材料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系统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将申请受理审查和准予许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两个以上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