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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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法》后,各地劳动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劳动法》的宣传工作,在普及《劳动法》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距今仅有4个月的时间了。当前,进一步加大《
劳动法》的宣传力度,普及《劳动法》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更深入地开展《劳动法》的学习和宣传,是保证《劳动法》实施的重要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劳动法》。
《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重点是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实现的目标是要使《劳动法》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法》宣传工作的领导,明确一位厅局主要负责人直接抓宣传工作,安排出宣传计划,把宣传工作做得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在《劳动法》的宣传工作中,劳动部门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司法部门、工会组织等协同动作,对本地区《劳动法》的宣传工作作出部署。在宣传工作中,要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劳动
法》的普及:首先要抓好新闻舆论宣传,形成一个宣传高潮。要有组织地编写宣传《劳动法》的文章和宣传资料,有计划地在新闻媒介上不断刊出;要在电视、广播、报刊上设立宣传《劳动法》的专题节目,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宣传,要组织记者深入基层采访,用生动、新鲜案例宣传《劳动
法》。要特别注意发挥党报和电视台的宣传作用,重点在党报和电视台刊用重要文章和新闻,扩大影响。为形成全国范围的宣传声势,劳动部拟请中央电视台在有关节目中播放学习、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情况,各地劳动部门要同省市电视台合作,编辑一些本地区宣传贯彻《劳动法》的

电视新闻,送中央电视台播出。年底以前,每个省市要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中至少播出一条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新闻。
第二,要抓好各种文艺形式的宣传,各地可以请专业人员组织编排宣传《劳动法》的文艺节目,组织专场演出,用广大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劳动法》。
第三,要抓好基层的宣传。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做好企业的《劳动法》宣传工作。要对企业宣传《劳动法》提出要求,在有条件的企业,都要设立宣传栏、张贴宣传画,出黑板报,挂标语口号,用简明直观的形式向职工群众宣传。
今年下半年,劳动部将着力抓好全国《劳动法》知识竞赛和《劳动法》咨询日、学习宣传周三项全国性活动。“知识竞赛”已另发文件,咨询日和学习宣传周两项活动的工作方案附在本文后(见附件一、二、三),请各地劳动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精心组织,齐心协力,办好这两
项活动。
二、拓展培训范围,全面搞好贯彻《劳动法》的培训工作。
对劳动系统干部的《劳动法》培训工作,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今年8月初召开的学习贯彻《劳动法》工作会议的部署,列出培训计划,开展层层培训,在年底以前,应将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所有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方位的培训:要会同经贸委等主
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厂长、经理、劳资处长进行培训;要会同外经贸等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培训;要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对工会、青年、妇
女干部的骨干进行培训;要会同当地政府机关党工委,推动机关干部学习《劳动法》;要对企业如何组织工人学习《劳动法》提出明确要求。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使各类人员经过培训
确实了解、掌握《劳动法》。
三、主动搜集、掌握动态,及时反馈宣传贯彻《劳动法》的信息。
《劳动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和职工群众在学习《劳动法》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反映和动态。及时掌握各种信息,对我们研究解决贯彻中的问题,使《劳动法》顺利实施有着重要意义,也是贯彻《劳动法》中一项基础工作。为此,请各地劳动部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汇总有关信息
,及时向劳动部报送。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是:1.各地党政领导在宣传贯彻《劳动法》中的活动动态;2.各地宣传、贯彻《劳动法》的计划、工作进度;3.各地在贯彻《劳动法》中发现的问题或难点;4.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对《劳动法》的反映、意见、建议;5.各地宣传、贯
彻《劳动法》的其它重要动态、信息。请各地根据上述内容要求,从9月份起,每月10日、20日、30日,分别向劳动部办公厅报送一次有关信息。
附件:1.全国《劳动法》咨询日和宣传周工作方案
2.《劳动法》宣传资料目录
3.《劳动法》宣传口号

附件:全国《劳动法》咨询日和宣传周工作方案
一、全国《劳动法》咨询日
时间:1994年10月9日(星期天)
要求:
1.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的党政领导、劳动部门、工会领导和专家上街设点进行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散发宣传、咨询材料。
2.咨询点、城市的主要街道、路口、人员比较集中的场所要张贴标语口号、设置宣传栏、制作横幅。
3.组织咨询日的前后若干天和咨询日当天,组织中央和各地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导。
各地可根据附件二、附件三自行编印散发咨询材料和制作标语口号。
二、全国《劳动法》宣传周
时间:12月12日——12月18日
要求:
1.请中央和各地党政领导或劳动部门领导在电视台发表讲话,在报刊上撰文宣传《劳动法》,在宣传周内,电视、广播、报刊集中报导宣传、贯彻《劳动法》的活动,掀起《劳动法》正式实施前的宣传热潮。
2.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劳动法》宣传队深入基层宣讲《劳动法》,也可将文艺节目带到基层,用文艺形式宣传《劳动法》。
3.各地党政领导和劳动、工会等部门领导一起深入企业检查《劳动法》学习、宣传、贯彻的情况,做好《劳动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4.城市的主要街道、路口张帖和悬挂宣传《劳动法》的标语、口号、宣传挂图,有条件的也可设点咨询,回答群众的问题。还可以采用宣传车的方式进行宣传。
以上两项活动,各地劳动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

附件:《劳动法》宣传资料目录
1.《劳动法》宣传提纲(中宣部、司法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编)
2.《劳动法讲座》(劳动部编,劳动出版社出版)
3.《劳动法学习宣传纲要》(劳动部政策法规司编,劳动出版社出版)
4.《劳动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编,工人出版社出版)
5.《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劳动部办公厅发文)
6.《劳动法挂图》(劳动部政策法规司和中国劳动报社合编,可向中国劳动报社征订)
各地可根据上述目录提供的资料,结合实际编写用于咨询日和宣传周的散发或咨询材料。

附件:《劳动法》宣传口号
1.《劳动法》是劳动者的保护神
2.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贯彻《劳动法》深化劳动体制改革
4.贯彻《劳动法》加强劳动法制建设
5.贯彻《劳动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6.学习贯彻《劳动法》,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7.贯彻《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8.贯彻《劳动法》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9.热烈祝贺中国第一部《劳动法》诞生
10.《劳动法》将于1995年元旦正式实施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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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28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畜牧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兽医科技人员,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疫病防治工作中,直接接触人畜共患病、有毒有害化学药品以及放射线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机会越来越多了。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当前为了保护广大畜牧兽医人员的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和公共卫生管理。现决定对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职工,实行医疗卫生津贴。
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同时废止各地过去实行的畜牧兽医人员保健(医疗卫生)津贴办法。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按财政体制规定办理。
各单位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掌握发放范围,不得任意扩大;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在试行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报农牧渔业部。

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畜牧兽医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畜禽疫病防治、畜牧生产等任务,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对畜牧兽医工作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一)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
凡专职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二至十五元
1.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或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五元。
2.专职从事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四元。
3.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4.专职从事一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二元。
二类:每人每月九至十一元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结核病以及其它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一元。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生物药品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元。
3.专职从事二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或从事上述一、二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每人每月九元。
三类:每人每月四至八元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配种、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八元。
2.专职从事羊毛分析工作的,每人每月七元。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元。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病源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元。
5.专职从事药物加工和疫区内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元。
(二)发放办法
一、专职人员每月实际接触天数在20天以上的,按全月标准发放,19天以下的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二、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按实际接触天数由原单位负责发给。
三、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者,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四、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工作变动后,津贴标准应及时调整或取消。调离本单位时医疗卫生津贴不随工资转移。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行政管理机关不试行本办法,但行政机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防疫、治疗现场工作的,按实际天数由被协助单位发给。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四)审批权限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市、自治区农牧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凡试行本医疗卫生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津贴的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表造册,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发放。对不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财会人员、银行有权拒付。
本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过去制订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津贴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的精神,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工作改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抓好公证工作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尽快把现有行政体制的符合改制条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法人。公证工作改革要切实做到“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

二、加大力度,落实和完善配套措施。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落实改制公证处的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财税政策,妥善解决编制问题等。落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公证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公证收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政策,公证收费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公证处减免所得税的政策。落实《改革方案》关于编制和人员安置问题的政策,即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应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三、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尽快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通过公证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公证员的入门条件和入门标准,不断吸收文化素质高、业务素质好、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四、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现有公证员的素质。公证员协会要制定和落实年度及中、长期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规划,全面提高执业公证员的学历、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进行学历教育创造条件,现年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内一般都要达到本科学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从公证行业内部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及教学和研究部门选聘一批专家、学者,为业务培训提供师资保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公证理论、熟练运用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积极组织各种专题研讨,特别是加强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业务进行研讨。

五、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建立信用体系中的作用。要切实建立起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公证员必须亲自履行公证员职责,不得委托公证处以外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公证事务。要进一步完善公证责任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认真落实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缴付2002年度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费的通知》,管理和使用好公证责任赔偿基金,为公证的公信力提供物质保障。要认真督促、检查《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落实,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执业道德教育,为公证公信力的不断提高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六、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和考核,探索科学有效的对公证质量和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和处罚的办法。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如实上报本地出现的公证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要及时逐级上报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在诉讼中败诉、赔偿的情况。

七、深化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要确保事业体制公证处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加强规范化建设。公证处主任、副主任应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任。落实主任负责制,公证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应由公证处聘任。公证处由行政体制转为事业体制的,应进行清产核资。要建立和健全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独立法人财产制度,确保公证处的财产不被无偿调用。要确保公证处业务的独立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业务。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和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员协会向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收取管理费、会费的,应执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进一步深化公证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今年5月中国公证员协会换届起,中国公证员协会的所有常务理事(含会长、副会长)均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举产生。今后三年内,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证员协会应基本实现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与司法厅(局)的公证管理部门分离,实现人、财、物的独立,沿海发达地区的公证员协会要在两年内实现独立,执业公证员在常务理事中的比例要逐步加大。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作用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点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损害;监督公证员协会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机制。

九、加强公证宣传工作,树立公证良好形象。要加强对公证工作职能作用的宣传,开展形象建设工程。强调从一点一滴做起,从每一个人做起,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继续开展“优秀公证员”、文明公证处等评比活动,大力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人物、先进集体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做好对以往授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称号的复查工作,对于不符合有关条件的,要取消其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