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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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
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理教育;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本条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不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条例》原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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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旅游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员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库区、湖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水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员应当依法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运载马、牛、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航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在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安全救护设施和救生设备。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因参加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有效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车、船应当喷涂专用的标志、标识,配备海事执法示警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负责的水域及船舶、渡口、浮动设施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管辖区域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及水上运输安全、水上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施行。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七月七日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房屋拆迁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二)负责听证员资格认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四)处理听证投诉;

(五)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与人



第八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员、书记员、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十条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行政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行政证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三十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三十一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行政听证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信访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依据之一。

房屋拆迁听证笔录应当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策、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四条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