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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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次确定,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定级工资加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为基础,参考各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五种类型确定。以后年度根据居民
生活费用价格总指数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工商联、财政、民政、统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拖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客(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并责令其按欠付工资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从应发工资之日算起,下同)以内的,赔偿所欠工资的20%;欠付三个月以内的,赔偿50%;欠付三个月以上的,赔偿
100%。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低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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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月标│小时│ 适 用 区 域 ┃
┃别│准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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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太原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大┃
┃类│200 │1.05│同市城区、矿区、阳泉市城区、矿区┃
┃ │ │ │、朔城区 ┃
┠─┼──┼──┼────────────────┨
┃二│ │ │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郊区、太┃
┃ │180 │0.95│原市南郊区、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
┃类│ │ │、临汾市、古交市、阳泉市郊区 ┃
┠─┼──┼──┼────────────────┨
┃三│ │ │清徐县、新荣区、左云县、大同县、┃
┃ │ │ │平鲁区、怀仁县、忻州市、原平市、┃
┃ │160 │0.85│榆次市、介休市、灵石县、潞城市、┃
┃类│ │ │高平市、候马市、霍州市、运城市、┃
┃ │ │ │永济市、河津市、孝义市、长治市郊┃
┃ │ │ │区 ┃
┠─┼──┼──┼────────────────┨
┃ │ │ │阳曲县、浑源县、山阴县、应县、定┃
┃四│ │ │襄县、代县、宁武县、平定县、盂县┃
┃ │ │ │、长治县、襄垣县、屯留县、黎城县┃
┃ │ │ │、阳城县、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
┃ │140 │0.75│、寿阳县、太谷县、祁县、平遥县、┃
┃ │ │ │翼城县、襄汾县、洪洞县、古县、汾┃
┃类│ │ │西县、吉县、乡宁县、蒲县、隰县、┃
┃ │ │ │临猗县、稷山县、绛县、新绛县、交┃
┃ │ │ │口县、交城县、汾阳县、文水县、沁┃
┃ │ │ │水县、芮城县、曲沃县 ┃
┠─┼──┼──┼────────────────┨
┃ │ │ │娄烦县、阳高县、广灵县、天镇县、┃
┃五│ │ │灵丘县、右玉县、繁峙县、神池县、┃
┃ │ │ │五寨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
┃ │120 │0.65│岢岚县、静乐县、五台县、榆社县、┃
┃ │ │ │平顺县、沁县、武乡县、沁源县、壶┃
┃ │ │ │关县、长子县、大宁县、永和县、安┃
┃类│ │ │泽县、浮山县、闻喜县、平陆县、垣┃
┃ │ │ │曲县、夏县、万荣县、兴县、方山县┃
┃ │ │ │、岚县、临县、离石县、中阳县、柳┃
┃ │ │ │林县、石楼县、陵川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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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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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7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拖拉机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对增强拖拉机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及时妥善处理农村地区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农机安全生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最近个别地区保险机构以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严重亏损为由,推脱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个别地区仍有将不符合拖拉机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登记为“变型拖拉机”的现象,造成个别地区出现拖拉机交强险“投保难”的问题。为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拖拉机作为主要的农业机械,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拖拉机交强险制度对有效防范和化解事故风险,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对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农业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抓好拖拉机交强险各项工作落实,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

新修订的GB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新标准规定了拖拉机及其挂车的整机及各有关部分的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检验方法要求等,对拖拉机及运输机组的功率、挂拖质量比、比功率、外廓尺寸和结构也作了明确的界定。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标准,切实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不得给不符合新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要求的拖拉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也不得将此类车辆纳入拖拉机交强险范围承保。

三、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切实执行《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对于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一但发现其不符合新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各保险公司要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提升拖拉机交强险的理赔服务水平,采取有效措施,简化交强险理赔手续,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保险机构可到当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方便农民群众投保。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拖拉机交强险的监管力度,加大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和费率、拒绝承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对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五、探索完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

对于拖拉机交强险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有条件的保监局可会同当地农机、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按照维护拖拉机机手合法权益、积极稳妥的原则,积极探索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运输型拖拉机(含低速载货汽车)交强险地区费率。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定期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宣传,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积极向农民群众宣传拖拉机交强险制度,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开展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加强文物拍卖经营资质管理,我局将于近期开展文物拍卖企业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报条件
  (一)取得第二、三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3年以上(至2011年3月31日);
  (二)依法成立、连续正常经营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拥有与其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含陶瓷器类、玉石器类、金属器类)相适应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二、文物拍卖企业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资质的报告;
  (二)近3年来的文物拍卖业务工作报告;
  (三)近3年来的拍卖纪录(可报电子文件);
  (四)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近3年来文物拍卖活动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2009年度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涵盖陶瓷器类、玉石器类、金属器类的《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2010年通过相关门类资格考试但尚未领取资格证书或尚未在资格证书上添加通过门类信息的人员可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2010年所通过门类);
  (七)文物拍卖企业与取得《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签订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专业人员变更从业公司的,需提交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明文件。
  三、审批工作安排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拍卖企业申请材料的初审,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初审意见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文物局,逾期不予受理。
  国家文物局对经审核符合审批条件的文物拍卖企业,批准其从事第一类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并换发《文物拍卖许可证》。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