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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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要素进行常规监测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颁
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或省的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监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七条 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专门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机构,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环境监察制度。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三十七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节能技术,开发使用清洁能源。改善农村饮用水和农田灌溉水质。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等方式排放。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防止土壤污染,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由有
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 重点保护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长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环境污染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增强城市污染综合防治能力。普及和完善城市供水、排水系统,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加强城市道路、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区、风景名胜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防治废气、废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有计划地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烟尘控制区。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二氧化硫等污染,减轻酸雨危害。
第四十七条 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切实保护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湖泊、水库和流经城市及工矿区的二、三级支流。
严格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城市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跨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八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名称,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土法炼焦、土法炼铅、土法炼锌、土法炼硫磺,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小洗煤等,应使用和推广节能、低耗、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生产设备,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已建成的要
限期治理达标排放。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分别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禁止土法炼汞、土法炼砷化物。
第五十三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放射性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环境污染。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时,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施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六)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或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十)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或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十二)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两倍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大气、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污染、破坏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恢复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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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水利部:
你部报来《关于呈送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的报告》(水资〔1993〕358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你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海河流域的防洪问题关系着北京和天津等城市、海河平原八千万人口,七百七十三万公顷耕地的安危。根据流域的特点和治理经验,采取“上蓄、中疏、下排,适当滞洪”的治理方针是合理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对策。要抓紧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大型水库的除
险加固,并在适当时机修建陈家庄(永定河),石匣里(桑干河),张坊(拒马河),盘石(淇河)等综合利用水库。要把河道治理特别是入海尾闾的治理放在重要地位,尽快达到规划的泄洪能力。要妥善解决好滞洪洼淀范围内群众的安全问题。
同意规划中确定的排涝标准和工程措施。要有计划地对排涝标准偏低地区和严重淤积河道进行整治,加强排水渠系的配套建设,使各级排水工程相互适应。
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海河流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规划提出的“全面节流,适当开源,加强保护,强化管理”的综合对策是必要的。应大力提倡在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开展节约用水活动。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和海水利用。坪上、乌拉
哈达、黄庄洼等水库可根据需要安排建设。引长江、黄河流域的水是解决海河流域水源不足的根本性措施,已开工建设的引黄入卫、万家寨水利枢纽和引黄入晋工程应按期完成;其他引黄北调以及南水北调等工程,要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土地资源丰富,光热条件良好,发展农业的潜力很大。在海河治理开发中,要坚持把农业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近期的重点是,对现有灌溉工程进行配套挖潜和改造,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
时,要积极开辟新的水源,扩大灌溉面积。沿黄地区地下水较丰,可适当增加开采量。引长江、黄河水后,应给农田灌溉调整和补充水源。
四、海河流域城镇供水严重紧缺,农村的饮用水也很困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原则同意城市供水规划。北京、天津及华北地区缺水严重,只有实现南水北调才能满足其需求。当前要积极采取引黄河水和适当调整当地水源相结合的措施,以缓和城市供水紧张的局面。考虑
到黄河水量有限,应加快引江工程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实施。山西能源基地的缺水问题,可由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晋等工程解决。平原高氟饮水区由引黄河、长江水解决。山区饮用水困难的地区要积极寻找地下水或其他水源。
五、海河流域水体污染十分严重,河道纳污和污水灌溉又造成地下水污染,使水环境恶化。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污染源的治理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贯彻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明确了近期保护的重点为城市水源地、重要引水工程及流经城市的主
要河段。同意规划中提出的水源保护目标和防止水体污染的主要措施。要按照“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重点抓好大中城市的污染源治理、排水系统的改造和完善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兴建。
六、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应按照“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制订防治目标和措施,继续组织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已列入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永定河上游、潮白河密云水库上游和滦河潘家口水库上游
,应继续抓紧治理。同意新增漳卫河上游、滹沱河上游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以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同时,要继续加快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设。
七、抓紧编制河口综合治理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天津市、河北省尽快开展工作。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泄洪、便利航运、保护水产、发展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八、原则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这些项目中,防洪工程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及主要河道的防洪堤防,入海尾闾的疏浚和挡潮工程,滞洪洼淀的安全建设和工程建设,兴建陈家庄、盘石、张坊等水库;供水、输水工程包括桃林口水库、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
晋、引黄入卫工程,以及其他引黄北调、引拒济京、南水北调工程及坪上水库;除涝工程包括徒骇、马颊河清淤、黑龙港运东地区的老盐河下段、南排河治理工作。以上待建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对关系全局,具有综合效益的重点工程,已列入
“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宜优先安排。
九、同意水能规划。应根据海河流域水能资源贫乏和华北电力系统缺少调峰容量的特点,通过经济论证择优建设。
海河流域由于水资源紧缺,造成了航运中断。同意结合外流域调水考虑航运的用水要求,逐步恢复通航,近期对有通航条件和通航价值的河道复航工程应安排实施。
在流域治理中,应注意利用水域发展渔业和旅游业。
十、这次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海河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水害防治的基本依据。实施中,要根据流域治理开发的进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补充修订规划。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水利部及其海
河水利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1993年11月6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
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
(二)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的发车地点、时间和行车路线营运,因故变更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批准,由该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
度员的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
溆俗矢裰ぜ献魑フ录吐迹菘燮溆俗矢裰ぜ?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
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暂停营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