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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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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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高检发[199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真理标准讨论2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重建20周年。当前根据中央部署,全党、全国正在掀起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也进入了治本的攻坚阶段。为巩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成果,推动全国检察系统深入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进一步解决教育整顿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加强检察机关法制思想建设,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高检院决定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活动。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重大意义


执法思想大讨论是检察机关学习邓小平理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深入和提高。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总结检察机关重建20年来的经验,解决检察工作中的问题,推动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把全体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上来,统一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上来,统一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上来,统一到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坚持检察工作中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指导思想,澄清模糊认识,纠正错误认识,使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符合不断变化的实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的客观规律,使广大检察干警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为检察工作的改革、发展打好思想基础。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使广大检察干警受到一次深刻的“为谁执法、怎样执法”的教育,使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成为每个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进一步巩固教育整顿的成果,深入对教育整顿反映出来的问题的理性思考和理论认识,使广大检察干警在执法观念上发生深刻变化,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达到共识,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的执法思想。


二、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主要内容


在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中,组织全体检察干警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和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论述和《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根据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结合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和教育整顿中反映出现的问题,围绕下列题目深入讨论检察机关正确执法的一系列具体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增强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增强检察机关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观念;


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与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增强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增强在办案中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质量的辩证关系,增强严格执法,质量为本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增强人民检察为人民,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观念。


三、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实施


高检院将成立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负责拟定讨论专题,组织撰写讨论文章,审查、推荐各地有关稿件,具体负责讨论的组织、引导、推动工作。


《检察日报》根据讨论的进程适时发表以高检院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名义撰写的专题文章,引导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深入进行,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执法思想大讨论中学习、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安排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具体组织和引导工作,组织广大检察干警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有关论述,撰写心得体会,适时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讲演会,交流学习体会。


《检察日报》将开辟专栏,发表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署名文章,选登基层检察长撰写的优秀文章。各级检察机关有关刊物要刊登各地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优秀成果。


中国检察官协会将与高检院研究室、《检察日报》社联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理论研讨会,除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外,还将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围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进行座谈,交流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经验。


执法思想大讨论在1998年9月、10月进行。各地人民检察院要对执法思想大讨论作出周密安排,具体的步骤和方法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四、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执法思想大讨论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执法思想大讨论工作的领导,按照高检院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做到领导机关和检察长带头,全体干警参加。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要认真做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引导和总结工作,及时稳妥地解决讨论中出现的问题。


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点讨论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讨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讲政治的高度组织、引导广大检察干警参加执法思想大讨论,使讨论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高检院的工作部署和有关精神,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


加强执法思想讨论中的信息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情况要进行阶段性总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材料,对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和讨论成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1998年9月1日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责任人及其相应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