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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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海关、有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65号〕
和《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现将海关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9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即海关监管手续费(指原列入规费的免税商店商品监管手续费、行李物品监管手续费、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施封锁成本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单证费、进口货物滞报金、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严格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藏匿不缴、拖欠、挪用或坐支。
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系统的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海关总署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海关专用收费票据。
四、各海关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收入,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在“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核算,于每月末全额汇缴总署,由海关总署集中于每月终了3日内汇总缴中央财政。
五、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原由收费收入开支的费用,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参考上年实际支出,考虑当年收支增减因素,按年度核定“其他支出”预算,保证海关执收所需各项业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科目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印刷费:包括单证、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等印刷费和仓储保管费。
(二)施封锁制作费:施封锁制作工、料、运输等费用。
(三)宣传费:开展业务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橱窗广告印刷等费用。
(四)专业设备购置、维修费:专用档案柜、保险柜、计算机录证设备、直接用于办案的交通工具及业务现场的设施修理修缮改造费用。
(五)专业会议费:有关业务培训费等行政性开支。
(六)弥补办案费:主要用于处理查私、违章、稽查等案件支出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为开展收费业务工作所发生的水电、邮电通讯、临时工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性费用等。
七、各海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制度,确保及时足额上缴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每年按规定向总署编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预、决算。
以上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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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废止)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象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账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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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25日
国办发(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民航无线电陆空通信频率多次受到不明电台的非法干扰,特别是今年3月12日至4月12日接连发生8起,干扰事件明显增多,严重危及民航飞行安全。此外,一些单位、个人在机场附近施放气球、风筝、燃烧秸秆等,对飞机安全起降也构成严重威胁。为确保民航飞行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性,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高度重视民航飞行安全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管理重点,突出抓好民航飞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重特大民航事故。特别是在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机场下放地方管理后,各地人民政府要负起责任,从严管理,把安全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民航主管部门要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共同营造良好的民航飞行环境。
  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根据民航安全管理需要,抓紧制订完善民航飞行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机场净空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建设,消除电磁辐射对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各级民航、无线电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气象等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对干扰航空专用频率、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事件,要及时调查,依法予以整治和打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航空专用频率的使用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工商、质检、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等各环节实行严格审批和监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对航空专用频率的干扰。各相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系统内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无线电工作有关人员的教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经常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要加强无线电监测手段建设,完善监测网络,及时排查对航空专用频率的干扰。
  四、加强机场净空管理,确保飞机起降安全。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设施,防止新增障碍物。要加强管理,完善措施,在机场周围设立明显的净空标志,严禁在机场附近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严禁放飞影响民航安全的鸟类动物、气球、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不得燃放升空高度超标的烟花、焰火等。
  五、强化内部防范措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民航主管部门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落实责任。要进一步细化各项防范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并加强对飞行员、管制员等相关人员的教育,规范飞行及管制人员通话用语,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航空公司和航空保障部门要加强飞机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检(维)修,认真遵守各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术和心理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组织开展民航安全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机场单位要结合实际,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众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地区要立即组织开展民航飞行安全大检查,排查不安全隐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民航总局要会同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的民航飞行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各地区要将检查情况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汇总后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