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4:0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9]281号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华能伊敏煤电公司:
2005年以来,为发挥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煤炭生产监管,我委印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全国选聘了首批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专家,组建了专家库,建立了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有力促进了全国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目前,首批专家的聘用期限已满。为继续坚持和完善这项制度,我委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决定开展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选聘工作。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对推荐的每位专家要组织填写推荐表,并附一篇专家本人近期撰写的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调查报告(或论文),于2009年3月20日前集中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同时提供推荐表电子版)。联系人:王旭东,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电话(传真):010-68505558,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二、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煤炭 生产 专家 通知






附件一:




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煤炭生产技术专家智慧,支持政府加强煤炭生产监管,建立健全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根据煤炭生产监管需要,面向全国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库,并负责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负责选拨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的专家中,基层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应低于80%。
第五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专家,应兼顾矿区分布,兼顾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和环保等专业配置,平均每个专业2~3人。
有露天煤矿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应推荐2~3名露天开采专家。
第六条 聘任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四)煤矿企业人员具有高级(含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具有5年以上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经历,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五)服从外出承担审查监管任务调遣,遵守纪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聘任专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向本机关(单位)和所管辖煤矿企业布置选拔推荐专家工作;
(二)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研究选拔提出本机关(单位)的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
各煤矿企业按照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三)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对各煤矿企业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调节局;
(四)经济运行调节局对经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定的人选颁发聘书,通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中央煤炭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四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同意、经济运行调节局审查考核,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加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则,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监管部门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监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调节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规定向经济运行调节局提交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 (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 年 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