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6:0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真正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重点监管范畴、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投入,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要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二、健全机构,理顺监管职能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以围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精神为重点,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室),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等;要加强与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作,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地方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积极推进市(地)、县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划转职能、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开展执法,逐步建立并完善各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

三、突出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要针对本地区职业危害特点,重点加大对职业危害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以及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皮革加工、制鞋、五金电镀、电子制造等企业作为检查重点,针对企业职业危害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重要环节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抽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责任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

四、大力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和“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展览和论坛、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等,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同时,要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要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形势、任务、要求,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概论、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危害机理及识别、评价和防治措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程序,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点的培训。二是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要以不断提高和强化企业管理层职业安全健康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意识、强化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为重点,定期开展培训,使其了解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的政策规定,掌握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和手段,深刻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三是加强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安全健康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并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四是积极推进建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制度。在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一线设立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通过开展岗位调研、执业人员能力建设、培训考核,加强企业基层职业健康队伍建设,推进企业职业健康监督员岗位职业化。


五、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主体责任

企业作为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主体,依法要对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督促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认真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综合治理等措施,预防控制职业危害。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设置或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专业管理人员,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并严格遵守“三同时”规定;要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积极培育和发展职业安全健康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创新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努力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体系,要对辖区内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调研和需求分析,制定相关政策,整合已有资源、开发新资源,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制,并加强规划、监督与管理,促进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开拓工作思路,努力创新监管体制和管理模式,为保障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发〔2006〕218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检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部对1997年颁布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进行了补充修改,制订了《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抄送: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有关部委,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
病预防控制中心 。

附件: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和验收,确保艾滋病检测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艾滋病检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工作,并接受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
第五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统筹规划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六条国家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实验室的职能、开展检测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共分三类实验室,分别是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一)艾滋病参比实验室。
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职能包括:
1、承担全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工作。
2、建立全国艾滋病检测质量保证及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国家级实验室能力验证和艾滋病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
3、承担艾滋病检测疑难样品的分析和确证,对有争议的检测结果进行仲裁,出具最终检测报告。
4、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的相关检测任务。
5、建立国家艾滋病病毒毒种库、样品库、质控品库、基因库和细胞库。
6、为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开展省级实验室质量管理、省级艾滋病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和自愿咨询检测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7、组织全国艾滋病检测相关业务培训,组织制定和修改与艾滋病检测工作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南。
(二)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设在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血液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1、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组织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
(2)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组织省级实验室能力验证和艾滋病诊断试剂的临床质量评估。
(3)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4)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相关的检测任务。
(5)建立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样品库和质控品库。
(6)收集、整理和分析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资料库和艾滋病检测资料数据库。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其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7)负责对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职能
(1)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及时向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报告经确证的阳性结果,并配合其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3)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和评价任务。
(4)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5)协助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三)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设在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1、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配合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4)负责对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技术指导;协助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筛查实验室职能。
(1)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4)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艾滋病检测点职能。
(1)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试验。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当地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当地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
(4)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第三章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验收
第七条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要经过技术和条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室不得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八条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机构或单位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见附件),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进行验收。
(一)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的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请者,组织有国家级专家参加的省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验收者发出合格通知,同时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通过验收者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二)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请者,由省级(或市地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验收者发出合格通知,同时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通过验收者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对采供血机构执业验收时,应选派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专家参加对采供血机构实验室的验收。采供血机构取得执业许可后,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第十条迁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变更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类别,按本办法上述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情况对外公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艾滋病检测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检测技术及程序应符合《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技术人员需要经过相关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由相关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持证上岗。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中使用国家规定需要强检的仪器设备,必须由同级或上级计量认证部门定期检定,非国家强检的仪器设备应定期要求厂家或供应部门维护和校准。
第十五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中使用的检测试剂必须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且符合相关要求的试剂。
第十六条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必须及时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不得擅自处理。
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收到送检样品后应尽快进行确证试验,最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一次性检测大量样品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出具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报告应以保密方式发送。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试验结果应当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十八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有专人负责妥善保存检测记录和各种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销毁。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艾滋病检测工作应遵守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需按《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检测结果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艾滋病检测工作中的生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污染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置,遵循“标准防护原则”,防止实验室内外污染。
第二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涉及到艾滋病病毒毒种(株)和检测样品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必须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必须执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的要求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发生职业暴露后,应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负责对全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实验室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并有专人负责质量体系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必须参加省级以上实验室能力验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必须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实验室能力验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结果由组织者定期公开发布。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验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其所在的机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一)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出具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报告及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不按规定送检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试剂的;
(三)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未开展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或未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从事艾滋病检测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室废弃物、污物进行消毒处理的;
(六)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七)擅自修改检测记录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本管理办法所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本系统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并将实验室验收情况抄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军队艾滋病检测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武警部队艾滋病检测工作由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办法》和《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是指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役指标检测的所有实验室的统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采供血机构:指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和生产用原料血浆的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特殊血液成分库和单采血浆站等。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负责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与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设立的各地分支机构组成。
实验室能力验证: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获正式批准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不再重新验收。1997年卫生部发布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同时废止。附: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

一、艾滋病参比实验室
(一)人员条件。
由10名以上医技或科研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5名,中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3名。高级技术负责人需具有5年以上艾滋病病毒检测和研究经验,接受过国际或国家级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二)建筑条件。
需有独立的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的以下建筑区域,包括血清学检测、质量控制、核酸检测、基因序列测定及分析、免疫学检测、血清库和冷库等,并将建筑区域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具有满足艾滋病病毒分离、培养与扩增、浓缩与纯化、中和试验等需要的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3)。
(三)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血清学检测、病原学检测、核酸检测、基因序列测定、免疫学检测设备和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3)所需仪器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病毒载量测定仪、基因序列测定仪和流式细胞仪、普通冰箱、低温冰箱、超低温冰箱、水浴箱、温箱、离心机、旋转震荡器、摇床、加样器(仪)、专用计算机和必要的摄像器材、消毒和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等。具有建立国家艾滋病病毒毒种库、检测样品库、质控品库、基因库、细胞库和数据库的设备条件。
二、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一)人员条件。
至少由5名医技人员组成,其中专职人员至少2名,具有副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负责确证试验的技术人员需具有3年以上从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作经验、接受过省级以上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二)建筑条件。
需有独立的血清学检测实验室,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根据需要可设置核酸检测、免疫学检测等建筑区域。
(三)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血清学检测和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所需仪器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普通冰箱、低温冰箱、水浴箱(或温箱)、离心机、旋转震荡器、摇床、加样器(仪)、专用计算机和必要的摄像器材、消毒和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具有建立血清库和数据库的设备条件。
三、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一)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及艾滋病筛查实验室。
1、人员条件
至少由3名医技人员组成,其中具有中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负责筛查试验的技术人员需具有2年以上从事病毒性疾病血清学检测工作经验,接受过省级以上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2、建筑条件
实验室或检测区域应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应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
3、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试验所需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普通冰箱、水浴箱(或温箱)、离心机、加样器(仪)、消毒与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
(二)艾滋病检测点。
1、人员条件
至少由2名经过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的专业人员组成。
2、建筑条件
需有艾滋病检测区域或专用实验台,能开展简便、快速检测。
3、设备条件
需配备快速试验所必须的物品,包括普通冰箱、消毒与污物处理设备、一次性消耗品、安全防护用品。


关于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现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三条 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四条 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境内银行,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凡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
(四)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凡具备开办条件,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可开办;其所属分、支行申请发行人民币信用卡,由该银行总行审核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业务章程;
(三)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四)拟发行信用卡的名称、卡样、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的资料,以及拟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托银行或国外组织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境内银行 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业务协议,应将其协议副本和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在办理人民币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联营合作。联营合作的范围,可以是国内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部分银行,也可以是全部银行。
第十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行应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按季报送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报表。第十一条 境内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内各银行 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号应按国际标准规则编制。
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为弥补因冒领、恶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帐损失,各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可按信用卡交易总金额的竿千分之二提留呆帐准备金。
第十七条 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它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与其他银行签约。
第十八条 各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行业统一标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变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执行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等实质性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利润分配比例,按国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分别占特约商户所交回扣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条 各银行对空白卡片、待销毁废卡以及有关业务凭证,要建立相应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的人员统一管理。购买空白信用卡片应由各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银行可根据统一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责令其立即停办该业务,没收其非法收入,并通报批评。
(二)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交易金额的5%处以罚款。拒不纠正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四)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时,签订任何排它性协议者,责铳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执行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五)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条以上者,可以合并处罚,但以不超过处罚程度较重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