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黄定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1:38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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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

黄定威


前 言
涉法上访是指一些在已经或应当被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的,转而向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由于涉法上访案件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廉洁性、公正性,司法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以及社会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问题,故其成为了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处理涉法上访问题就尤为重要。日前,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就此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强调,“要加大解决涉法上访案件的力度,切实抓出实效”。涉法上访问题能否得到较好的处理,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及建立相关的长效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 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坚持以人为本

几千年来,老百姓仰仗官家主持公道、化解冤屈是根植于他们骨子里的一个传统。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便是上访鸣冤,也就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涉法上访。虽然上访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所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涉法上访,是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首要问题。
在自身层面上,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养和服务质量。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不仅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上访工作的重要性,更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地提高协调能力。在过去的一些老观念里,一些检察人员潜意识地认为上访就是闹事、找茬,将上访人介定为刁民,他们往往戴着有色眼睛看待涉法上访,不问是非曲直,不分具体情况,对一切上访者都采取“一刀切”,厌恶、鄙视甚至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拒之门外。基于政治文明的要求建立服务型检察院,培育服务型检察队伍的理念正与这种旧观念形成鲜明对比。服务意识要求检察官们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用自己的热情和干劲真心实意地、不带功利目的地去做服务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好事、实事。面对新形势下处理涉法上访的艰巨任务,检察机关要在人员配备上向控申部门倾斜,可以专门配备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年富力强的同志;还可推行专人值班接访制度,做到着装整齐、挂牌接待、举止文明、“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解决问题有回声”。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高的干警轮岗到控申部门,充实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门力量,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效果。
在外在层面上,处理涉法上访要坚持以人为本,要努力为上访者营造优越的环境与创造合理的条件。有条件的控申接待室可以配置电脑触摸屏、投影仪、录音机、便民药箱、便民雨伞、沙发,张挂文明用语等。配置电脑触摸屏能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触摸屏了解、查询有关检察业务。配置投影仪可以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观看有关反映检察动态、检察成果的VCD影碟,拉近群众和检察机关的距离。配置录音机的主要目的是在征得举报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举报内容进行录音,以避免制作笔录的失误。设置便民药箱的主要目的是让前来控申举报不小心感冒发烧的群众能及时得到治疗。同时还可以设立候谈室,如遇来访群众多而接待人员暂时不足时,部分等待接待的群众就可以有一个良好的休息场所,也让满腹怨气的群众能在温馨舒适的环境里静心、安心、放心、舒心地控告或申诉。

二、 完善涉法上访机制,畅通息诉渠道

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必须要长抓不懈。检察机关能否发挥其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为民做主,不在于具体为哪个公民或哪些群众解决了多少问题,而关键在于有没有一套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的长效机制。
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实行首办责任制,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基层院,是经实践证明的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实际操作中,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后备等干部到控申科挂靠锻炼制度》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不仅深化检务公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部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问题的有效解决。
其次,要不断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将领导接待群众上访变为定期巡回下访,认真向社会公布接待日的安排,指派专人负责,精心甄选,提前约访。针对群众反映领导难见、难找,因而想将情况反映给“一把手”的愿望常常无法实现的情况,为了方便前来咨询和举报的群众找到检察长,将检察长的办公室安排在门口,方便群众会见检察长。既密切联系了群众,又能详细了解案情,从而有利于接谈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解决。
再次,建立一套严格的、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案件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够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建立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影响办案质量的人员责任,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这种体系既可严肃追究各业务部门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又可改变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长期上访的状况。
最后,开辟处理群众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明确加大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调解方面的职能,运用非诉说渠道处理涉法上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力度和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力度,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该赔偿的尽快依法赔偿,增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和保障赔偿决定的落实,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 加强联合职能部门,开展内外预防

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回答新华社记者关于群众上访问题的提问时指出,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要靠制度,靠政策,靠法律。温总理的这席话,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就是要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全面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既防止打击不力,有注意保障人权。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海珠区院在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上,实行控申联合批捕、公诉等刑检部门的力量,采取源头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在对外预防控制上,深入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对侦查部门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的控诉水平,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案件承办人相互交流和学习的各项机制,建立良好的侦诉协作关系。这就加强了对刑事案件在公安阶段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和制约,对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及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的控制与救济。加大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及时了解影响较大、涉及面广、争议较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
在对内预防控制上,严格运用检察裁量权,对批捕、起诉案件的裁量权赋予更加人性化的烙印。一方面严格审查提请逮捕案件、对青少年犯罪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听证会制度以及对刑事案件行使求刑权,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等,另一方面切实做好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案件等案件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法律原则,增强他们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这样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尤为重要的是,大批可能存在的涉法上访案件在办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从源头上减少群众上访的问题,减少了检察控申部门的后顾之忧。
此外,检察机关在应对可能存在无理上访案件问题上,可以实行《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度,通过明确的告知上访人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及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上访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章确认。当然,界定无理访首先要严格把关,不能简单归类,要多从自身工作上查找原因。对群众就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咨询、查询、反映或者投诉,由控申部门联合相关经办的业务部门热情接待,耐心依法作答,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确立一种观点,即“最终妥善处理群众的信访问题才是办好案。”对确属无理上访的,也要向群众宣传法制,耐心解释,引导群众依法信访;对无理缠诉的,要采取批评教育与讲法律讲事实相结合的方法处理。对借上访为名破坏社会秩序的上访人,《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可起到约束、震慑的作用,为严肃处理违法分子提供有力的证据。

四、 推动控申工作创新,把握时代契机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工作,其生命的活力也就在于创新,在于与时俱进。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创新不断提高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方法、对策,才能真正的成为群众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其一、要实施多层次立体宣传战略,不断掀起处理涉法上访工作的新高潮。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举报宣传形式,大力强化控举报的宣传工作,确保与人民群众联系渠道的畅通。其做法是:一是开展《检察服务进社区》系列活动,通过走出院门深入街道理、企业、监狱等开展巡回接访,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向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并努力为民排忧解难。二是积极宣传检务公开。印制精美的“举报须知”、“控告须知”、“申诉须知”、“投诉指南”等十多种宣传小册子,整齐排放在接待室,由群众按需取阅;同时是向群众派发“检察长接待日卡”和“检民联系卡”,在卡上将检察院的地址、路线图、联系电话、主要职能列明,以方便群众及时联系。三是在检察院门口宣传栏刊登举报专栏。四是在控申接待室安装举报专用的语音信箱。五是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为举报有功的人颁发奖金。六是除经常性地到有关单位上好法制课外,还经常性到街道、学校、看守所张挂举报图片,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七是积极认真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
其二、积极开展“网上上访”活动,努力推进上访活动的便捷化。检察院的举报中心在互联网上专门开辟网站,既可以便于群众在互联网上上访,也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上访工作的更广泛宣传,促使检察院的控申工作不断迈入现代化、透明化的轨道,为今后有困难群众更贴心更信任地向检察院上访举报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其三、急群众之所急,真诚为一方弱者送温暖。群众找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反映情况的,属于检察职权范围内的,我们要积极解决,决不推诿;即使是不属于我们职权范围的,如果能变通,想想办法,我们也要管;实在办不了,也要给群众出出主意。决不随便安排个人,说几句就将群众打发走。不能以职权范围为理由,把投诉无门的老百姓推出去。老百姓不懂什么职权范围,就认为你是国家机关,是代表党、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我们检察机关有责任托举社会弱者,为他们送去关心和温暖,助他们度过生活难关。这才是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本质所在。
涉法上访问题,由来已久,解决这个问题也绝非一朝一夕。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正确引导和梳理有关涉法上访问题。只有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本领,才能做好维护社会正义坚强后盾,做好人民利益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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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再审条件部分条款的愚见

肖坤琼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这五种再审事由条款中,随着时易时移,笔者想就其中部分条款略述愚见。
一、对“有新的证据”的思考。
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的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再审条件加以严格地限制。第一种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款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言及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它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故意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进而改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此而改判的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往往会误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当然,也并不是凡“新的证据”都不理会,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就是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新的证据”。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此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条款存在的意义不大。首先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实际上可以删除该条件。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作修改。
大家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