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2:2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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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10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档案局、经贸委:
  现将《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流失,规范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档案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破产企业档案是指破产企业自成立起直至破产终结所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以及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利用的前提下,使其有一个合理的流向和归属。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控股的破产企业。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人民法院通知破产企业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破产清算组,负责档案的具体处置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人员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应坚守岗位,做好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对档案的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和处置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档案处置原则上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划转;(二)产品、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档案等)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干部职工档案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清算组与有关方面商定,可移交破产企业接收方,亦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六)党群工作、行政管理工作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七)破产企业清算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规定销毁。
  第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套,一套由清算组交给人民法院,另一套随党群、行政管理档案等一起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企业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终结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处置经费
  第十二条 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国家档案馆一次性支付档案寄存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需要加工整理的,还应支付一定的加工整理费。
  第十四条 档案寄存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破产企业以及企业被依法终结法人资格的,其档案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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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度刑上字35号的请示收悉。
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给予刑事处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已满十六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示的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你院自行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七)项。二、删去第十七条。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