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6:54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由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
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行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提高 住宅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区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产、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保、商贸、电力、电信、邮政、绿化、人防等部门和住宅区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住宅区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实行“归口管理、分级验收、统一发证”的原则。
  组团规模在300户(含300户)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组团规模在300户以下的住宅区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结果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发证。


  第五条 住宅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应按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有关规定进行配套建设。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公交场站、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自来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和物业管理、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绿地包括公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批复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应明确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及交付期限完成住宅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作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区,应以保障先期入住居民必需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
  较大规模的组团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分期建设。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可按组团分期进行验收。


  第八条 住宅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各单项工程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应当拆除的房屋已全部拆除,拆迁户已合理安置,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渣土、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
  (四)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九条 申请住宅区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文本及其批准文件、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三)各单项工程验收备案表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所有单项工程已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单位等内容制定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对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不予验收;对符合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验收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一条 住宅区综合验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要求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住宅区综合验收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加综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听取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部门在《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的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除工程质量、规划、消防、绿化的专项验收可作为综合验收的前置条件,提前进行项目验收外,一般不再进行其他单项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申请综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再次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完毕。
  对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开发建设单位《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验收合格证》)。
  住宅区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六条 对未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住宅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出示《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个月内,应按规定向市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设施移交手续,移交配套设施及产权。配套设施移交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其中属临时过渡设施的,仅移交使用权,待城市基础设施完备、临时设施不再需要时,交还原开发建设单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验收的各部门应当建立综合验收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内容、责任主体、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进行验收。对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提出保护方案。
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防护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按照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就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 建设单位的代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及时制止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
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其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 (二)需要拆移公共设施的;
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和各类设施的安全。
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根据安全生产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环节。
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民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建筑疏散通道、工业建筑的安全防护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中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
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从业人员的3‰至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所有人员提出安全技术要求;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提出专项安全技术要求。
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 (一)搭设脚手架、临边防护;
  (二)使用临时用电、起重吊装设备;
 (三)进行深基坑支护、模板浇注、土方挖掘;
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项目。
 上述项目施工时,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起重吊装设备、临时用电设施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在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滑、防冻、防汛和防触电、防中毒、防坍塌等专项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居民、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 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检验有关证件;抽检安全防护用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中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拆装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垂直运输机械的单位应当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指挥从业人员违章施工或者冒险作业。
 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作业。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 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到施工现场实地检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重新予以审查。
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三)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隐患检举、控告。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施工的;
 (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 (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罚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军事房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