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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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琼人劳保专〔2006〕97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人事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管理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2.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专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1年;
2.高中学历,从事图书资料工作满3年(本条款仅适用于1983年以前高中毕业在县级以下图书资料单位工作人员)。
(三)继续教育条件
高中和非本专业学历人员,须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本专业的相关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能。初步掌握图书资料收集、整理加工、阅览管理和流通利用的有关工作技能。
第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管理员专业技术资格。




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有事业心和责任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 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管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3.中专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5年,或取得管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4. 高中学历, 取得管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本条款仅适用于1983年以前高中毕业并在县级以下图书资料单位工作人员)。
(三) 外语、计算机和从业资格条件
1.外语、计算机条件按省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非图书资料专业学历人员,须进修本专业的相关课程并获得结业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 学识水平
了解、掌握图书资料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知识。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
(二) 业务能力
熟练掌握图书资料预定目录的录入、机读目录(MARC)的著录、文献到馆的计算机登记、文献信息资源管理与读者服务的有关工作方法和技能。能履行业务岗位的职责并具有一定工作能力。
第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大学专科学历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2.任现职以来, 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 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取得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6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取得助理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
5.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获地(厅)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者,可突破上述资历限制存在破格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参照省人事劳动部门关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非图书资料专业学历人员,须进修本专业的相关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
1.系统地掌握图书资料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2.熟悉图书馆现代应用技术和业务技术规范。
3.能参加本专业的学术交流活动。
4.在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图书资料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发表1篇和在省级以上学术研讨会上宣读1篇。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有一定的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理、流通阅览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图书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较好地履行岗位职责,并能指导初级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技术操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图书馆某一业务科室的管理工作2年以上;
2.参与过地(厅)级科研项目1项、或图书馆业务建设2项以上的工作;
3.作为主要成员参加过制订图书馆某一部门的管理规则或某项业务工作的操作规程、细则;
4.参加过图书馆为提高效率、质量或服务水平等革新项目1项的工作;
5.主持过1项或参加过2项以上新成果应用的服务工作。
(三)业绩和成果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市厅级科技成果等奖三等奖以上,或县级科研成果一、二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
2.完成本单位组织的图书馆业务建设或文献信息开发利用1项以上(单位出具证明);
3.编写本部门的业务规范、工作条例或管理规则等,并被采纳付诸实施;
4.在图书馆业务建设和文献开发中起骨干作用,成绩显著,
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次为优秀。
第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及本专业博士学位获得者,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副研究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进取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 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学历,取得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取得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取得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突破上述资历限制破格申报:
(1)获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或社科优秀成果奖二等奖1项;
(2)已完成的省级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承担者;或取得本专业国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1项(以成果鉴定证书为据);
(3)从国内外引进的人才,地(厅)级以上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完成人。
(三) 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 继续教育条件
1.任现职期间需进行专业研修,完成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
2.非图书资料专业学历人员,须进修本专业的相关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 学识水平
1.精通图书资料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在本专业有较高造诣并能在工作中解决疑难问题。
2.熟练掌握图书资料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现代应用技术及相关专业(学科)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
3.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动态,掌握本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
4.论著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出版的省级以上图书资料专业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在本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的不少于2篇);
(2)出版图书资料专业著作1部,并在具有较高水平的国际性专业学术会议或全国性专业学术会议大会宣读论文2篇;
(3)出版图书资料专业著作1部,并在本专业核心期刊发表论文1篇以上。
(二) 工作经历与能力
取得馆员资格后,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文献信息开发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参与文献信息开发的选题论证、计划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2)独立进行文献信息的鉴别、筛选及分析标引等加工整理工作,判断分析较准确。
(3)主持较大型书目索引的编制或数据库的建设工作,撰写较高质量的提要、文摘、注释和综述。
2.在文献采编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参与市(厅)级以上专业规范的编制或大、中型图书馆分编业务工作细则的制定(修订)。
(2)主要参与制定(修订)文献采编工作条例或规章,选书判断较准确。
(3)掌握分类法、主题法、编目法、排检法等文献有序组织理论及方法,独立分编质量较高,能解答分编疑难问题。
3.在读者服务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全面主持或指导中型以上图书馆的读者服务工作或大型图书馆某方面的读者工作。
(2)掌握文献信息检索的各种方法,综合运用传统手工方法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各类参考咨询服务和用户辅导工作。
(3)主持1项以上重大服务项目,或指导过2名以上能胜任参考咨询(或大型读书活动策划组织)工作的业务骨干。
4.在技术开发与应用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持或主要参与某一大、中型图书馆自动化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在推进新技术、新系统在图书馆的应用中起骨干作用。
(2)承担较大型系统的项目论证、需求分析、方案设计和组织实施。
(3)解决业务技术难题,制定有关业务技术规程,组织指导技术人员进行程序设计和系统维护。
5.其它岗位人员,比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业绩和成果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完成或作为前三名主要参与人完成省部级本专业科研项目1项以上,并取得有较好应用效果的成果(以省科技厅或其他业务主管厅颁发的成果证书为据);
2.主持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或二次文献编辑工作或信息咨询服务效益显著,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可;
3.主持完成图书馆业务创新建设2项以上,成绩显著,经省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可。



海南省图书资料系列研究馆员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2.任现职以来,近五年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2.取得副研究馆员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突破上述资历限制破格申报:
(1)主持或参与的项目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或社科优秀成果奖1项;
(2)主持的项目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或社科优秀成果奖一等奖1项(或二等奖2项);
(3)从国内外引进的人才,国家级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完成人。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条件
1.应进行专业研修,完成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
2.非图书资料专业学历人员,须进修本专业的相关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 学识水平
1.精通图书资料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在本专业有较高学术造诣并能在工作中解决重大疑难问题。
2.熟练、系统地掌握图书资料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现代应用技术及相关专业(学科)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
3.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动态,掌握本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
4.论著须符合下列条件中(1)(2)条之一以及第(3)条:
(1)在公开出版的省级以上专业刊物发表学术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不少于3篇;
(2)在公开出版的省级以上专业刊物发表学术论文或在具有较高水平的国际性或全国性本专业学术会议大会宣读的论文合计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不少于3篇。
(3)出版本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1部(合著者限第一作者,且本人执笔10万字以上)。
(二) 工作经历与能力
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经验和很强的科研能力、培养专门人才和指导本专业副高级以下技术人员的能力,是图书馆及图书馆工作某一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任现职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文献信息开发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把握社会需求和有关政策,主持文献信息开发的选题论证、计划和方案的制定并组织指导实施;
(2)独立承担或指导下级人员从事与开发和课题相关的文献信息搜集、鉴别、筛选及分析标引等加工整理工作;
(3)主持并参与大型书目索引的编制或大型数据库的建设工作,撰写高质量的提要、文摘、注释和综述,对内容标引进行规范控制。
2.在文献采编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参与省级以上专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或主要参与组织实施全国或地区性文献资源建设协作协调项目;
(2)主持制定文献采编工作条例或规章,科学合理地确定学科结构、层次结构、文献类型结构和品种复本标准;
(3)精通文献有序组织理论和图书采编工作全过程,熟练掌握分类法、主题法、编目法、排检法等各种工具及方法,组织指导采编工作的开展并担任总审校。
3.在读者服务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全面主持或指导大型图书馆的读者服务工作。
(2)精通文献信息检索的各种方法,综合运用传统手工方法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从事高难度参考咨询服务。
(3)主持2项以上重大服务项目,或指导过3名以上能胜任参考咨询(或大型读书活动策划组织)工作的业务骨干。
4.在新技术开发与应用专业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持或主要参与制定地区(行业)或某一大型图书馆自动化建设发展规划,跟踪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动态,推进、指导新技术、新系统在图书馆的应用。
(2)全面主持或指导新技术在图书馆的应用,承担大型系统的项目论证、需求分析、总体方案设计和组织实施。
(3)解答重大业务技术难题,组织实施图书馆现代信息技术知识的培训。
5.其它岗位人员,比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 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的项目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1项。
2.具备下列条件中任意2项:
(1)主持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1项以上,其成果达到本系统国内先进水平(以“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省科技厅颁发的成果证书为据);
(2)主持制定本专业的标准、规程,或独立解决专业建设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1项以上,并得到本行业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3)主持完成文献资源开发或图书馆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等重大项目1项以上,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附 则

一、本附则为我省申报评审图书资料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解释。
二、学历系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系指获得相应的学历和学位证书。
三、本条件规定所指的资历、工作量、业绩、成果均为任现职以来所取得。
任职资历计算方法:从获得相应技术资格并受聘之日起计至申报当年12月底。
本专业工作年限:一般由毕业参加本专业工作后起计算至申报当年12月底。但后续学历获得者,须将全脱产学习时间减除。
四、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以上。
五、本条件规定的著作、论文的学术水平均由评委会专家客观、公正、公平地评定。
六、论文:要求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研究性学术文章(增刊、专辑不在此列),一般不少于3000字。研讨会必须是在地市级以上的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宣读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本条件所说“国际性学术会议”是指非商业性的由权威机构举办的专业学术会议。
七、“核心期刊”系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总览》或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所列期刊。
八、省、市级专业刊物:指由省、市级专业学会、协会主编、主办并公开发行的刊物。
九、本条件所要求的论文、著作均指独立完成或第一完成人。
十、用笔名发表的论文或获得的奖项,须由所在单位和出版部门、颁奖部门同时出具证明。
十一、获奖项目或课题须有获奖证书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书。同一科研项目、课题如获多项奖励不重复计算,以最高奖项计,“主要完成人”指前三名。
十二、非本专业人员调转本专业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后,方可参加评审。如已取得其它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先转评本专业相同级别技术资格后方能晋升,当年不得同时转升。任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十三、本条件所称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申报研究馆员撰写10万字,申报副研究馆员撰写8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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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1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
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根据我部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统一设计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工作,现将资格证书印制和填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格证书印制材料和技术要求
(一)资格证书由会计人员从业基础信息、变更记录、年检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奖惩记录和备注页组成,共16页,其中,封2和第1页为“基础信息”页,第2~4页为“变更记录”页,第5~7页为“年检记录”页,第8~12页为“继续教育记录”页,第13~14页为“奖惩记录”页,第15~16页为“备注”页。资格证书成品规格125mm×88mm。封面(封1)标志中KJ字母是“会计”的拼音缩写,钱币图案代表会计工作的核算和理财职能。标志规格36mm×36mm。中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分别为7mm和5mm楷体字;英文字母为书宋二3.58mm字体。中英文字样统一采用电化铝平烫硬印字(金色)。
(二)资格证书封套采用透明膜,厚度18丝。成品规格132mm×184mm,两侧内折部分规格132mm×75mm,IC卡插袋规格132mm×62mm。
(三)资格证书封皮采用柔纹皮(紫红色),厚度20丝。
(四)资格证书封2、封3材料采用210克白卡纸。
(五)资格证书封2塑封膜厚度为22丝,规格为125mm×66mm。
(六)资格证书内芯(1~16页)材料为85克水印纸,采用变线(多色)底纹印制工艺,单双页印制图案分别为“资格证书”的拼音字母“ZIGEZHENGSHU”和长城。纸张防伪水印图案统一使用资格证书徽章(见封面)。
(七)资格证书封2“发证机关”处套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区)和中央各有关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印章统一为直径20mm的红色圆章,内嵌“各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
二、关于资格证书的填写要求
(一)资格证书“身份证号码”栏。凡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人员,该栏统一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军队持证人员统一填写军官证号码;港澳台及外籍持证人员统一填写护照或有效签证号码。
(二)资格证书“档案号码”栏。档案号码共14位,编码规则为:第1~6位是行政区划编码部分,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编码编号(参照全国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软件的行政区划编码部分);第7~9位是地区(部门)分段管理码,由地(市)级以上(含)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编号并分配;第10~14位是从业资格证书顺序号,由县级以上(含)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编号并分配。每个持证人员的“档案号码”不得重复。
(三)资格证书第1页“签发机关”栏。该栏除填写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名称外,同时应加盖公章(钢印)。
(四)资格证书“IC卡号”栏。此栏暂不填写,试点地区将根据试点时的统一要求填写。
(五)资格证书“变更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变动、工作单位调转、档案转移、重新注册登记等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变更登记日期。
(六)资格证书“年检记录”页。该页记载年检信息,年检时应加盖年检专用章,同时应注明年检时间及年检有效截止日期。
(七)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如时间、学时、内容等。
(八)资格证书“奖惩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接受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奖励及处罚情况。
(九)“备注”页。该页记载各地区、各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资格证书各项内容的填写应通过计算机打印完成,打印程序将由我部信息网络中心统一设计下发。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本(略)


20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