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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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南宁市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力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增进运用网站与市民互动交流,规范对本市政府部门网站的管理,改进和提高政府部门网站的服务质量,建立政府部门网站评议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查评比范围
  检查评比对象为已接入南宁政务信息网(www.nanning.gov.cn)的县区、开发区、市属部门网站和各单位自建网站。

  第三条 领导机构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检查评比的领导机构,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具体评比工作。

  第四条 检查评比内容
  检查评比总分为100分,内容包括政务公开(45分)、在线办公(15分)、公众参与(15分)、网站质量及效应(15分)、网站建设(10分)等五个方面。

  第五条 检查评比方式
  检查评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单位自评和专家组总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评议组评审
  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由市信息办组织,邀请特约评议员分成若干个评议组。采取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方式,按照《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附件2)对全部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政务公开、信息更新、在线办公、公众参与等进行交叉评审,每个网站必须经两个评议组评审,评审得分相加后取平均值,供专家总评审会参考。
  2、公众在线评议
  公众在线评议在南宁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进行。开设“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评选活动”专栏,每年11月15日-12月15日接受公众评议。公众主要通过该栏目对参评网站浏览,进行直接网上投票评议。公众每次投票选出较好的十个网站进行累计,可以少选,不可多选。并对IP进行统计,每个IP不得参评超过10次。评议过程中,严禁以任何方式拉票,弄虚作假行为,违者一经发现,取消参评资格或获奖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3、各单位自评
  每年12月1日-15日,各单位按《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检查评比评分细则》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填写《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附件3)一式两份,于12月25日前报市信息办汇总。
  4、专家总评审会
  由市信息办组织,召开由信息技术和网站管理专家参加的总评审会,根据各单位自评、评议组评审、公众在线评议的结果对所有参评网站进行评比。按优秀(80分以上)、良好(65分-80分)、普通(65分以下)三个档次,分别给所有参评网站排出名次

  第六条 检查评比时间步骤
  1、市信息办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单位反馈网站上一个季度的信息更新情况。各部门自建网站的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信息办提供上一个季度信息更新情况(如遇节假日,则自动顺延);每年年底组织开展优秀网站检查评比工作。
  2、检查评比的步骤:
  (1)评议员进行网上检查和现场检查;
  (2)统计公众在线评议情况;
  (3)各单位提交网站年度自查报告和《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信息办;
  (4)评议组提交检查报告;
  (5)召开总评审会,对所有参评单位排出名次。评出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五个、优秀奖十六个。

  第七条 检查评比结果的公布
  1、召开总结大会,对获奖的优秀网站单位,由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奖金。对网站建设和管理落后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2、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作为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参考指标,由市信息办汇总后报送市效能办。
  3、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报送市领导。
  4、网站检查评比的结果排名,通过南宁政务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八条 修订及实施
  每年根据国家对政府网站建设的不同要求,对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进行实时修订并下发。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2006年).doc

附件2:南宁政务信息网县区(开发区)、部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评分细则(2006年).doc

附件3:南宁政务信息网优秀网站自评申报表.doc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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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部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注:*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注:* 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 释
产品名称 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
(a栏) 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
(b栏) 一货品编号。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
(c栏) 一产品的污染类别。“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
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
别。
危害 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d栏) 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
中。
船舶类型 1=1型船(2.1.2)
(e栏) 2=2型船(2.1.2)
3=3型船(2.1.2)
货舱类型 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
货舱透气 Open:开式透气
(g栏) Cont:控制透气
SR:安全释放阀
货舱环境 Inert:惰性法控制(9.1.2.1)
控制 Pad:填料法控制(9.1.2.2)
(h栏)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
电器设备
(i栏)
T1至T6: 温度等级*
ⅡA、ⅡB或ⅡC:设备分类**
NF:非易燃货品(10.1.6)Yes: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
(10.1.6)No: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测量 O:开敝式测量(13.1.1.1)
(j栏) R:限制式测量(13.1.1.2)
C:封闭式测量(13.1.1.3)
I:间接式测量(13.1.1.3)
蒸气探测** F:易燃蒸气
(k栏) T:有毒蒸气
防火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l栏)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
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雾
D:干粉***
No: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
构造材料 N:见6.2.2
(m栏) Z:见6.2.3
Y:见6.2.4
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E:见14.2.8
(n栏)
------------------------
*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
8和12篇。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 “No”表示无要求。
***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
全公约规则Ⅱ—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E F G H
乙酸 D S 3 2G Cont. No
乙酸酐 1715 D S 2 2G Cont. No
丙酮氰醇 1541 A S/P 2 2G Cont. No
乙腈 1648 Ⅲ S 2 2G Cont. No
丙烯酰胺溶液(60%或以下) 2074 D S 2 2G Open No
丙烯酸 2218 D S 3 2G Cont. No
丙烯腈 1093 B S/P 2 2G Cont. No
乙二腈 2205 D S 3 2G Cont. No
工业草不绿(90%或以上) B S/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1—6)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7—19)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20+)乙氧基化合物 C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3—5)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7—12)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链烷(C14—C17)磺酸,60%~66%钠盐水溶液 B P 3 2G Open No
链烷烃(C6—C9) (C) P 3 2G Cont. No
烷芳基聚醚(C9—C20) B P 3 2G Open No
甲苯中的烷基丙烯酸酯—乙烯基吡啶共聚物 C P 3 2G Cont. No
烷基苯/—1.3—二氢化茆/—茚混合 A P 2 2G Open No
物(C12—C1)碳总含量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1 ILA No R F A Y1,Z E
T2 IIA No R F--T A Y1 E
T1 ILA Yes C T A Y1 E
T2 IIA No R F--T A No
NF C No No No
T2 IIA No R F--T A Y1 No
T1 IIB No C F--T A N3,Z E
IIB Yes R T A No
Yes O No A,C Y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B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15.11.2 to 15.11.4,15.11.6to
15.11.8,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15.11.8,15.19.6
15.1,15.12,15.17 to 15.19,
16.6
15.12,15.19.6
15.12.3,15.13,15.16.1,15.
19.6,16.6.1
15.13,15.19.6,16.6.1
15.12,15.13,15.17,15.19
15.19.6,16.2.5,16.2.9,16A.
2.2
15.19.6
15.19.6,16.2.6
15.19.6
15.19.6,16,2.6,16.2.9
16.2.6
15.19.5
5.19.6,16.2.6
15.19.6
15.19.6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烷基(C3—C4)苯 A P
烷基(C5—C8)苯 A P
烷基苯磺酸 2584,2586 C S/P
烷基苯磺酸,钠盐溶液 C P
烷基(C7—Cη)硝酸盐 B S/P
丙烯醇 1098 B S/P
烯因基氯 1100 B S/P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 D S
氢乙基乙醇胺 (D) S
N—氨乙基哌嗪 2315 D S
2—氨基—2—甲基—1一丙醇(20%或以下) D S
氨水(28%或以下) 2572(m) C S/P
硝酸铵溶液(83%或以下) D S
硫酸铵溶液(45%或以下) 2683 B S/P
硫氰酸铵(25%或以下)硫代酸铵(20%或以下) (C) P
溶液
硫代硫酸铵溶液(60%或以下) (C) P
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 C P
苯胺 C S/P
航空烃化汽油(C8链烷烃和异链烷烃BPT95— (C) P
120℃)(bb)
苯和含苯量10%以上的混合物① C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I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1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0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
① 不含其它有害成分并污染类别为C或以下的混合物。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No R F A No 15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Yes O No A,B No
T2 IIB No C F--T A E
T2 IIA No C F--T A E
NF R T No E(f) 15
Yes O No A,D N2 No
T2 IIA Yes O No A N1 No
Yes R R T A N2
Yes O No A N1 No
NF R T A,B,C N4 E(o)
NF O No No Y4 No
No C F--T A N1 E
NF O No No No
NF O No No No
No R T A No
T1 IIA Yes O T A No
No R F B No
T1 IIA No C F--T A,B No

15
16 8
16 2.3
15 0,16.5
15 15.19
15 15.19
15
No 15

15.15.11.6,
15.13 15
15.15.17,15.13.16.
16.
15.
15.15.13
15.
15.15.19.6 16.2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苯磺酰氯 2225 D S
乙酸苄酯 C P
苯甲醇 C P
苄基氯 1732 B S/P
丁烯低聚物 B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1123 C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2348 B S/P
丁胺(所有异构体) 1125,1214 C S/P
丁(基)苯(所有异构体) 2709 A P
邻苯=甲酸丁基苄基酯 A P
丁酸丁酯(全部异构物) B P
丁基/癸基/十六烷基/二十 D S
烷基异丁烯酸混合物
1,2环氧丁烷 3022 C S/P
(正)丁醚 1149 C S/P
甲基丙烯酸丁酯 D S
丙酸(正)丁酯 1914 C P
丁醛(所有异构体) 1129 C S/P
丁酸 2820 D S
烷基(C9)苯酚硫酸钙/偶磷基 A P
硫酸聚烯烃混合物
次氯酸钙熔液(15%或以下) C S/P
次氯酸钙溶液(15%或以上) B S/P
长链烷基水杨酸钙(C13+) C P
樟脑油 B S/P
酚油 A S/P
E F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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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yes R T A,D N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Yes C T A,B E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T2 IIB No R F--T A No
No R F--T A NI E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Yes R No A,D No
T2 IIB No R F A,C Z No
T4 IIB No R F--T A No
IIA No R F--7 λ,D No
No R F A No
T3 IIA No R F--T A No
Yes R No A Y1 No
Yes O No A,B No
NT R No No N5 No
NF R No No N5 No
Yes O No A,B No
IIA No R F A,B No
Yes C F--T A No

15.19.6

15.12,15.13,15.17,15.19
15.19.6
15.19.6
15.13,15.19.6,
16.6.1,16.6.2
15.12,15.17,15.19.6
15.19.6
15.19.6
15.19.6
15.13,16.6.1,16.6.2
15.8.1to.7,.12,.13,.15,.16
to 19,.21,.25,.27,.29,
15.4.6,15.12,15.19.6
15.13,15.19.6,16.6.1,16.5.2
15.19.6
15.16.1,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
15.11.8
15.19.6
15.16.1
15.16.1,15.19.5
16.2.7,16.2.3
15.19.6
15.12,15.19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二硫化碳 1131 B S/P

四氯化碳 1846 B S/P
■如树果壳油(未处理) D S
十六(烷)基/二十烷基甲基丙烯 Ⅲ S
酸酯混合物
氯乙酸(80%或以下) 1750 C S/P
氯化石蜡(C10—C13) A P
氯苯 1134 B S/P
氯仿 1838 B S/P
氯乙醇(粗制) (D) S
4--氯--2--醋酸苯甲醚,二甲胺 (C) P
盐水溶液
邻--氯硝基苯 1578 B S/P
2或3--氯丙酸 2511(n) (C) S/P
氯磺酸 1754 C S/P
间--氯甲苯
邻--氯甲苯 2238 B S/P
对--氯甲苯 2238 A S/P
氯甲苯(混有异构体) 2238 A S/P
煤焦油 A S/P
煤焦油石脑油溶剂 B S/P
煤焦油沥青(溶化的) D S
环烷酸钴的石脑油溶液 A S/P
椰子油脂肪酸 C P
E F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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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 IIC NO C F--T C E
NF C T No Z E
Yes R Y A,B No
Yes O No A,D No
NF C No No YS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No R F--T A,B No
NF R T No E
IIA No C F--T A No
NF O No No NI No
Yes C T A,B,D No
Yes O No A Y1 No
NT C T No E
No R F--T A,B No
No R F--T A,B
No R F--T A,B No
Bo R F--T A,B No
T2 ILA Yes R No B,D No
T3 IIA No R F--T A,D No
T2 IIA Yes R No B,D No
No R F--T A,D No
Yes O No A No

15.3,15.12,15.19
15.12,15.17,15.19.6
15.13,16.6.1,16.6.2
15.11.2,15.11.4,15.11.6 to 15.11.8,
15.12.3,15.13,16.2.9
15.19
15.19.6
15.12,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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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

  (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

  (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

  (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 需要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由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咸宁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相关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