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4:4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6〕11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6〕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舟山市金融系统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业绩考评奖励办法



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为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加大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促进舟山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评奖励办法。

一、考评对象

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农发行,省信用联社舟山办事处,市各保险公司。

二、考评标准

考评实行100分制,分两大块内容,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根据考核分数评出一、二、三等奖进行奖励。

(一)信贷增长指标考核(70分)。

1.信贷总量增长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零增长和负增长则不得分。(40分)

2.存贷比考核。年末新增存贷比达到95%及以上得5分,90%-95%以下得4分,85%-90%以下得3分,80%-85%以下得2分,75%-80%以下得1分,75%以下不得分。(5分)

3.重点项目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年度重点项目以市政府公布的名单为准。(8分)

4.成长型企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成长型企业包括2005年市经贸委与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等单位联合评选出的50强成长型企业和2006年全市“金融支持成长型企业”工程的82家企业。(4分)

5.支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考核。按当年新增三农和乡镇基础设施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3分)

6.水产品加工业、船舶修造业和海运业信贷投入考核。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一计分。(6分)

7.引入市外信贷资金考核。按各市级银行机构争取上级行或市外兄弟行当年对企业直接贷款月均余额增量的亿分之二计分,当年信贷资产转让给市外兄弟行的按当年转让贷款月均余额的亿分之二计分。(4分)

以上每项得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的考核分值。

(二)活动参与和工作配合考核(30分)。

1.参加经济和金融活动情况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加市政府和全市有关经济金融活动,包括工业经济服务、市及县(区)银企合作交流、渔农村小康社区建设、中小企业服务等活动。(10分)

2.认真贯彻执行货币政策,及时准确反映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和各类信息。(5分)

3.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开展各种金融宣传活动。(3分)

4.积极参与信用工程建设,认真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2分)

5.积极进行金融创新,支持经济发展,取得较好的效果。(2分)

6.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考核。按各金融机构配合程度打分,不予积极配合的不得分。(8分)

(三)市农发行第一部分考核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计分,第二部分按实际情况考核。

(四)保险业在经济发展中保障力指标的考核。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舟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舟山市保险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函〔2005〕148号)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提出的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核报告。

三、考核奖励

(一)每年度末,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算,测算表于次年1月15日报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二)支持市政府重点项目,引入上级行直贷、信贷资产转让、呆账核销等情况须列详细清单。各银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若有虚假,则取消评奖资格。

(三)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依据本办法审核各银行机构上报的资料,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办法,汇总计算出全年各金融机构的考核分数,提出考核报告和考核奖励等次,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对象。主要是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和舟山银监分局按金融机构的平均数奖励。

四、其他

(一)本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各项本外币贷款。

(二)本办法有关数据除要求各行(社)提供外,最终按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综合信息监测系统以及其他重要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本办法由人行舟山市中心支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档案队伍建设,保证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三)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置档案机构,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和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依照下列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负责集中管理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立卷,并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
第十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开发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
档案馆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一条 各单位整理的案卷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地区性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后及时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征集和抢救工作。档案征集抢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在验收时,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各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以及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馈赠所取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以上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经档案馆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须经立档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本馆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以本馆为中心,逐步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对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项目验收的;
(五)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上述条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携运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海关依法没收。
第二十七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西部〔2010〕25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对口支援(经济协作、合作交流、扶贫)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继续组织开展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我委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6/001e3741a2cc0e4c343b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