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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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强化预防出生缺陷的一级预防措施,我部组织制定了《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孕前保健服务,不断探索孕前保健服务的新模式。有关附件电子版及表格录入程序可直接从中国生育健康网(www.healthychildren.org.cn)下载。
附件: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附件:

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孕前保健是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为宗旨,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保健服务。孕前保健是婚前保健的延续,是孕产期保健的前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提供婚前、孕前、孕产期、产后保健等规范化、系统化的生育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我国妇女儿童健康目标,特制订《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一、孕前保健服务内容
(一)健康教育与咨询。
热情接待夫妻双方,讲解孕前保健的重要性,介绍孕前保健服务内容及流程。通过询问、讲座及健康资料的发放等,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生理和心理保健知识;有关生育的基本知识(如生命的孕育过程等);生活方式、孕前及孕期运动方式、饮食营养和环境因素等对生育的影响;出生缺陷及遗传性疾病的防治等。
(二)健康状况检查。
通过咨询和孕前医学检查,对准备怀孕夫妇的健康状况做出初步评估。针对存在的可能影响生育的健康问题,提出建议。
孕前医学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和影像学等辅助检查)应在知情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应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1.了解一般情况。
了解准备怀孕夫妇和双方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重点询问与生育有关的孕育史、疾病史、家族史、生活方式、饮食营养、职业状况及工作环境、运动(劳动)情况、社会心理、人际关系等(见附件1)。
2.孕前医学检查。在健康教育、咨询及了解一般情况的基础上,征得夫妻双方同意,通过医学检查,掌握准备怀孕夫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同时,对可能影响生育的疾病进行专项检查。
体格检查:按常规操作进行,包括对男女双方生殖系统的专业妇科及男科检查。
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血糖或尿糖、肝功能、生殖道分泌物、心电图、胸部X线及妇科B超等。必要时进行激素检查和精液检查。
专项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如广东、广西、海南等地的地中海贫血;可能引起胎儿感染的传染病及性传播疾病,如乙型肝炎、结核病;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梅毒螺旋体、艾滋病病毒等感染;精神疾病;其他影响妊娠的疾病,如高血压病和心脏病、糖尿病、甲状腺疾病等。
(三)健康指导。
根据一般情况了解和孕前医学检查结果对孕前保健对象的健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遵循普遍性指导和个性化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对计划怀孕的夫妇进行怀孕前、孕早期及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等。主要内容包括:
1.有准备、有计划的怀孕,避免大龄生育;
2.合理营养,控制饮食,增补叶酸、碘、铁、钙等营养素及微量元素;
3.接种风疹、乙肝、流感等疫苗;及时对病毒及传染性疾病已感染情况采取措施;
4.积极预防、筛查和治疗慢性疾病和传染病;
5.合理用药,避免使用可能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药物;
6.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放射线、高温、铅、汞、苯、农药等),避免密切接触宠物;
7.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如吸烟、饮酒、吸毒等)及生活方式;
8.保持心理健康,解除精神压力,预防孕期及产后心理 问题的发生;
9.合理选择运动方式;
10.对于有高遗传风险的夫妇,指导其做好相关准备、提示孕期检查及产前检查中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孕前保健服务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应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妇联、残联、教育、文化和广电等有关部门合作,积极支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前保健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与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积极配合,广泛联系新婚夫妇,通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居民委员会,向每一对准备怀孕的夫妻宣传孕前保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孕前保健服务的实施办法及服务规范,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服务评估标准;组织由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及其他相关学科业务骨干组成的技术指导组,对孕前保健服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孕前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加强管理,规范开展孕前保健服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照本《规范》全面实施和落实孕前保健服务。
1.医疗保健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设孕前保健服务门诊,将具有良好人际沟通技能和综合服务能力的专业人员作为孕前保健服务的业务骨干;同时,合理利用现有房屋和设备,制定具体的孕前保健服务流程和规章制度(见附件2)。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尝试婚前、孕前、孕期、产时、产后保健“一条龙”等系统化生育健康服务。在孕产期保健管理的基础上,加强生育健康服务的管理。
2.建立孕前保健资料档案,及时进行资料的汇总、统计和分析。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并与现行的孕产期系统管理相衔接。
3.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孕前保健服务模式;同时,切实承担起本辖区孕前保健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资料收集和汇总等工作。
(三)孕前保健宣传。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孕前保健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新婚夫妇以及准备生育的夫妇的积极参与。同时,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利用“亿万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送到农村、城市社区,引导群众树立“生健康孩子,从孕前做起”的观念。
附件:
1.孕前医学检查表(女).doc、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225145619.doc
孕前医学检查表(男).doc


2.孕前保健工作流程 .doc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22514564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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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顺利地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重申: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的序言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表明,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也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一个时期以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滋长、蔓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是违背宪法,违背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必须坚决反对。
二、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了压在自己头上的“三座大山”,摆脱了被奴役的地位,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最基本的政治结论就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当然,正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的,党在历史上也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包括“文化大革命”的严重错误。党本着坚持真理、随时修正错误的精神,公开承认并认真纠正自己的错误,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是一个郑重的对人民负责的党,又表明了它自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为了使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使我们的人民获得向这个目标前进的精神动力,必须帮助越来越多的公民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自觉地走历史的必由之路。这是思想战线上的一项长期的根本的任务。
四、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国人民坚决地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因为他们从实践中认清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我们在原来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经济实力大为增强,教育、科学、文化迅速发展,一些尖端科学技术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显著改善。当然,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由比较不完善到比较完善,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革那些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具体制度,使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起来。
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我们这种国家制度的本质特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宪法并且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是说,我们必须在人民内部实行充分的真正的民主,只有这样,人民才能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团结起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民主专政,除了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的一面,还有全体人民对于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一面。宪法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得以实现的保障。
六、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的民主集中制是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否定民主,只要集中,就不是真正的集中,而只能是专制主义。只要民主,否定集中,就是无政府主义,只会使国家成为一盘散沙。民主选举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为了切实保障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实行直接选举;在此基础上,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团体、选民或者代表都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经过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差额选举;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并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真正按照这种具有中国特点的根本政治制度办事,我国各族人民就能通过自己的代表掌握国家权力,这是我们的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的可靠保证。当然,我们的国家制度有一个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也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同时,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和失误,已经确立的制度和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普遍的严格遵守。有的地方不尊重人民代表大会应有的职权,使它不能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在选举中,有的单位的领导竟然勉强群众选举或者不选举这个人那个人,有的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种现象必须加以改变。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
七、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的广泛的自由和权利。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障所有公民都能真正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
八、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一九七九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都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听任一些人“无法无天”地闹事,到处串连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肆意冲击国家机关、工厂、商店、学校、科研单位,扰乱住宅、宿舍区的安宁,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正常工作,工人就不能正常做工,商店就不能正常营业,学生就不能正常读书,科研人员就不能正常地进行科研,人民群众就不能正常地生活和休息。这样,势必损害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危害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干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这是非常清楚的。
九、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在党章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有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认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根本任务。我们一定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使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掌握宪法和法律,做到人人知法、守法,并且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维护人民的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样,我们就一定能够比较顺利地建设一个具有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有中国特色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保证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和完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审查员申报名额可根据本地区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并于1995年7月底以前将核准的审查员申请书报送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提高审查员的业务素质,保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员是指劳动部门审查企业取(换)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查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培训、考核及聘任。
第四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劳动防护产品及其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熟悉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熟练地按照《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取(换)证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掌握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国家的有关标准,在发证审查、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抽封产品样品的工作中,能够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四)熟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劳动防护产品的标准、质量检验实施细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能满足发证审查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遵守审查员的工作纪律,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凡在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领导的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从事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或检验工作,符合审查员条件的人员,均可接受聘任。
第六条 申请聘任审查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填写审查员申请书(见附件1)并呈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
第七条 受聘人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审查员离开劳动部门或相关工作岗位时,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收回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换)证条件的工作,并认真完成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有关任务;
(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情况;
(四)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现象或行为,有权批评,并责令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查员应认真学习劳动防护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每三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审查员不得参与发证的劳动防护产品的科研、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公正性的有偿咨询。
第十一条 审查员须妥善保管受审企业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资料,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二条 审查员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凡查实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解除对其的聘任并收回审查员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取(换)证条件时,须有三名以上审查员参加并持证入厂。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审查员的管理,保持审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申请书(略)
2.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