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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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有关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负责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决算进行复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负责统一社会保险代码、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缴费工资总额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定期与有关部门对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的研究制定,负责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参与编制并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建议和方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收支预算研究制定,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登记成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果,然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或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再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无代扣代缴单位的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全年的缴费数额并确定缴费方式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实际缴纳数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重新核定前,缴费单位按照原核定数额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数额后,补足应缴纳或者退回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冻结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使用和欠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同一对象的同一事实不得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的,应当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征收、缴纳和管理使用社会保险费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后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私分社会保险资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会保险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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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2号

关于印发《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落实局内各业务司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职责,现将《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


  

一、目的

  为加强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局内各业务司的监管职责,特制定《各业务司对口监管中央企业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本工作方案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经与有关部门核实,目前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188户企业中,有主管部门的中央企业为74户,无主管部门的中央企业为114户。

  二、制定依据

  本工作方案依据中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8号)制定。

三、分工原则

  中央企业绝大多数都采取规模化和集团化经营,所经营的领域一般都涉及多个行业或多个领域,按照中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所属行业作为划分的主要基础,确定对口监管业务司(详见附件)。局“三定”方案中未明确的投资、咨询类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由监管二司负责。

  四、工作职责

  (一)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局分管领导的组织、协调下开展。

  (二)协调司负责与中央企业的统一联系、组织协调和综合工作。

  (三)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工作补充规定》的要求做好相关的监管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为使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做到协调和高效,各业务司之间及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之间要通力合作,密切沟通,协调行动。

  (一)各业务司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做好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中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以外的安全监管事宜,仍然按照局内职责分工,由相关业务司负责,负责对口监管的业务司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各业务司应及时将对中央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以及重要活动的有关信息或材料送协调司(专员办),协调司(专员办)也应及时将所掌握中央企业的信息向相关业务司通报。

(四)各业务司对中央企业进行安全监管和开展各种活动时,要请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在与中央企业联系工作时,应主动与相关业务司沟通。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和监管中央企业工作方案另行印发。


附件:各业务司对口监管的中央企业名单
附件:

各业务司对口监管的中央企业名单
(2004年8月4日)

监察一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5户)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监管一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25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中国铝业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钢铁研究总院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 中国盐业总公司
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
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长沙矿冶研究院
监管二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75户)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汽车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重庆汽车研究所 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机械科学研究院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 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唱片总公司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 珠海振戎公司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 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寰岛(集团)公司 华侨城集团公司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中机国际工程咨询设计总院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危化司负责监管的中央企业(10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
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沈阳化工研究院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下同)大幅度增加。预算外资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愈来愈
突出。主要是:一些地区、部门弄虚作假大量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及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预算外资金收支混乱,滥发钱物、挥霍浪费、投机牟利、搞计划外投
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私设“小金库”或贪污私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剧了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膨胀,而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腐败。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
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今年要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清理检查,是整顿财经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清理检查,要坚决惩治和纠正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监督稽核机制,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预算内外的综合财力。
二、清理检查时间从今年5月开始,到9月中旬基本结束。重点检查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违法乱纪问题:(一)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二)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三)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四)擅自设立基
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进行集资;(五)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六)需要重点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三、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地区、部门及单位,都要对这些收入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清自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大或管理使用上问题比较多的地区、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重点清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重点清查,由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负责组织。
四、对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在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乱纪问题,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并上缴上一级财政;对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或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
政专户的,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缴国库或划拨财政专户;对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集资的,要责令其立即取消或纠正,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对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依照有关财经法规
处理。对上述违法乱纪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清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予以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自清自查敷衍了事而被重点清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情节严重、顶风违纪的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理。
五、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各级纪检和司法机关应积
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有关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制定。
六、清理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写出书面报告,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199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