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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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不断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加强统计分析,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服务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在去年全国人大《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劳动保障统计工作基础比较薄弱,对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掌握不够全面,有些方面甚至存在数据“空白”。为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政策制定需要准确、及时、全面的统计数据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规模以下单位已成为我国就业再就业的增长点、社会保险扩面的重点和劳动关系调整的难点。加强规模以下单位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劳动保障情况,不仅是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需要,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多、情况复杂,既包括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又包括不同行业的企业,要获得劳动用工、职业培训、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时休假、劳动争议、各种社会保险参保与缴费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数据,统计难度比较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对做好统计工作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责任,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切实搞好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二、改进统计方法,多渠道获取规模以下单位的统计数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拓宽统计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摸清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

(一)通过劳动保障行政记录获取统计数据。行政记录是客观反映劳动保障情况的有效途径。要通过企业年检、劳动保障专项检查、集体合同审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等多种途径,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大力推进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建立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库。积极推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全面掌握规模以下单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等劳动保障情况。

(二)通过抽样调查获取统计数据。抽样调查是根据部分数据对总体数量特征做出估计的一种重要的统计方法。在对规模以下单位难以进行全面统计调查的情况下,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可以通过科学推算获取总体的统计数据。在抽样调查过程中,要对不同经济类型和不同行业的规模以下单位进行分组,采取简单随机抽样、对称等距抽样等抽样方法,按照一定的抽样比例进行统计调查。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少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0%;多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要周密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问卷,并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实施现场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获取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工作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健全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步摸清本辖区内就业、失业人员和规模以下单位的情况,建立起就业、失业人员状况和企业基本情况的统计台帐。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入户或深入企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

(四)通过金保工程获取统计数据。金保工程是获取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重要手段。要以金保工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针对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特殊性,统筹考虑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健全基础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指标名称,统一指标定义,将企业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等情况纳入金保工程业务流程中。在完善相关指标体系和工作流程的同时,要对数据库资料及时更新,实时反映情况,为劳动保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于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地区,要率先利用金保工程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数据。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4]72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统计部门联系,针对规模以下单位的特殊性,积极配合做好调查问卷设计、组织开展调查等工作,及时获取劳动保障有关的数据。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9号)要求,完善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统计指标体系,进一步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真正做到准确、及时、全面。



附: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统计 意见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

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标准

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上述标准中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即为规模以下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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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以满足港澳同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见附件1)。经港澳转口、转运上述鲜活冷冻商品,视同对港澳出口,纳入主动配额管理。
第三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配额一经下达,须严格执行并保证完成,配额不允许买卖或转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全面管理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工作。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和发展规划;确定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范围;负责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的总量制定、分配下达、调整和监督使用;协调解决出口工作中的问题;授权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的签发;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对各地、各有关公司以及驻港澳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五条 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月安排出口数量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各地区出口及地区与港澳代理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随时了解市场需求状况,及时研究解决配额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须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会同有关单位调查违章出口,并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放行证;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地区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向外经贸部和各有关机构上报、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港澳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在分别接受华润、南光(集团)公司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出口的鲜活商品。
港澳代理机构负责市场调研和预测、及时向国内有关机构反馈信息,并根据港澳市场需求,对其代理商品的配额安排和调整提出建议。负责监督管理其代理商品范围内的鲜活冷冻商品经港澳转口业务。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或出口放行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九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中的鲜蔬菜、水产品中的活塘鱼及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实行出口放行证管理,其余商品一律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和放行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签证机关依据外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验放。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到规定的签证机关领证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活塘鱼和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鲜蔬菜,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鲜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及广东省以外地区出口的鲜蔬菜由广州特办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

第四章 年度配额的分配和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港澳市场需求数量、我货供销数量、上年配额安排数量及使用情况,参考港澳代理机构、各外经贸委及广州特办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全年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针对港澳市场容量有限,鲜活冷冻商品易残损、易死亡和腐烂的特点,为确保其出口工作健康发展,配额分配宜集中。原则上主要分配给有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各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此前提下,外经贸部可接受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外贸公司(简称“有关部属公司”)的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将部分配额适量分配给地方或有关部属公司以拾遗补缺。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的配额数量,按其上年出口实绩、配额执行情况、商品质量、售价和对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的贡献,以及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其配额数量在其项目合同期内原则上维持不变,合同期满后不再安排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考虑到港澳市场和鲜活冷冻商品的特殊性,为避免因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引起配额和市场需求相脱节,影响对港澳的稳定供应,外经贸部除下达年度配额外,分别在每年4月、7月和10月再作集中调整或追加。对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的配额,原则上也按上述时间视情作调整和追加。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各有关部属公司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在每年的3月底、6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配额的调整或追加申请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第十八条 对某些季节性强的商品,或者在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突发性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项批准调整配额数量。

第五章 月度配额的安排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月底配额按外经贸部下达的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配额总量并结合港澳市场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由广州特办均衡安排。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货源和运输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月度配额进行调整时,由广州特办在有关地方和部属公司各自的年度配额内进行调整,调整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的原则,不得跨地区跨部属公司调剂。
第二十一条 月度配额的调整通知下达至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部属公司并及时报部备案。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按配额调整通知的要求,调整本地区有该项商品配额的公司的出口配额,确保对港澳地区的稳定供应。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月度配额和月度配额的调整,由广东省外经贸委参照上述原则执行,有关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

第六章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由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提出申请(附企业出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审批。企业凭批准的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由广州特办具体安排并检查出口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转口、转运的商品运抵港澳后,出口企业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转口、转运的二程船运提单副本须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核销。
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活塘鱼和鲜蔬菜经港澳转口、转运,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签发出口放行证,广东省驻港澳的代理机构〔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按上述原则规定负责监管。

第七章 配额执行情况的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的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和协调工作,对配额执行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广州特办。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下旬,将第三月的分品种的配额安排建议数报广州特办,同时抄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七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上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到货和销售情况,包括数量、售价、质量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同时抄广州特办。
第二十八条 广州特办每月中旬将上月配额的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通报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外经贸委于每月中旬将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上月配额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奖励:
1、严格执行配额管理规定,商品质量优、信誉好、售价高。
2、配额执行情况好,并且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到取消配额的处罚。
2、对超出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载明数量出口的鲜活冷冻商品,海关可酌情作出罚款并没收货物的处理。
3、对不交由港澳代理机构代理而自行销售的出口企业(含外资企业)将视情况给予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4、对以远洋地区许可证出口到港澳地区者,一经查实,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配额或该项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鲜活冷冻商品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查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广州特办要综合有关情况,制订工作实施细则,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供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目录
1、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2、活牛
3、活羊
4、活禽(包括活鸡、竹丝鸡、珍珠鸡、活鸭、野鸭、活鹅、活乳鸽)
5、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
6、冻猪肉(包括整只冻猪、分割鲜、冷、冻猪肉、猪副产品、冻乳猪)
7、冻牛肉(包括鲜、冷、冻牛肉)
8、冻羊肉(包括整只冻羊、分割鲜、冷、冻羊肉)
9、冻家禽(包括整只和分割鲜、冷、冻鸡、鸭、填鸭、鹅、乳鸽)
10、鲜水果[包括鸭梨(含雪梨)、哈蜜瓜、香梨、荔枝、西瓜]
11、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青萝卜、白萝卜)、冬瓜、其它蔬菜]
12、皮蛋

附件2:199 年供港澳及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 |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 |
|商品|单位|------------------------------------------|----------------------------|备 注|
|名称| |出口|年度|截止 月的|截止 月的|申请增| 年转口|截止 月转|申请增| |
| | |地区|配额|月度配额 |出口实绩 |减配额| 配额 |口转运情况|减配额| |
|----|----|----|----|----------|----------|------|--------|----------|------|------|
| | | | | | | | | | | |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儿童、妇女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各民族公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村规民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意识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优抚和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县外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和苗语;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发展农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本县水电、矿产、油桐、旅游等资源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能源、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在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使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投劳。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营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联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承包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种经济林,切实保护和发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保护,加速畜牧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生猪、牛、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种改良、病疫防治和饲料加工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国营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等多种责任制。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帮助下,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兴办中小型水电站;同时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食品、矿产品、建材、编织、民族手工艺等产品,从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管理,搞好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快邮电事业的发展,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管理和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引导群众进行正当的商品交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要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管理,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维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本县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支基数,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收入和支出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县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允许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融通资金,支持本县的经济建设;并积极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办学,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从师资、经费方面,对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实行特殊照顾,为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举办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扩大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学比例。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校应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班,积极培养本县急需的中、初级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为他们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各级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施和改善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医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普及卫生常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群众开展民族民间有益的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通过加强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共同繁荣,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九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