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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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7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努力优化发展环境,结合本市市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执法联动的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共享资源、互联互动、高效行政的原则,通过整合执法信息和物资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规范协助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着力解决市级行政机关之间执法职责交叉、互相推诿、效率不高、监管缺位的问题,形成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高效协同的执法联动机制,减少重复执法,避免执法扰民,改善执法形象,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效果,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为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执法联动的范围领域

(一)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

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配合协助执法的执法事项;上级机关要求由多个行政机关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执法事项;共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的执法事项;其他确需联动的执法事项。

行政机关依职权单独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执法联动的试点领域

公共安全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煤矿生产安全、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

市场秩序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食品药品市场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文化市场监管执法。

城市环境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市容市貌管理、拆除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物、环境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三、执法联动的实施方式

(一)推进综合执法

综合执法是指市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决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执法方式。

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继续推进城市管理、文化市场、资源环境、农业管理、交通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集中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效率不高、执法扰民等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加强执法配合协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综合执法联席会议,研究政策法规、许可审批、执法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共同监管的对策和措施,共同建立执法配合协作的有关制度。

(二)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是指针对某一时期某一领域违法行为突出或某一执法事项需要多个行政机关统一行动的执法方式。纳入改革试点的三大领域的执法检查,能够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不得多头检查,重复执法;各类执法年检,能够联合进行的,不得分头年检,增加相对人负担。

联合执法启动。启动联合执法的情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市政府决定对违法行为突出的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确需多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的事项。

联合执法方案。由牵头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市政府的决定制定联合执法方案,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后组织实施。

联合执法方案应当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目标、执法范围、具体领域、职责分工、实施步骤、联合方式、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牵头行政机关职责。研究联合执法的法律政策措施,制定联合执法方案;负责组织召开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了解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情况;协调联合执法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负责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报告联合执法开展情况。

配合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职责进行执法活动,并确保执法任务的完成;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应当服从牵头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协调、安排。

联合执法义务。联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事项,按时、合法、高效的完成各项执法任务。

执法任务明确完成期限的,配合行政机关应当于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任务的完成情况报送牵头行政机关。

配合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应当及时向牵头行政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执法任务期限届满后,牵头行政机关认为配合行政机关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法定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处理。

联合执法联络人。在联合执法过程中,牵头行政机关和配合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联合执法总联络人和日常联络人。

总联络人由牵头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联系工作。

日常联络人由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机构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具体执法联络事宜,并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三)规范协助执法

协助执法是指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个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开展行政执法难以完成相关执法事项或达到预定的执法目的需要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执法方式。

协助执法启动。启动协助执法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单独执法难以达到目的的;行政机关单独调查不能获取案件材料的;行政机关单独收集难以获得执法信息的;其他需要执法协助的情形。

提请行政机关职责。选定需要协助的行政机关;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协助的事项,情况特别时可以采取电话或口头方式提请协助的事项;为协助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执法信息;与协助行政机关就协助执法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协助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提请行政机关的请求实施协助执法;指派执法人员协助提请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及时提供提请行政机关所需的执法信息。

协助执法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协助执法需要,建立协助执法制度,明确协助责任。

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行政机关提出《协助执法函》,协助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助执法复函》。

提请行政机关需要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实施协助执法。提请行政机关的非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在回复同意协助之日起开始协助执法。

协助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协助执法。协助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协助执法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请行政机关。

四、执法联动的保障措施

(一)整合现有执法信息和物质资源

执法网络信息共享。执法网络信息主要指《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

行政机关政务公众信息网应当发挥汇总和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的作用,建立执法信息交流网络平台,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目录或数据同步接口,方便各行政机关查询或下载。

执法网络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执法信息除外。

执法档案信息共享。执法档案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文书档案信息;执法动态信息;执法监控信息;执法统计信息;执法预警信息等执法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档案信息上传至内网的交流查询系统上,需要查询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相关的行政机关发出查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查询请求并认证后,应当在接到查询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特别紧急的事项要立即提供查询服务。

对利用网络(内网和外网)不能查询的执法信息以及涉密的执法信息,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固定的执法档案信息查询制度,并按照制度规定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

除法定事由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守秘密为由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并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行政机关有义务保守执法档案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执法案源信息共享。执法案源信息主要指投诉、举报信息;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涉及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和线索。

建立以市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为中心,各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为基础的投诉信息联动机制,实行投诉信息互通联动。

建立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自动交接系统,将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纳入自动交接系统,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实现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电脑语音自动转接、交办和回复。

对投诉、举报的信息或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查获的其他案源信息不能通过信息网络联动的,按照本决定规定的首接负责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处理。

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共享。管理相对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管理相对人的良好信用记录;管理相对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要建立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库,并依法公开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方便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询。

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行为作出评价考核或等级管理的,其结果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实施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考。

执法视频影像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共用视频影像设备,共用时获取的视频影像资料各行政机关应当共享。行政机关因执法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取得的视频影像资料,取得视频影像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执法专用通信设备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可以共享因执法所需建立的专用有线或无线通讯设备。遇到紧急、特殊的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借用其他行政机关的专用通讯设备。

检验检测检疫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能够当场使用检验检测检疫设备的,可以共同使用或相互借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或其所属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完善执法联动制度

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执法联动的事项、方法、步骤,落实执法责任,协调执法争议,研究执法措施,组织执法力量,统一执法行动,通报和交流执法工作情况。

每次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根据执法联动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别由综合执法机关、牵头行政机关、提请行政机关(统称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确定,必要时,可以将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扩大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联席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由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拟定包括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准备事项及其他要求的会议通知送参加联席会议行政机关,参会行政机关应于联席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回执送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执法任务以及完成期限、进度要求、执法措施等事项,经与会行政机关同意印发各有关联席会议行政机关执行,同时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健全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在2个工作日内以移送案件函的形式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接受案件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机关依法督办并查处。

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可以采用电子文件、邮寄方式进行移送。

采用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网上案件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以电子文件方式实施执法案件移送的签章行为,适用《电子签名法》。

行政机关与刑事机关的案件移送适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健全案件首接负责制度。接受案件的行政机关是案件办理的首接负责机关。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诉移送行政机关。

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时间或压案不送。

健全执法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应当互相定期通报执法情况。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配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的要求向牵头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执法情况;牵头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配合行政机关书面通报联合执法情况。

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向提请行政机关书面通报协助执法情况;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机关书面通报与协助执法机关的执法结果。

健全执法争议调处制度。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中发生的争议,先由行政机关互相协商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依法决定。

(三)强化执法联动监督

加强执法联动工作的指导监督。市政府法制机构、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执法联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予以解决。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选的重要内容。

严格执法联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机关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五、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产业局要对全市行政执法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整合、统一监管,为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资源共享提供技术保障。

六、本决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执法联动按照本决定执行。

八、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执法联动参照本决定执行。

九、其他行政执法领域需要执法联动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十、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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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四)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6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3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3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1200万元。

(六)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七)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八)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省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确认;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臭虫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辖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市、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并承担城区内居民楼院春冬季灭鼠和公共场所夏秋季蚊蝇消杀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考核合格的市、区(市)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六条 建设、城管、园林环卫、房管、粮食、交通、商业、供销、人防、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并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的预报工作。

第八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预防与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九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与器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成立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和消杀器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专门的储存仓库;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或消杀器械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病媒生物消杀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下列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一)不乱倒垃圾、乱放杂物、乱泼污水;

(二)存放垃圾的容器应当封闭,室内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

(三)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室内外无各类积水和蚊蝇孳生;

(四)厕所直接对外的门窗应当设置防蝇纱门和纱窗,便池应当及时冲刷、无粪便积存,旱厕化粪池应当密闭有盖并定期清掏,无蝇蛆孳生;

(五)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及院内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适宜蟑螂孳生的缝隙;

(六)坚持常年灭鼠、灭蟑和夏(秋)季灭蚊蝇等预防与控制工作,使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施工和拆迁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净化性灭鼠。

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应当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断完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加工等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档案。

其他单位和行业应当在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可自行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也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单位和居民委托服务机构消杀病媒生物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消杀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经备案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4日修改的《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