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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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办发 〔2006〕 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解决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5〕15号、苏财社〔2005〕96号、苏工保〔2005〕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贾汪区)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以下简称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是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
 (一)法院裁定破产的;
 (二)经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的;
 (三)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濒临破产,经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
 (四)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
 第三条 缴费办法
 (一)困难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缴费参保:
 1.困难企业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劳社〔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
 2.困难企业暂无能力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
 (1)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缴费比例为标准,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以按年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应按照本暂行 办法规定的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办理。
  (4)采用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中途破产、关闭的企业,破产、关闭时不再重复提留和缴纳医疗保险费。
  3.困难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具有缴纳医疗保险费能力后,应即按照我市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关闭企业为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办法
  按我市养老保险月人均缴费基数,以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为标准,一次性10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如有因特殊工种、疾病等原因提前退休退职的,采取10+X的办法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时间。X为缴费时男职工到60周岁、女职工到50周岁的年龄差。
 第四条 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享受我市规定的相应待遇。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 第五条 采取逐年缴费方式的企业退休人员如欠费停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困难企业应优先为退休人员筹集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企业筹集不足时,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根据企业困难程度,每年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其余由企业和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
  破产、关闭企业在破产改制时应按规定优先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提留并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提留不足的,以及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经破产、企业无资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统筹调剂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确实无力解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将上述材料送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审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国资委;
  (三)国资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经贸委、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困难和破产、关闭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 第八条 区属困难和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办理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在徐部、省属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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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吐鲁番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引导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及企业的资金投向,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以促进我地区产业快速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目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地区行署设立。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有利于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地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额度为300万元,每年由地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逐年有所增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支持三十强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对加快本地区工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影响,且项目实施企业的纳税地在本地区。
  对已获得本年度国债资金和自治区财政技改专项贴息资金支持企业的项目,原则不予重复贴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地区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计划内的项目:
  (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
  (二)使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或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三)促进优势资源转换、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的项目;
  (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型、节能型、循环经济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其它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一般只能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中的一种。对于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补贴或贴息。
  第十条 项目补贴、贴息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贴原则上按项目承办企业项目前期规划、申报支付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一定比例的补贴;
  (二)项目贴息原则上按项目承担企业年度该项目贷款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定额或按比率贴息;
  (三)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银行贷款贴息年限,期限为一年,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按照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置,即作为收益处理。企业在具体执行时,使用这类财政资金如果形成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如果没有形成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在拨付财政专项及贴息资金的方式上,采取企业报帐制。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向县(市)经贸委申请,县(市)经贸委初审后向地区经贸委申报;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办法直接向地区经贸委申报。
  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企业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申请报告、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和本年度季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时,必须提交项目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申报的情况,原则每年安排一到两次专项资金的集中申报和审批。地区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地区财政局按专项资金计划将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局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
  地区经贸委应对三十强企业申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项目竣工后,及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在资金的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违规行为,将收回资金并在全地区通报,三年内不得再安排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均以治安辖区为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将第十五条(四)项修改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删除第十六条:“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五)项:“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五)项:“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六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