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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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2006年4月6日


《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选题》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课题申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均可申报课题,并鼓励联合组成课题组申报。课题申请人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课题申请书表格可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www.spp.gov.cn)和检察日报社正义网(www.jcrb.com.cn)下载。今年受理课题的截止时间为5月20日。
二、申报课题要着眼于推进检察理论创新和检察改革,基础研究要力求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应用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参考选题如下:
(一)重大课题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重点课题
1、中国宪政与中国检察制度
2、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3、法律监督体制研究
4、新中国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
5、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
6、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
7、二审出庭问题研究
8、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研究
9、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研究
10、和谐社会与检察政策研究
(三)一般课题
1、法律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3、刑事和解与检察职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研究
5、渎职行为认定问题研究
6、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
7、检察权制约机制研究
8、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
9、检察业务管理科学化研究
10、检察官专业化问题研究
11、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研究
12、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13、民事公诉问题研究
14、行政公诉问题研究
15、专门检察体制研究
16、再审程序启动权研究
17、国外检察制度研究
(四)自筹经费课题
自筹经费课题的选题在内容上必须属于检察理论的范畴。
四、申报材料寄送
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五号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张雪妲同志收,邮政编码:100040;电话:(010)68630208;电子信箱:jiancha3@163.com。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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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的申报程序和有关要求按《建设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审批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境外企业设立时,一般要以国家法人股进行登记。因当地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必须以自然人出资兴办的,必须同时办理股权声明书,明确其注册的个人资产属于国家。股权声明书原件需存在国内主办单位,并报部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内履行完有关设立审批手续的企业,要尽快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注册手续,并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条件和企业工作实际需要进行选派。特别要注意派出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选派那些业务能力强、懂外语的人员常驻境外企业。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应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编制内。
第十条 外派人员的年龄原则上男性应在55岁以下、女性应在50岁以下。凡超过上述年龄的,因业务需要延长驻外的,须事先报部批准。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办理出国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时,必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
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企业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必须经“窗口公司”和“窗口公司”的国内主办公司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每年人员情况、经营情况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报部主管机构备案,其经营情况次年1月底前还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有关管理司局。
第十二条 各主办单位对所设立境外企业要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境外企业的人员、经营、财务等情况要及时进行了解和监督。
主办单位对派驻人员的思想动态要及时了解,确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三条 在部的宏观指导下,各主办单位对外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符合境外企业的实际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办法。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将企业利润或分红汇回国内。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如在国外上市发行股票,需事先向部报告,经部批准同意后再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外、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凡遇有国内发生重大事件、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等要及时向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其主办单位必须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实事求是地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障铁路职工、家属和旅客的健康,为实现铁路现代化服务,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疾病控制、监测监督、培训科研、健康教育的综合性专业机构,是辖区内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组织、指导中心,是执行国家卫生法规的监督机构。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4条 流行病
开展流行病监测。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的发病、死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测预报,制订综合性预防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评价其效果。
当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流行时,要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对散在的一般传染病进行处理时,指导患家进行消毒。
负责分配生物制品,检查、指导预防接种工作。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依据《铁路急性传染病管理实施办法》,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5条 消毒、杀虫、灭鼠
对辖区内病媒昆虫、动物进行监测,掌握种属、密度、生态习性和消长规律,制订防治措施。
负责管内主要车站及旅客列车、行车公寓的定期预防性杀虫、灭鼠,并监督指导各车站、旅客列车及其它站段的日常杀虫、灭鼠工作。
对军用代客弄车实施预防性消毒。
对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生活福利等单位的消、杀、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有计划地监督、监测管内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质量,并指导其不断改进消毒方法。
对疫区组织、指导、实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研究与改进消杀灭药械及方法,不断提高防制效果。
第6条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
对运输、生产、基建的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
对新化学物质、新工艺、新产品的职业性危害进行监测。
对所辖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并对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职业病报告资料,系统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
组织参与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就业前体检和定期健康检查。
参与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和急性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对运输、装卸放射性物品和劳动现场进行监督,对接触或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进行监测,对防护措施效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隶属卫生防疫站的职业病防治所,承担门诊、家庭病床的治疗工作(职业病患者的住院和疗养,分别由医院、疗养院承担)。
第7条 站车卫生
对旅客列车旅行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及其对旅客、乘务人员健康影响进行监测,提出改进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改善卫生条件。
对客运车站、旅客列车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按《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对站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供应进行监测监督。
指导客运部门进行餐茶具消毒,并做好效果评价。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和《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列车检疫。
第8条 食品卫生
根据《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八项职责,对管内饮食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的卫生条件和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监测监督。
对集体食物中毒和食品运输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对食品运输污染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有针对性地进行营养状况监测,提出改善膳食的建议。
第9条 学校卫生
对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参与中小学学生的定期健康普查,培养学生卫生习惯,保护视力,指导并参与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矫治。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监督、指导教室卫生、教学卫生、青春期卫生和体育卫生。
第10条 环境卫生
对管内环境(空气、土壤、水体)卫生状况及其有害因素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对工业“三废”、噪声、医院污水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改善建议。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设施进行效果和卫生学鉴定。
对生活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实施;监督、指导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对俱乐部、游泳池、浴池、理发室、公寓、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进行监测监督。
按部颁有关规定,对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1条 检 验
承担卫生防疫业务各项检验任务。开展微生物、寄生虫、血清免疫、生化、毒性、毒理、理化、仪器分析、职业病监检等各项检验任务。在各种检验工作中,注意开展质量控制。
参与制订、修订卫生标准,参加有关科室的专题科研工作。
第12条 健康教育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铁路职工家属、旅客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收集、编写、制作卫生宣传资料、职业卫生教材、电化教材;举办卫生展览、卫生咨询和卫生科普讲座;编写发行卫生报刊。为报刊、电台撰稿、组稿。
组织宣传网和社会宣传力量,建立健康教育橱窗、画廊等宣传阵地。
第13条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14条 负责卫生防疫业务技术培训,接受医学院校学生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15条 根据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查和应用科学的研究。
第16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17条 铁路局设中心卫生防疫站、铁路分局设卫生防疫站,其他单位的防疫机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18条 人员编制
各单位卫生防疫人员编制,根据卫生部及国家编委(80)卫防字第46号、(80)国编字第39号联合颁发的《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按医药卫生人员总数内的百分之七的比例标准参照执行。
凡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任务繁重的,以及有医学院校生产实习任务的,或新增另外机构的卫生防疫站,其增加的人员配备由各局酌定。
各级卫生防疫站,每十名卫生技术人员中,高、中、初三级人员比例为:
局中心卫生防疫站: 5∶4∶1
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 4∶5∶1
线路(工厂)卫生防疫站: 3∶5∶2
(注:高级指医师以上人员,中级为医、技士,初级为防疫员等)
按以上精神缺员的单位,今后用大专、中专毕业生补充,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质量的提高。
行政、工勤人员占全站人员总数应在18~20%以内。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19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医德教育,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20条 站长和科主任应按“四化”标准,由具有一定组织才能,熟悉卫生防疫业务的技术人员担任。把主要精力用在组织管理和业务技术上,并亲自参加部分业务工作。
第21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根据上级的部署,对全站行政、业务等项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22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训,在学好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学习国内外现代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扩大路内外的医学信息交流、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经验交流,加速技术进步,强化服务能力。
第23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职工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全站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24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2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时,应着重运用说服教育、督促帮助的方法,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要按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6条 要努力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标准化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的管理职能,使各项工作具有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
第27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科室和各类人员职责、技术操作规程和以工作质量为核心的岗位责任制考核标准。定期检查分析执行情况,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28条 要加强卫生统计,做好原始资料和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建立技术档案,作为制定计划、指导工作的依据;要逐步建立反映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指标,做好考核评价工作。
第29条 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沟通上下信息,做好信息反馈。加强技术情报资料的收集、传递、贮存和应用工作。
第30条 要保持专业人员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专业人员做非专业性工作。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精神,做好聘任工作,尤其要重视发挥优秀人才的专长和作用。
第31条 加强经济管理,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要逐步实行卫生防疫工作成本核算和综合经济承包责任制。适当地开展以医学技术服务为主的对外有偿服务,组织合理收入,增收节支,使卫生防病耗费得到合理补偿,更好地完成防病灭病任务。
第32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要有计划地配备、更新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对大型精密仪器要严格执行使用、保管,检查、保养、维修制度。要重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第33条 要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充分信任、热情关怀,不断培养、大胆使用,发挥专长,人尽其才。对调做业务技术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卫生技术人员相同,对老年卫生技术人员要妥善安排。
第34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要进行定期考核。对有成就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对有发明创造或工作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35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传染病人,病原体、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人员应按标准发给防疫津贴和个人防护、劳保用品。
第36条 要保证铁路卫生防疫站有足够的工作用房。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建筑标准(试行)》的规定,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筑标准,可按30~35平方米/人计算;设有职业病防治所、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增加标准。各工作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可参照卫生部关于地区站、县站的标准部分。
第37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仪器、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参照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器材装备标准(试行)》的规定配备,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可分别比照地区站、县站的标准装备。
第38条 铁路卫生防疫经费按铁道部财务局、卫生局财办〔1986〕28号、卫办〔1986〕9号联合文件第四项规定办理。各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84)卫防字7号文件精神,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卫生防疫事业经费标准试行。
第3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工作时,要处理好与基层生产单位、医疗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科研教学等部门的关系。对医疗单位,在卫生防疫工作上是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在防治疾病等方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共同配合做好工作的关系。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卫生防疫站是卫生防疫专业机构。卫生防疫站对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主要是承担监测任务,提出改善建议,督导落实。与科研和教学单位,要加强协作,促进技术进步,搞好科研、专题调查、技术人员培训和学生的实习。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铁道部卫生环保局。
第41条 一九六六年铁道部(66)铁卫防字第263号《公布关于进一步改进铁路卫生防疫站工作的若干规定》。一九七二年原交通部(72)交财字248号《关于加强交通卫生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