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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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建[2006]342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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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藏政发〔1999〕50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西藏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0〕64号)收悉。经
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将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并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大后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91.68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9°05′—30°20′、东经94°39′—96°06′之间,南以高尤拉与丹巴江北部分水岭为界,北抵纳
雍嘎簸雪山、迫龙藏布江和哽日嘎布山脉主脊,西自东喜马拉雅山脉主脊线至白努弄巴和则巴弄巴西侧分水岭,东达哽日嘎布主峰。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修改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程序和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确定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未予批准又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听证纪律。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言行予以制止,对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可以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席,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复核后,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从听证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