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此案情况较为特殊,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拒不采取措施节育,超生第二胎,为了逃避处罚,弄虚作假,对孩子不负责任;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将孩子判归那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可从该案实际出发,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对雷俊文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送养。
以上两种意见不能统一,遂逐级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于5月5日研究后,仍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收养双方并未见面,共同协商,也无书面协议和公证文书。从现有证据看,整个送养行为均是原告之妹自己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妹代理的。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更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表示,不符合收养必须“双方同意”的条件,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收养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但实质上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原告李芳珍怀孕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就是想要孩子。在李分娩后,原告夫妻二人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情况和下落。即然知道,在送养后的十几个月内不问不理,应视为是对李秀珍送养孩子行为的默认。原告夫妻在孩子出生前曾向医生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就是暗示其妹李秀珍可以全权处理孩子问题,因此李秀珍送养孩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同时,原告雷俊文所以要在其妻临近分娩时才送到祁县的农村,就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免受处罚,欺骗组织,蒙混过关。现原告认为已受处分,就提出要孩子,不能支持。否则,就支持了原告的欺骗行为,但由于被告也已有两个孩子,现又收养一子,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把孩子判归被告,也就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确有其特殊性,政策性又很强,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与计划生育不利。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1981年3月9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4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第四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农业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在诉讼时效范围内;
(六)当事人没有就该品种权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 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品种权侵权案件;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且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请求人。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记录参加人和审理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写明处罚内容;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写明如下内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以及有关费用的分担。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品种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品种权案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品种权案件的职责。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尽快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十分必要。首先,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在有关农业行政执法规定中没有涉及。品种权侵权案件属民事侵权案件,与假冒品种权等违法案件不同:受害方主要是品种权人而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其权利需由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己主张,即民不告官不究;侵权案件承办人员须是3人以上单数,以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行政部门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解决。对假冒品种权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举报或主动查处;假冒行为一旦确定,其处罚措施是纲性的而无需协商;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以上多数即可。因此,对侵犯品种权案件的处理与其它农业行政执法有所不同,如何操作,需要专门规定。其次,统一标准,以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1999年《条例》实施以来,品种权申请和授权数量不断增加,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的趋势,且发生地几乎遍及全国各省。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对农业行政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生事物,专业性很强,而且《条例》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查处只有原则规定,实际操作起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而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因此,不少省农业行政部门建议农业部制定统一的执法规定,以指导各地开展执法工作,有效地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二、起草过程
我司组织有关人员起草《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提出初稿之后,组织部分农业行政、科研、教学和种子企业人员开会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书面征求各省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意见,并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等专家座谈修改,形成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第一,本《规定》主要是在《条例》第七章——罚则的基础上细化而成。此外,因与专利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且《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也与《专利法》相似,特别是《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去年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的,考虑了与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衔接问题。因此,我们起草本《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原“征求意见稿”还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查处”和“调查取证”等做出了规定。因其内容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法规司认为本办法只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做出规定即可,其余内容不再重复,题目也由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改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三,《条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没收违法所得。但未就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规定,而此问题正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因为在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认定为侵权或者假冒,但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因此,我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和《专利法》有关规定,对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了原则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有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农业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可参照此方法计算。侵犯品种权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也是参照专利做出的:“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侵权品种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对于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涉及到对侵权产品的处置方式,《条例》对此未作说明,这直接影响到案件查处的结果以及履行TRIPS协议的问题。对于侵权产品的处理,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为此,我国新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侵权产品的处理也做了相应修改。本办法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规定:责令侵权人“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