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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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部机关各单位,部属各单位,部管有关社团:
调查研究是我们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是加强科学民主决策,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当前,我部的调查研究工作还存在不深不细等问题。为加强和改进我部调查研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设部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在加强城乡规划调控、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建设节约型城镇方面,在加强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进一步发挥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方面,在处理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方面,建设部门的任务很重,需要制定的政策、法规、标准很多。新形势新任务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深入实际,摸清情况,找准症结,对症下药,增强解决问题的有效性;准确地把据大局,认清形势,明确方向,分清主次,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工作。

二、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工作制度

1.领导干部带头调研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围绕中央的大政方针和下达的重大研究课题,以及影响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定题目、搞调研、出思路。部党组成员、部“三总师”每年应安排一定时间,带头深入基层,以身作则,身体力行,做好调查研究。司局级干部每年应安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自己动手,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见解的调研报告。
2.年度重点工作调研制度。部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在安排年度工作时,要围绕国务院和部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年度调研计划,提出年度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综合汇总,提出部年度重点调研课题,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整合调研力量,把调研任务分解细化、落实到人。重点调研课题,部领导新自主持,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发挥学会、协会及部属单位的作用,开展专题调研。
3.结合日常工作调研制度。部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结合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发现和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办法,上报部里推广。
4.调研成果评估考核制度。 列入部调研计划的项目,要按计划完成并形成调研报告。部对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的调研报告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考核。优秀调研成果,在《工作调研与信息》及部机关内网上刊登;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的,上报国务院;并将重要的调研成果及时推广、运用到决策中去,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依据和工作基础,适时制定、修订或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规。部每年要将优秀调研报告汇编成册,供学习交流。

三、改进调查研究工作方法

1.坚持正确的理论指导。调查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工作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用全面的、发展的、系统的观点,求真务实,调查新情况、研究剖析问题、提出新举措,不断完善建设工作的政策、法规、法规和工作机制。
2.总结推广基层经验。调查研究一定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吸收群众的智慧和基层的经验,增强决策的群众基础,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作风,保证政策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发挥部内外专家学者在调查研究和决策咨询中的作用。各级领导在决策过程中,要以多种方式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要善于借助政策研究单位和其它研究机构的力量,多向他们交任务、出题目、提要求。政策研究单位要广开调研信息渠道,在协助部领导做好调研工作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4.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全方位了解。不仅要向领导机关了解情况,还要向基层单位了解情况;不仅要向领导同志了解情况,还要向普通干部和人民群众了解情况;不仅要在建设系统内了解情况,还要向服务对象了解情况,并注意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反映,特别要注意听取一线人员的意见,尽可能把握整体情况,防止以偏概全。
5.坚持把调查研究与指导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调查研究要立足于解决问题,推进工作。调查要坚持务实,掌握第一手材料;研究要坚持求真,把握倾向性问题。总结规律性的经验。根据调查研究的目的、内容和对象的不同,将召开座谈会与到第一线考察询问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调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共同探索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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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适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
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
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补偿标准:幼苗期每亩二十五至四十元,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砍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元。砖墙瓦顶房屋每平方米二十至二十五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折算,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
按百分之二十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粪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五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五十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五十至五百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座补偿十至十五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朋一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1985年8月30日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由市、区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质量复查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同时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在受检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前提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到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罚款金额在两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现场处罚。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