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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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的通知



建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及有关建设部门、科技厅(委),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建设部门、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科技局:

  发展绿色建筑是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对我国绿色建筑建设的指导,促进绿色建筑及相关技术健康发展,建设部与科技部联合组织编制了《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组织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要认真开展技术培训和试点示范,积极推进本地绿色建筑的发展。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与监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建筑产品生产企业,要遵照《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的内容,调整和完善本单位的发展思路和工作重点,树立绿色建筑意识,强化绿色建筑导向,建立健全实施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机制,培养骨干技术人才,逐步形成本单位开展绿色建筑工程实践的特点,确立核心竞争力。

  三、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要按照《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的要求,积极推进产学研结合,加强自主技术创新,强化技术的优化集成和工程化配套,增强技术支撑能力,形成绿色建筑技术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产业化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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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5〕61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单位所从事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
本规定所称体育项目为: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对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依法审批;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的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城管、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从事射击、探险、攀登、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活动的,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治安许可,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合格,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立项时审批部门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本市体育项目发展规划布局征求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国内市级以上(包含市级)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跨地区或市以上范围的临时性体育活动;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所在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备案。
(一)市级以下(不含市级)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在区市县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或活动,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学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城管市容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馆、设施和劳务。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依法缴纳税费,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一条 主办或承办境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附设体育经营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政府予以支持、鼓励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及秉公热潮、廉洁公正,为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照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消防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物价、卫生、环保规定的,由物价、卫生、环保行政机关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部门或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6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计入刑事犯罪数额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王娅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清松,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5组。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并约定1000元?吨的价格。之后被告人向清松在涪陵盐业公司仓库拉非碘盐20吨,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之后,以1250元?吨卖给古正鸿9吨、以1400元?吨卖给王荣华6吨、以1700元?吨卖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5吨,用于腌制腊肉和食用。被告人向清松从中非法获利5950元。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又与涪陵区百胜镇况守伦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买了13吨非碘盐,被告人向清松将非碘盐拉回重庆市武隆县后,以每吨1250元?吨卖给其弟向永房9吨,又以1800元?吨卖给冉茂仁1吨抵欠账,以1400元?吨出售给当地的一些零散农户3吨。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获利1520元。
2005年10月,被告人向清松打电话与涪陵区百胜镇的张帝文联系购买非碘盐(榨菜用盐),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向清松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张帝文购买非碘盐10吨,被告人向清松江10吨非碘盐运至武隆后,以1500元?吨卖给王荣华,非法获利2900元。
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向清松再次租车到涪陵区百胜镇以1100元?吨向况守伦购得非碘盐11吨,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清松欲将购买的11吨非碘盐拉回准备再次贩卖,当车途经涪陵区长江大桥时,被武装检查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随后,重庆市盐务管理局涪陵分局对被告人向清松所购非碘盐11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7000元。
涪陵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向清松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向清松的行为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但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中,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辩解称被查获的11吨非典盐已受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对已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该计入犯罪数额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应当与不应当计入这样两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的理论依据是,如果计入,首先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次, 2002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根据这条规定,之前受过行政处罚数额的就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向清松被查获的受过行政处罚11吨非碘盐,应当计算入犯罪数额。首先,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向清松违法运输11吨非碘盐,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的标准,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国务院2001年7月9日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对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的具体规定,没有超越职权范围对被告人进行“以罚代刑”的处置,乃属合法行政行为。其次,经查,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对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所以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予刑事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数量,其本意是为了从严打击。同时,从逻辑上看,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这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对之前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数额,不能再计入其犯罪数额”的结论。故对被告人向清松非法营运的,经过行政处罚的11吨非碘盐,公诉机关仍然累计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被告人向清松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因非法经营所获非法所得应当是扣除110元/吨运输费后的实际获利。对于非法经营过程中非法所得的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参照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无照经营所涉及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违反了国家关于须经许可登记程序方可取得经营资格的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由其经营带来的全部收入即为其非法所得。根据该答复,本案中被告人向清松非法经营非碘盐的非法所得不应系扣除运输费后其实际所获利润,故对被告人向清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经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注意非法经营数额与非法所得的正确计算,还应当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合法而有效的操作,因为这不仅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更是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