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以下简称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范广告标志设置行为,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广告标志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和宣传品:
㈠建(构)筑物外部和橱窗、道路、户外场地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画廊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㈡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广告。
㈣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配电箱(柜)以及店牌店招等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志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所在建筑物外部设置的与其名称相符的各种形式的店牌店招、指示牌等。
第五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扬州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市区广告标志设置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上报审批工作。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 设置广告标志,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城管局、工商局等部门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使用权。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办法另行制定。
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广告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场地、设施维护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当事人应首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查批准,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标志及变更标志内容,当事人应事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告知其设置要求,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的办理程序是:
㈠当事人向市政府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申请表》;
㈡市城管局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查勘;
㈢符合条件的,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其理由或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广告样稿或电脑模拟设置效果图;
㈡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资料;
㈢广告内容及制作说明;
㈣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户外广告实行联合审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审定:
㈠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临时申报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
㈡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
㈢批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宣传品的;
㈣其它需要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涉及建设、交通、公安、园林等其它管理部门的,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发布户外广告,当事人凭《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登记手续。逾期不办或不提出改进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广告设置者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在市区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用于张贴临时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张贴招工、招租等临时性广告,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建设广告标志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广告:
㈠利用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㈡利用行道树和古树名木的;
㈢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㈣古建筑、仿古建筑物以及人字形建筑物顶部。
㈤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广告标志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不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主要建筑物及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设置布幔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设置的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地点及位置应适当。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得设置其它指示标志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立面的店牌店招应按城市街景规划(设计)和市容管理要求设置。
店牌店招一般设置在门头上方,高度与门面高度相协调,且不得超过二楼窗户下沿。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高度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材质宜趋于一致,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古建筑和仿古建筑上宜设置牌匾式店牌店招。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不得使用手书字以外的繁体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大节庆、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持画面清晰、外形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 行社会公益宣传,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按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置、擅自覆盖、破坏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通知设置者拆除。设置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拆除,申请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设置新颖、造型别致,具有时代气息、地方特色的广告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它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者陈旧、破损、残缺影响市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设置广告标志而损坏公用设施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设置广告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对广告标志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可继续设置,未办理许可手续的,须补办相关手续。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限期拆除。但经批准设置的,可延期至设置期满后拆除。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形成办事高效、行为规范、工作有序、监督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复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受理、办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归口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属部门内设机构,对所在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办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有关投诉事项,视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相应处理;
(五)对管辖范围内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投诉事项进行协调;
(六)实施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效能监察,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七)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综合和总结;
(八)制订有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规章制度;
(九)及时掌握行政效能投诉的动态,分析研究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发展环境的建议;
(十)协调、处理其他有关行政效能投诉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依法没收、追缴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六)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事,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投诉。投诉人采取口头形式投诉的,中心须制作笔录;重大投诉事项或多人共同投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的投诉;
(三)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四)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规定擅自增设审批事项、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和审批条件不公开的投诉;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投诉;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投诉;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八)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存在其他群众不满意行政行为的投诉;
(九)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投诉;
(十)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不服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的投诉;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所属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越级投诉(来函投诉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诉人已经逐级投诉则视为越级投诉);
(二)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对于投诉事项已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投诉。
第十二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采取自办或转办的方式办理。
对直接受理事项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
其它的投诉件可采取转办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程序
(一)受理投诉,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要耐心听诉、热情接待、认真记录;
(二)审核内容,中心负责人和投诉受理人认真审核内容,确定案件性质,填好“受理投诉笺”,提出拟办意见,领导批准后,按受理范围办理;
(三)分流承办,对自办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中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转办件,摘录投诉件的主要内容,并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一般应在接受投诉2个工作日之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四)调查处理,对本级直接受理的一般投诉件,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要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负责任的说明和解释。对于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采取汇报、报告处理结果等形式及时向批转部门进行反馈;对需要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总结汇报,在规定工作日之内无论办理情况如何,须向中心领导、分管领导,及时做好总结或汇报说明情况;
(六)资料归档,案件结束后,办案人员要主动配合内勤搞好资料存档工作;
(七)每月向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送上个月《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
(八)每季度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投诉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行政行为有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被投诉人行政过错已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救。
投诉事项失实,或依法不应处理的,应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要及时上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偏袒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给予承办部门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投诉中心认为下一级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其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0日内向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申诉,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后30日内向上一级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认真履行职责,要高效、快捷、周到地为投诉人服务,要忠于职守,要廉洁从政;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泄露投诉秘密,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依照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