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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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农业部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科学、全面、准确地开展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由中央、省、县三级及技术支撑单位组成。即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省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县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技术支撑单位包括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及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
  第三条 省级、县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站)设在同级防疫监督机构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疫情监测规划和计划,对验收合格的动物疫情测报(监测)中心(站)统一命名。
  第五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省(市、区)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技术培训、划定各测报站的监测区域。
  第六条 各测报(监测、诊断)中心(站)须按规定报告动物疫情检测结果;国家疫情测报中心负责疫情监测、测报数据的汇总、分析,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国内外动物疫情的收集、流行病学研究和预测、预报;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为动物疫情的监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监测

  第七条 监测对象
  一、对种用、役用动物测报以下疫病
  猪: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伪狂犬病、猪呼吸与繁殖障碍综合征
  牛:口蹄疫、结核、布氏杆菌病、疯牛病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山羊/绵羊痘、痒病
  马属动物:马传贫、马鼻疽
  鸡:新城疫、禽流感
  鸭、鹅:禽流感
  二、对非种用、非役用动物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奶牛结核、蓝舌病、伪狂犬病、疯牛病、痒病
  三、边境地区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瘟、牛肺疫、疯牛病、痒病
  根据疫病防治需要,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可对动物疫情测报对象做适当调整。各省可依据本省情况在农业部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测报对象,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监测方式
  一、实验室监测:每年监测两次;
  二、流行病学调查,每月进行一次。调查范围:每月监测3个乡,每乡2个村,每村20个农户,每个乡各抽查规模猪场、羊场、牛场、禽场各1个。
  第九条 重点对种畜禽场、规模饲养场以及疑似有本病的动物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本病或周边地区流行本病的动物进行采样监测,按规定做好样品的记录、保存、送检。
  第十条 监测方法包括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诊断、病理学检查、病原分离或免疫学检测等,已有国家技术规范的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没有技术规范的由农业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及技术支撑单位的任务
  省级监测中心负责病原学确诊并负责对本省(区、市)内原种畜禽场、扩繁种畜禽场疫病的监测;
  县级测报(监测)站负责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负责在全国开展重点疫病的抽检和疫情的复核;
  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研究;
  相关国家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有关疫情监测技术的研究与服务,协助解决监测中发现的疑难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承担上级单位临时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三条 各测报中心(站)将监测到的疫情和其它来源的疫情及时汇总,根据《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上报。属于快报的,应于24小时内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抄报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和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特殊规定的疫病,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每月5日前,各级测报中心(站)应将上月疫情汇总并逐级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
  第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全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和半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附磁盘)汇总并逐级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将疫情报告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六条 各技术支撑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附磁盘)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根据规定配备仪器设备,制定必要的仪器设备维护和管理办法,保持仪器设备工作状态良好。
  第十八条 各测报中心(站)实验室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实验室建设环境应符合实验和生物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岗位责任制、疫情监测方案、疫情报告制度、实验室工作制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药品试剂管理制度、病料采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卫生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配备符合规定的动物疫情测报人员。县级测报站应设3名以上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的专职动物疫情测报员。动物疫情测报员应熟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监测技术,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须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定,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职责。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疫情监测,疫情确认,信息分析,数据收集、整理、上报。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应保持稳定,因故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做好工作交接手续,不得贻误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测报中心(站)工作网络,各测报中心(站)应在乡镇动物防疫站内设立疫情报告点和报告员,对发现的疫情及时报告测报站,由测报站进行确诊和鉴别。
  第二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须妥善保存监测的原始资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上报疫情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测报中心(站)的资产属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有,财产、设备须妥善保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正常预算,中央视情况对测报工作经费给予补助。不得违规向被抽检人收取检测费。
  第二十八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按规定定期组织本省(市、区)测报中心(站)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定期对各省疫情测报工作和技术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不履行测报工作任务或任务完成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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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

根据《株洲市环境卫生管理和城管监察体制改革方案》(株发[2000]11号文件)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场考核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以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为重点,努力创造洁净、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城市形象,实现城市管理新的跨越。
二、考核范围、对象
(一)考核范围
株洲市城市建成区(含城乡结合部)。各区考核范围以行政区划为界。
(二)考核对象
各区人民政府
三、考核内容
城市四区所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含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广场、桥梁和隧道)、居民社区、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河港堤坝、城乡结合部、环卫设施等处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四、考核机构
为加强对考评工作的领导,成立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市考评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任副主任。考评委员由市直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市民代表、新闻记者、专业人员等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考评委员人数、任职条件及选任程序另行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二年。市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集中考核的组织协调、受理群众投诉和督查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兼任。
五、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由市考评委员会制定,另行印发。
六、考核方法
(一)计分办法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基分为100分。其中,宏观20分,专业80分(市容占35分、环境卫生占45分)。
(二)考核办法
1、集中考核
市考评委员会对各区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每月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具体考核时间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不通知城区;考核顺序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临时抽签决定。集中考核时,市考评委员会分为两组进行。第一组为宏观组,负责查看各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体情况、进行民意测评等工作;第二组为专业组,负责抽查考评内容所列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督查督办
除集中考核外,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针对群众投诉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媒体曝光的问题及一定时期内的重要工作或事项,进行口头督办或书面督办,跟踪问题解决落实情况。
3、名次确定
每月计算一次城区考核得分(2次集中考核的平均分-当月督查督办扣分);每季进行一次小结(城区季度考核得分=3个月的平均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
七、考评监督
为切实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的实效,强化广大市民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工作的监督力度,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每次集中考核与督查督办情况要及时通报各区及有关领导。同时,设立市容环卫市民投诉热线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与咨询,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重点报道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公布每月、每季和年度考核结果及相关情况。
八、奖惩办法
(一)奖励
1、获得季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考评委员会颁发流动奖牌,并奖励2万元。
2、获得年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奖励5万元。
(二)惩罚
1、季度得分在80分(不含80分)以下的最后一名,给予挂黄牌警告。
2、一年内连续两个季度挂黄牌的城区,由分管区长向分管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年度排最后一名的城区,由区长向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并取消其该年度“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九、附则
(一)此前颁发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办法同时废止。
(二)各区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办法对办事处及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考核与奖惩。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 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