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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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5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二、受托机构申请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其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同期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三、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不得认购、买卖其发起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并做好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本息兑付等有关工作。

六、同业中心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本息兑付和信息披露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机构投资者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监测、监督与分析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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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4号


为遏制氯碱行业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氯碱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氯碱行业稳定健康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行业综合竞争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优化布局、有序发展、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对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提出以下准入条件。
一、产业布局
(一)新建氯碱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环保、运输条件,并符合本地区氯碱行业发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搬迁企业外,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和与其相配套的烧碱项目。
(二)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一)为满足国家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新建烧碱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老企业搬迁项目除外),新建、改扩建聚氯乙烯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制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制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必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鼓励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配套建设大型、密闭式电石炉生产装置,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三)新建、改扩建烧碱生产装置禁止采用普通金属阳极、石墨阳极和水银法电解槽,鼓励采用30平方米以上节能型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扩张阳极、改性隔膜、活性阴极、小极距等技术)及离子膜电解槽。鼓励采用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替代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鼓励干法制乙炔、大型转化器、变压吸附、无汞触媒等电石法聚氯乙烯工艺技术的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新建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准入值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准入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产品单位能耗限额准入值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准入值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

(千瓦时/吨)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离子膜法液碱≥30.0
≤350
≤360
≤370


≤2340


≤2390


≤2450



离子膜法液碱≥45.0
≤490
≤510
≤530

离子膜法固碱≥98.0
≤750
≤780
≤810

隔膜法液碱≥30.0
≤800
≤2450

隔膜法液碱≥42.0
≤950

隔膜法固碱≥95.0
≤1100

注1:表中离子膜法烧碱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按表中数值分阶段考核,新装置投产超过36个月后,继续执行36个月的准入值。

注2: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 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 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二)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现有烧碱生产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限额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限额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

(千瓦时/吨)

离子膜法液碱≥30.0
≤500
≤2490

离子膜法液碱≥45.0
≤600

离子膜法固碱≥98.0
≤900

隔膜法液碱≥30.0
≤980
≤2570

隔膜法液碱≥42.0
≤1200

隔膜法固碱≥95.0
≤1350

注: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三)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消耗应小于1420千克/吨(按折标300升/千克计算)。新建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乙烯消耗应低于480千克/吨。
(四)推广循环经济理念,提高氯碱行业能源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建设热电联产、开展直购电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装置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有资质单位组织的环境、健康、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各项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健全自身的管理制度。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产生的废汞触煤、废汞活性炭、含汞废酸、含汞废水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弃物的管理规定,严格监控。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烧碱/聚氯乙烯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要有电石渣回收及综合利用措施,禁止电石渣堆存、填埋。
五、监督与管理
(一)按照国家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管理,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备案或核准管理。
(二)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在达到准入条件之前,不得进行试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三)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许可,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单位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暂停项目的建设。
(四)各省(区、市)氯碱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氯碱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和中国氯碱工业协会要积极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氯碱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氯碱行业发展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

李崇军


[案情]
王和中系某镇一副书记,为该镇政府新办公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甲方)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签字划拨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张强(乙方)为获得王在工程中的“关照”,在工程开工之前便与王和中共谋,达成了工程赚钱后三人平分的口头协议。大楼工程在2000年7月开工。至2001年2月工程竣工期间,王和中先后出具了三张只有借款金额、无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借条,共向李三平、张强借得现金5万元。在工程的修建过程中,王和中明知李三平与张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并在划拨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后,李、张二人共盈利26万余元,遂商量告诉王和中只赚了14万元左右,除去王借去的5万元,余利李、张二人均分。在王和中一再追问该工程盈利的情况下,李、张二人告诉王和中,该工程只盈利14万元左右。王和中即未再提出借款和分款。到2003年8月案发前,李、张二人未向王追索借款,王也未还款,双方均未提及此事。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张强从家中拿出王和中出具的三张借据。张称保留借据的原因是让合伙人李三平知道财务情况,以免误会。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王和中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虽得知该工程盈利“14万元左右”,但不明知其所借之款即为工程开工前口头约定应分得数额,也未再要求分款。虽工程竣工后长达二年仍未还款,但借据仍在张强处,张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借款性质仍未转变为口头约定的应分得的款项。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借款5万元)只是双方未在一起结算,没有说明借款就是受贿款,这点是王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和中未能完全占有5万元的受贿款。因此,王和中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和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就与承包人李、张二人达成“赚钱后平分”的口头协议。工程竣工后,王又多次要求结算盈利,兑现“赚钱后均分”的约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王和中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明知李、张二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李、张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王和中以借款的形式,收受承包人贿赂5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和中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1、王和中在向李、张二人“借”钱之前,主观上已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王作为发包方的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握有签字划拨工程款的大权,李、张二人若想多赚钱,需要求得王的“关照”。因而,三人达成协议,以承包工程盈利的三分之一作为王和中予以“关照”的报酬。王本人对此款性质是十分清楚的。
2、王和中利用职权为李、张二人谋取了非法利益(10万元)。李、张二人为谋取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虚报工程量。王和中虽明知,但并不制止,还在划拨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
3、王和中与李、张二人均认为5万元的“借款”是事先谈好的应给王的贿赂款。从王本人的行为来看,王三次向李、张借款均在开工之后,工程尚未结算之前。工程结算后,王又一再追问盈利情况,显然,王是想按约索钱。但当李、张二人告知盈利14万余元以后,他就未再提出分钱,也未再向李、张二人“借钱”。说明其认为自己的所“借”的5万元已占盈利的三分之一,李、张二人已经履约。这从长达二年多之久,王和中从不提还款之事可以明证。而李、张二人之所以隐瞒盈利12万元的真实情况,只告诉王盈利14万元,其目的就是将王和中“借”走的5万元抵作原来约定分给王的贿赂款。李、张二人在二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王和中主张过5万元的权利。双方的行为均证明,所谓“借款”不还是掩盖行、受贿行为的手段而已。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