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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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
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
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
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
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
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
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
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
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
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
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
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
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
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
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
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
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
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
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
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
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
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
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托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
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
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
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
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
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
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
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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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完成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每年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参加植树的人数、植树的数量和成活率等。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各单位应尽义务的公民人数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义
务植树登记卡,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应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绿化费的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 1号


关于印发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公效率,推进机关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制定和完善的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
2、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3、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
4、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月7日


附件1:
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

为了提高书记处办公会议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本制度。
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全国妇联重要工作。会议由第一书记(或委托其他书记)召集并主持,全体书记参加。
一、会议的主要任务
1、依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章、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妇联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提交党组审议。
2、根据中央对妇联工作的指示,针对妇女工作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提交党组审议。
3、研究报送中央的重要请示、报告,提交党组审议。
4、研究决定全国妇联的重要工作、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方案);审议全国妇联领导的重要讲话和以全国妇联名义下发的重要文件。
5、研究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宣传的重大先进典型,命名、表彰全国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6、讨论通过年度经费支出预算,审定重大支出项目,确定会内重大基本建设项目。
7、研究决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8、其它需要研究的事项。
二、会议准备
1、书记处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每周一上午举行,也可根据需要提前或推迟召开。
2、会议议题由书记处各位书记在会前两天提出,由办公厅秘书处汇总,经办公厅分管书记审核后报第一书记确定。议题中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须由主办部门牵头提前会商,并形成具体的建议意见。未经协商的不能上会。
3、拟提交会议讨论的文件,由主办部门送分管书记签批后印制并及时交办公厅秘书处,统一送各位书记审阅,以便会前准备意见。
三、议事规则
1、会议围绕确定的议题议事,一般不能临时动议。
2、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事项,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决定重大事项。
3、提倡良好会风,会前应充分做好准备,会议期间集中精力研究问题,说短话,开短会。
4、自觉遵守保密制度,未经许可,不外传会议内容。
四、其它
1、办公厅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需要由第一书记确定。
2、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事先向第一书记请假。
3、会务工作由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秘书处处长承担会议秘书工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编写会议纪要,由第一书记签发。
4、相关单位要认真落实会议作出的决定,办公厅负责督查并报告落实情况。
五、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2:
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和干部职工服务的宗旨,进一步改进作风,密切干群关系,制定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一、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分为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
二、书记处书记每人每年接待信访和会内干部职工来访各1—2次。办公厅秘书处负责安排书记处书记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的具体时间。
三、信访接待日期间,书记处书记在全国妇联群众来访接待室接待群众来访;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期间,书记处书记在办公室听取会内干部职工对全国妇联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权益部信访处、办公厅秘书处分别负责做好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的工作安排。信访接待日期间,权益部信访处安排两名同志参加接访,一名按照日常接待程序工作并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筛选;另一名向当日负责接待的书记处书记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等咨询意见。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期间,办公厅秘书处安排一名同志参加接待,负责记录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
五、信访接待后,权益部信访处将书记处书记接待的信访案件,分别立案登记,有批示的按照领导交办案件的处理规范进行办理,案件处理结果要及时上报。会内干部职工接待后,办公厅秘书处将接待情况及时整理,根据领导意见分送有关部门办理。
六、权益部信访处和办公厅秘书处每年应分别就书记处书记接待的案件和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及办理结果进行统计、总结和分析,上报书记处。
七、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3:
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办机关公文的运转、发放工作,并对下级妇联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上级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文件后,进行登记、分类处理。需书记处书记传阅的文件,填写文件传阅单,即送各位书记传阅。需请示报批的文件,填写文件批办单,根据文件内容,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资料性文件存机要室,供参阅。
二、平行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各部委文件后,进行登记,填写文件批办单,根据文件内容,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属于一般性业务归口的承办件,由办公厅主任批转有关部门,由部门办理并报分管书记阅批后,交办公厅统一反馈。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三、下级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省区市妇联来文后,进行登记、分类。凡请示件,需填写文件批办单,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凡需报请书记处审批的重要事项,须经分管书记同意后再正式行文,由办公厅秘书处登记编号,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由办公厅分管书记报第一书记决定,列入书记处办公会议议程,提交书记处办公会议审议决策。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分管书记的请示件,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书记签批。报批原件由行文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
四、发文程序
1、主办部门负责起草文稿,填写要件请示,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书记同意后,填写发文稿纸,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办公厅秘书处校核。如需调整或修改,由秘书处与起草部门协商,起草部门负责修改。公文核稿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急件或特急件需经主办部门分管书记确认,核稿时间为8小时。特殊情况根据领导意见办理。拟发公文由秘书处报办公厅主任审核后,报主办部门分管书记审批。以全国妇联党组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党组书记签发;以全国妇联名义发出的文件,由第一书记签发;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办公厅分管书记签发。报中央领导同志的文件或函件由第一书记签发。
2、有关外事工作的请示、报告,一般由党组成员、分管书记签发,重要的由党组书记签发。
3、签发后的公文,经秘书处统一编号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校对、签字、送印。签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不得自行向各级妇联下发文件。
五、领导讲话的刊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全国妇联领导讲话一般以《妇工通报》形式下发。如有特殊需要以文件形式下发的,须报请第一书记批准。
六、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4:
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基层服务、为机关服务,本着精简会议、活动的原则,现对全国妇联会议、活动报批程序及领导出席制度做如下规定。
一、会议、活动报批程序
1、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在每年年底上报下一年度拟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举办的全国性活动,经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实施,一般不得临时动议。每部门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一般一年一次,如有特殊需要,须请示第一书记批准。
2、凡需省区市妇联主席或副主席参加的业务性会议或活动,一律报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用全国妇联或全国妇联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会议或举办活动。
二、书记处书记出席会议活动制度
1、参加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工作会议和重要活动,由办公厅分管书记报第一书记批示。
2、参加有关部委和各省区市妇联召开的工作会、协调会等,办公厅收到邀请函,由办公厅主任签署意见,一般送业务对口书记阅示;特殊情况下,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报办公厅分管书记签署意见。重要的由第一书记批示。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种会议或活动,凡需邀请书记处书记出席的,一般由分管书记出席;确需第一书记出席的,经请示第一书记批准,分管书记可陪同出席;书记处全体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席一个会议或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第一书记批准。
4、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种会议或活动,凡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一律由主办部门分管书记签署意见,报第一书记批准,由办公厅统一请示,协调办理。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不能直接邀请领导个人。邀请在全国妇联所属社团和各协调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由各社团和各领导小组直接邀请并于会前通知办公厅。
三、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