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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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发布 政府令第5号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颜石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城市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居住城镇的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或者种、养殖业等获得的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费以及丧葬补助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的;
(三)家中有小汽车或者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四)购买股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十)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落户城镇,但在农村仍享有田、土、山、水等生产资料承包经营权的;
(十一)拒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薄、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六)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 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评议、监督、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四)居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卫生等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后,199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即予废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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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旅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中共中央2007年1号文件精神,充分利用“三农”资源发展旅游业,全面拓展农业功能和领域,积极促进农民致富增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决定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农业和旅游两个行业的优势,统筹安排,加强服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开展“百千万工程”建设,进一步推动乡村旅游发展,加快传统农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生态和村容村貌改善,吸纳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从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贯彻落实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发展乡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乡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乡村旅游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二)坚持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培育乡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乡村旅游向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始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不贪大求洋,不盲目提升档次。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乡村旅游资源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的新途径。综合协调乡村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关系,避免因盲目发展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四)坚持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工作,拓宽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工作目标
通过大力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十一五”期间,使已有乡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乡村旅游产品体系和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乡村旅游格局,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旅游消费的需求。争取每年新增乡村旅游就业30万人以上,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具有乡村旅游示范意义的100个县、1000个乡(镇)、10000个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乡村旅游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加强乡村旅游相关政策研究,为发展乡村旅游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积极促进乡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协调各相关部门,促进政府有关公共服务向乡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农业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积极争取扩展范围和职责。探索建立乡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为农村提供专业的乡村旅游开发规划和项目指导,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抓紧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加强乡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乡村旅游调查研究。要深入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把握和密切跟踪乡村旅游发展情况,重视研究乡村旅游的新发展、新趋势,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种具体矛盾和纠纷处理中,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完善乡村旅游合作社章程,探索建立公司制的运作机制。
(四)解决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瓶颈性因素。要加强乡村旅游环境、道路、饮水等基础条件建设。农村沼气、乡村道路、人畜饮水、乡村清洁等支农工程项目要向乡村旅游点倾斜,推动乡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乡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五)做好乡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乡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乡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形象,推动分散的乡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乡村旅游新产品,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乡村旅游销售渠道。
(六)探索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模式。要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发展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对各地涌现出的乡村旅游发展典型,要注意总结共性和个性化发展规律,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
(七)组织实施乡村旅游“百千万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将出台乡村旅游县、乡、村示范性标准。各地要事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先进典型的摸底调查,待有关标准出台后,做好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争取推出乡村旅游100个示范县、1000个示范乡、10000个示范村。
五、组织保障
(一)把乡村旅游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签署了联合推动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协议,并将联合开展乡村旅游的工作调研。各级旅游、农业部门要把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作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纳入“十一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工作指导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乡村旅游发展上台阶、上水平。
(二)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成立“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共同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邵琪伟局长、张宝文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具体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承担。省以下各级旅游、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建立紧密型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推动、工作指导、服务协调、政策研究、解决困难、标准贯彻、典型推广等工作。
(三)实行分级、分工责任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负责全国乡村旅游的组织、筹划、指导和协调工作;省以下旅游、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工作。旅游部门要着重做好开发指导、完善服务、市场开拓、宣传促销、人才培训等工作;农业部门要推动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工作布局中,指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乡村发展“一村一品”,培育主导产业,建设生态农业,推进村容整洁。
(四)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政策扶持。旅游和农业部门要对乡村旅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要向乡村旅游示范县、乡、村倾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联合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加强乡村旅游工作,并请于5月1日前,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旅游发展现状、主要问题、制约因素、工作措施、典型经验、已有政策、发展建议的综合材料,报送“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和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各2份。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联系人:龙晓华 马海鹰
电话:010-65201719、65201722
传真:010-65201700
电子信箱:zhs@cnta.gov.cn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联系人:聂新鹏
电话:010-64192536
传真:010-65064849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