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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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1日)
               中方去文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十二亿二千万日元(¥1,2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一亿四千万日元(¥1,14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28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服务:
  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教育培训楼、文化厅及有关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要的日本国国民提供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2.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3.负担为“项目”的详细设计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三亿六千万日元(¥1,36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三亿二千万日元(¥3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七亿八千万日元(¥78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饲料加工厂,养殖池用顶棚、温室、网箱、冷库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项目所需的车辆及其他设备;
  3.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追加援助)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进行的关于经济合作的换文,以及两国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执行此项目而追加提供的日本国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施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十亿二千万日元(¥2,0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长春市净水场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长春市净水场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四亿六千五百万日元(¥1,465,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长春市净水场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一百零一亿一千万日元(¥10,11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
  (一)“无偿援助”在以下各期中将按两国政府间的另项条款使用:
  1.第一期(自此规定生效之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2.第二期(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三期(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关于(一)项中的另项规定,将按换文形式进行并确定(一)项中各时期所定的“无偿援助”数额。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合作关系完了之日止的期间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
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及有关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住宿设施及有关设施(以下简称“中心设施”)所需的器材、安装这批器材设施所需的服务;
  3.1和2项中所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2和3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用“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为建设中心设施确保必要用地,并负责整地工作;
  2.提供用地外的配电、供水、排水等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收;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7.负担为“中心的设立”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日方来文均略,内容见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九亿六千一百万日元(¥1,96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
  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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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各民族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人事业,逐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遵守纪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工作部门应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工作,推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八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老年人的管理工作,保证退休(含离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生产、供销、商业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大商场和有条件的商店应设老年人用品专柜,为老年人生活服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设计、房屋开发、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投资单位,在新建和改造居民或职工住宅区时,应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重视老年人教育,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开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学习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园林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所和设施,积极为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医疗部门,应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积极兴办城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为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做好服务工作。应组织动员城市街道和乡(镇)办好敬老服务站,开展对散居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依靠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对烈属、军属中的孤寡老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新闻、文艺、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群众团体应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企业中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拨赠给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资金和物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赡养、扶助老年人是其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被赡养人与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时,告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尊敬、爱护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应给予照顾,患病时应及时治疗和护理;子女与其赡养的老年人分居时,应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务劳动或其他劳动。
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遗产的权利,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应保证其配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或社会团体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老年人事业,在敬老、爱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四)老年人自尊、自重,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积极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事迹突出的;
(五)执行本规定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的;
(二)不履行赡养扶助和医疗保健义务,遗弃、虐待老年人的;
(三)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自由的;
(四)抢占、抢分老年人合法收入或其他合法财产的;
(五)挪用、截留老年人生活福利资金、赠品或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财产的;
(六)因失职而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年龄不满六十周岁而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民族职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费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