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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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发布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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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2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战备设施。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使人防设施保持良好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华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下称人防设施)主要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它地下工程。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包括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缆线以及设备用房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设在电信部门的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备,以及电信部门和军队通信部门保障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的线(电)路等。

第三条 市城区及潮安县、饶平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范围内的各类人防设施,包括公用及单位自建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设施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平时可进行开发利用,战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一)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及人防通信、警报系统的管理维护;并指导各自行政区域内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单位人防设施平时依照“谁建设谁使用”和“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各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五条 已确定为重点保护目标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港口、火车站、通信枢纽、大型桥梁、水库、电站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管理维护好已建的防护设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防设施平时的开发利用应有利于促进设施的维护管理,应保持人防工程的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防护性能符合战备要求;应加强安全工作,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的安全措施,要有必要的消防器材;禁止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人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标准是:

(一)保持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出入口及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通风空调设备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完好;无积水,不渗漏。

(二)木质部件无腐蚀、无蛀蚀,金属部件不生锈、不损坏;电机、门窗等转动部位润滑性能好;通信供电缆线完整;密封胶条完好等。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以及孔口,出入口的口部伪装等设施用地。

人防工程口部附近的构筑物应按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严禁在距人防工程口部100米内修建易燃、易爆的车间、仓库或存放有毒液(气)体贮罐;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其它作业。

第九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有毒、有害物体;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削弱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人防工程扩建、改建应提出具体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人防设施。确因基本建设需要拆除人防设施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有关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补建或赔偿。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或敷设缆线等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涉及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三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共同负责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

分散设置在各单位的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由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每月应检查一次,并把检查情况登记存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并不定期组织总结评比。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主要是警报器、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终端控制设备等的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设施管理制度,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设施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人防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为加强人防设施的保密工作,指挥、通信以及重点保护目标等重要人防设施,不得随意对外开放。平时需对外使用或参观的,应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管理维护人防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损坏或盗窃人防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6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宣传,提高对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认识。防雷减灾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新闻、气象等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努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形成人人自觉遵守、主动科学预防的社会氛围。
二、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全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开展防雷安全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严格执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制度。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安装避雷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安装竣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每年雷雨季节来临之前,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都必须主动向省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主动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避雷装置,发给统一的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要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正,确保雷雨季节防雷安全。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市气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全市防雷安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拒不安装防雷装置,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等情况,要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