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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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二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年来的工作和其他问题进行视察。视察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预定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工作报告草稿提前发给代表征询意见。
第十条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设区的市、地区和解放军驻省部队组成代表团。省辖的不设区的市选出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同其它地市的代表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
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会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以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开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和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会议根据情况设旁听席。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日期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闭会后
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闭会后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听取代表团团长或大会秘书长关于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可就各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代表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主席团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和作出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等额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差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
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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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附: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
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国民党九龙关一千余名爱国员工在香港宣布起义,冲破国民党海空封锁线,将二十七艘缉私航艇开回广州,保护了大批关产。这一爱国举动,在当时对于打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配合全国大陆的解放,影响驻港其它机构的起义,起了很好的作用。解放以来
,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为祖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贡献。我们意见,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的有关规定,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的退休待遇
。具体意见如下:
一、架船起义回广州的全体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10~15%。
二、在起义时参加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5~10%。
三、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视为有特殊贡献。
四、在原九龙关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五、凡按有特殊贡献办理提高退休费的人员,需附事迹材料,按审批权限批准。已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以上意见如可行,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84年8月29日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1990年8月1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8〕30号文《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的要求,为了加强投资估算工作,提高估算文件的质量,合理估算建设投资,结合化工部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编制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的要求,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编制好投资估算,以便合理地筹措资金,满足项目决策的需要。
第三条 建设投资估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负责,投资估算文件要经过逐级审核。一个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由几个单位共同编制时,主管部门应指定主体编制(拿总)单位负责估算统一编制原则等有关事项,并汇编总估算,其他单位负责编好所承担的工程估算。
第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参加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的倾向,各专业人员应密切配合,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从中选出花钱少、效益高的最优方案。
第五条 投资估算采用综合指标的方法进行编制。根据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按国家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费用指标,应尽量定死,不留活口。
第六条 参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外合资、及合作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工程经济人员,应参加对外初步交流,并要求外商提供满足投资估算深度的有关资料,以提高估算的质量。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投资估算,要结合拟建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章 投资估算文件的组成
第八条 全厂性项目建设投资文件的组成如下:
一、编制说明
二、编制依据
三、投资估算分析
四、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
五、单项工程综合估算
六、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第九条 总估算中的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简要概况: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生产方法、建设项目性质以及公用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厂外工程等主要情况。
二、说明全厂主要生产项目的定型设备(台数、重量),非标设备(台数、重量、材质)简要情况,建筑、安装三材用量情况。
三、存在问题。
第十条 编制依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规定
二、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指标
三、设备、材料价格资料
四、国外初步报价资料
五、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取费标准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要作下列分析:
一、工程投资比例分析
⒈主要生产项目(列出各生产装置)、辅助生产项目、公用工程项目(给排水、供电和电讯、供汽、总图运输及外管)、服务性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厂外工程、其它费用项目、预备费各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
⒉设备购置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其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
二、分析影响投资的主要因素
三、与国内类似工程项目的比较,分析说明投资高低原因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是拟建项目从筹建起到建筑、安装工程完成及试车投产的全部建设费,是由单项工程综合估算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估算组成的。建设总投资估算按一个独立生产厂进行编制。如拟建项目是大型联合企业,其各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者,可以分别编制各厂的总估算,然后汇成一个联合企业的总估算。如果联合企业各厂的辅助生产和公用工程是公用的,可按一个联合企业编制一个总估算。
第十三条 单项工程综合估算是总估算的组成部分。综合估算是按某个完整工程项目(如工厂组成中的一个车间或装置,大型联合企业中的一个辅助生产工厂或独立的工厂住宅区等)编制的,应包括该单项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一切未包括在单位工程投资估算内,但与整个建设项目有关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可由建设投资开支,以独立的项目列入建设总投资估算。

第三章 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第十五条 建设总投资估算的内容是由工程费用项目、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及预备费用三部分组成。总投资估算,根据工程项目一览表、单工程综合估算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估算进行编制总估算表(见附表一和二)。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原则:
一、第一部分工程费用项目:是指直接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
(一)主要生产项目:包括原料的储存、产品的生产和包装、储存的全部工序,以及直接为生产装置服务的工程,如空分,冷冻、催化剂等工程和集中控制室等。
(二)辅助生产项目:是指为生产装置服务的工程项目,如机、电、仪、土建、防腐等维修项目和中央化验室、监测站、空压站、油库油回收、设备材料仓库等。
(三)公用工程项目:
⒈给排水:包括直流水、循环水、污水处理和排水的泵房、冷却塔、水池、供排水管网及消防设施等。
⒉供电及电讯:包括全厂变(配)电所、电话站、广播站、调度电话、安全报警及厂区输电、通讯线路等。
⒊供汽:包括锅炉房、供热站、脱盐水(软化水)装置等。
⒋总图运输:包括厂区内码头、防洪、公路、厂区道路、铁路、运输车辆、场地平整、废渣堆场、围墙、大门及厂区绿化等。
⒌厂区外管:包括工艺及供热外管。
(四)服务性工程项目:包括厂部办公楼、食堂、汽车库、消防车库、自行车棚、气体防护站、安全和工业卫生站(室)、医务室、哺乳室、倒班宿舍、招待所、厂前区浴室、厂内公共厕所等。
(五)生活福利设施:包括宿舍住宅、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子弟学校、职工医院、图书馆、俱乐部以及相应设施。
(六)厂外工程项目:如水源工程(取水设施)和远距离输水与排水管线、热电站、厂外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远距离输油、输气管线、铁路、铁路编组站、公路、码头、渣场等。
二、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即待摊投资,转出投资和核销投资。
三、预备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不能预见的有关工程和费用。
第十七条 投资估算费用分类的编制方法:
一、设备购置费
(一)设备费包括:
⒈需安装和不需安装的全部设备,包括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公用工程项目的化工工艺设备,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以及运输车辆等购置费。
⒉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指建设项目为保证初期正常生产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等的费用,该费用应随同有关设备列入设备费中。
⒊备品备件购置费。
⒋生产硝酸用的铂金网、离子膜烧碱的离子膜等购置费。
(二)编制方法:
⒈设备价格按设备表,采用制造厂的出厂价格逐项计算。通用设备按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产品出厂价格计算。非标准设备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非标准设备指标计价或制造厂的报价计算。
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7号《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各部门管理物资调整目录中机电产品部分301种,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3种,国家合同订购物资93种,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106种,自由购销物资99种。
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和化工专用设备,用于国家计委批准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国防军工;援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配套;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
⒊当前我国机电产品和化工专用设备价格实行“双轨制”。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合同订购产品,允许执行国家订价基础上的浮动价格(加浮动率)。
通用、非标设备的国家计划价=现行国家订价×(1+指令性计划设备价格浮动率)。
由于近几年通用、非标设备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估算设备价格一定要用近期的价格加上浮动率。少数确无现行价格的通用设备,可根据1983年(实际是82年价)《全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上浮70-89%作为年基价。非标设备按1984年(实际是83年价)《化工炼油专用统一计价表》上浮70-85%作为90年基价。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和自由购销产品执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现行国家订价×(1+指令性设备价格浮动率)×企业自销设备价差系数。企业自销设备价差系数可参照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机委建函〔1987〕774号《通用非标设备估价指标》中价差系数1.35-1.85。
⒋车辆购置附加费: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为10%。
⒌成套设备业务费:指设备成套公司根据发包单位按设计委托的成套设备供应清单进行承包供应所收取的费用(此费用合并在设备运杂费率内)。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械工业部(84)机成联字252号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成套设备承包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其费率一般收取设备总价的1%。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机械设备费率一般收取设备总价的1-1.5%(电气1.5%),仪表费率收取仪表总价的4%。
⒍设备运杂费率,按化工部或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设备运杂费率计算。
设备运杂费:指设备从制造厂交货地点或调拨地点到达施工工地仓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仓库保管费等。
编制方法:根据建厂所在不同地区规定运杂费率,按设备原价的百分比计算,列入设备费内。如使用计划浮动价或市场调节价购进设备,均以计划供应价作为设备原价计算运杂费。运杂费率见下表:
西藏边远地区和厂址距离铁路或水运码头超过50公里时,可适当提高运杂费费率。
⒎超限设备运输措施费:按预计情况列入费用。
⒏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可暂按生产工人定员每人300-400元计算。
设备运杂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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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建 厂 所 在 地 区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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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吉林、河北、北京、天津、山西、上海 ┃6.5-7
┃江苏、浙江、山东、安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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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河南、陕西、湖北、江西、黑龙江、广东、四川┃7.5-8
┃福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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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蒙、甘肃、宁夏、广西、海南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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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贵州、云南、青海、新疆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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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工程费
(一)建筑物工程费包括:
⒈建筑物工程:生产、辅助生产厂房、库房、行政及生活福利设施等。
⒉构筑物工程:各种设备基础、气柜、油罐、工业炉基础、操作平台、管架、烟囱、地沟、铁路专用线、码头、公路、道路、围墙、大门、冷却塔、水池和防洪设施以及栈桥的构筑物部分等。
⒊大型土石方、场地平整等。
⒋属于民用工程的室内给排水、煤气管道、电气照明、采暖工程等。
(二)建筑工程费组成和编制方法:
建筑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⒈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编制方法:按照建筑工程量,按建厂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构筑物工程概算综合指标估算,房屋建筑按每平方米造价;冷却塔、水池等按每座造价估算。
⒉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由法定费率变为竞争性费率。
编制方法:建筑工程一般以直接费为基础,按照建厂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间接费率执行。
⒊计划利润:凡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计划利润应为竞争性利润率。
编制方法:以建筑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按照费率7%计取。
⒋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和教育费附加。对国营建筑企业,从1987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应纳的税款,准许列入投资估算之内。
编制方法:营业税以建筑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和计划利润之和为基数(不包括技术装备费、施工机构迁移费),按照费率3%计取;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所在地区不同,按营业税的1-7%计算;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的2%计征。
三、安装工程费
(一)安装工程费包括:
⒈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公用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专用设备、仪器仪表等设备安装及配线。
⒉工艺、供热、给排水等各种管道及供电外线安装。
⒊设备内部填充(催化剂、活性炭、拉西环及鲍尔环等)、内衬、设备及管道的防腐、保温(保冷)等。
⒋生产性室内上下水、煤气管道、采暖、通风、工程及电气照明、避雷工程等。
⒌工业炉安装。
(二)安装工程费组成和编制方法:
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⒈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编制方法:工艺设备、机械设备,按每吨设备、每台设备或占设备原价的百分比估算,管道工程,根据划分车间(装置)内部管道和全厂性管道,按不同材质的重量(包括管件)分别以每吨估算或占设备原价的百分比估算;供电外线、长途通信、长输管道按公里估算;自控仪表分不同性质的车间(装置),设备和材料安装均按占设备原价和占主要材料的百分比估算;变配电设备、动力配线按主要设备和主要材料的百分比估算。
⒉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由法定费率变为竞争性费率。
编制方法: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础,按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间接费率计算。
⒊计划利润,凡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
计划利润应为竞争性利润率。
编制方法:以安装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按规定费率计取。
⒋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编制方法:取费基数和税率均和建筑工程相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组成和编制方法。
一、土地、青苗等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指按照有关规定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征购管理费。
编制方法:根据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和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管理费标准计算。
二、耕地占用税: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从1987年4月1日起,征收耕地占用税。
编制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耕地占用税税额以县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不同,每平方米为1元至10元。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建、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应计入设备、材料价格的建设单位采购及保管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
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保支出、差旅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完工清理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总承包费、前期工作费、后评价工作费和其他费用性质的开支。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为基数,按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分别制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率计算;或以管理费用金额总数表示。对于改、扩建项目应适当降低费率。
建设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可暂按下列取费标准估算,也可参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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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单项工程费用总和 ┃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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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000万元以下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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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00万元以下 ┃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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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000万元以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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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000万元以下 ┃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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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000万元以上 ┃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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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究试验费: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方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不包括: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应由间接费用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应由勘察设计费、或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的项目。
编制方法:按照可行性研究方案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
五、生产职工培训费:是指新建企业或新增生产能力的扩建企业在交工验收前自行培训或委托其他厂矿培训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生产单位为参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以熟悉工艺流程 、机器性能等需要提前进厂人员所支付的费用。
费用包括:培训人员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差旅费、实习费和劳动保护费等。
编制方法:根据规划的培训人数,提前进厂工数,培训方法、时间和职工培训费定额计算,可暂按估算定员每人2000-3500元计算。
六、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指为保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具购置费,应低于新建项目的费用。
范围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中小学校等的家具用具。
编制方法:按规划定员和办公生活用具综合费用定额,暂按每人280-380元的标准计算,也可按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费用定额计算。
七、联合试运转费:指新建企业或新增加生产工艺过程的扩建企业,在竣工验收前,按设计规定的工程技师标准,进行整个车间的负荷或无负荷联合试运转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大于试运转收入的亏损(即全部试车费减去试车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后的差额)。必要的工业炉烘炉费,不包括应由设备安装费用开支的试车费用。不发生试运转费的工程或者试运转收入和支出可相抵销的工程,不列此费用项目。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或第一部分工程费用为基数,按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的试运转费率计算或以试运转费的总金额包干使用。一般可暂按单项工程费用总和的0.3-1.2%计算。
八、勘察设计费:指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时,按规定应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而支付的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自行勘察设计所需的费用。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工程勘察取费标准》的通知及化工部化工设计收费有关规定进行估算。
九、供电贴费: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施工临时用电贴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计资(84)536号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执行。
十、施工机构迁移费:指施工机构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决定成建制地(指公司或公司所属工程处、工区)由原驻地迁移到另一地区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不包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负担的,在规定距离范围内调动施工力量以及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迁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因中标而引起施工机构迁移所发生的迁移费。
费用内容包括:职工及随同家属的差旅费、调迁期间的工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搬运费。
编制方法: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基数,费率暂按1%至1.5%计算。特殊的工程项目和边远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提高。
十一、矿山巷道维修费:指锚喷支护巷道、木支架巷道、钢筋混凝土支架巷道建成后至移交生产前,由施工企业代管期间所发生的维修费。
编制方法:以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暂按照规定的巷道维修费率1%计算。
十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源开发费、电力建设发展资金筹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国务院、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科目。
编制方法:按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其他费用取费标准估算。
第十九条 预备费内容和编制方法。
一、常规预备费
⒈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建设投资范围内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⒉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⒊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施工图预算包干系数:指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所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计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之和为基数,暂按10-15%的预备费率估算(未包括价差预备费)。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价差预备费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二、价差预备费
⒈议价预备费:是指计划分配不足部分,采购议价材料所增加的费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进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在编制工程估算时应考虑这个因素。
编制方法:要根据拟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和物资供应渠道情况及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决定计划价格和议价的比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贷款是不带三材指标的。
⒉设备材料价格指数:指在工程建设期限内因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期到项目建成为止,估算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系数,按分年度采购设备、材料的比例以设备、材料费用为基数进行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费用估算。
在国家尚未发表设备、材料价格指数的情况下,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系数,近期每年暂按6-8%估算。

第四章 引进工程项目投资估算编制方法
第二十条 引进工程项目建设总投资组成:
一、引进工程费用
二、国内配套工程费用
三、其他费用
四、预备费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工程费用分国外和国内两部分。
一、国外部分
⒈硬件费:指设备、备品备件、材料、化学药剂、触媒、润滑油及专用工具等费用以及相应的从属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国际普通联运运费以人民币支付,铁路运输可不加收运输保险费),按该时期人民币对外币汇价折算人民币后,列入总估算中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于固定资产)。
⒉软件费:指基础设计、技术资料、专利、技术秘密和技术服务等费用,按该时期人民币对外币汇价折算人民币后,列入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其他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于无形资产)。
二、国内部分
⒈从属费用:除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外,还包括进口外贸手续费、银行财务费、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监管手续费、调节税、车辆购置附加费。按人民币计算后列入总估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及其他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入总估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中)。
⒉国内运杂费:是指引进设备和材料从到达港口、交货铁路车站到建设现场仓库或堆场运杂费及保管等费用。以设备、材料离岸价为计费基价。运杂费费率根据交通运输条件的不同,分地区按下列百分比计算:
(1)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深圳、珠海、厦门、汕头为1.9%。
(2)北京、河北、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各省、市自治区为2.4%。
(3)山西、湖南、湖北、河南、陕西、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各省为2.8%。
(4)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宁夏、甘肃各省、区为3.3%。
(5)新疆、青海各省、区为3.8%。
西藏自治区根据交货条件,国内运杂费可适当增加。
由于同一地区中,交通运输条件不同,为了客观地反映这一差距,对于同一地区中如拟建厂区距铁路、水运码头超过50公里时,可按厂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运杂费率适当提高,但所提高的费率最高不超过本地区规定费率的25%。
⒊超限设备运输和特殊措施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为超限设备:长度>18米,宽度>3.4米,高度>3.1米,净重40吨。该费用在总估算中专项列出,列入总估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与安装工程费栏。
⒋国内安装费:指引进的设备、材料由国内进行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化工建设概算定额》,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按综合指标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国内配套工程费用。
国内配套工程费用包括主要生产装置或车间,国内设备分交方案及辅助生产、公用工程、服务性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及厂外工程配套项目设备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
第二十三条 其他费用的组成及编制方法。
一、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指来华外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往返旅费、医药费、招待所家具和办公用具费及招待费等。如不建外招时要估算住宾馆费用。
编制方法:按可行性研究规划的人数,期限和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招待所家具和办公用具费,每人可暂按3000元计算,家属减半,人数可按预计的高峰人数计算;招待费每人暂按6000元计算。
二、出国人员费:派出人员到国外考察、培训、设计联络、联合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及设备材料检验所需的旅费、生活费和服装费等。
编制方法:按规划的出国人数、期限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87〕财外字600号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
三、设备材料检验费:指进口设备、材料按规定付给商品检验部门的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费。建设单位对进口设备材料自行组织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采购保管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计算。
进口设备商检费=设备外币金额×银行牌价×0.5%。
进口金属材料商检费=材料外币金额×银行牌价×0.25%。
四、工程保险费:指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财产险及机器损坏险应交付的保险费。
编制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
五、延期付款利息:指项目利用卖方信贷,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所支付的利息。
编制方法:按卖方信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有关规定计算。
六、对外借款担保费:利用买方信贷、卖方信贷和商业贷款等建设项目,需有贷款担保。贷款担保是指外方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借助于这种关系债权人可以督促中方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办理外汇贷款担保,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对外借款担保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编制方法:按有关银行、投资公司规定的担保费费率计算。
七、调剂外汇额度差价费:指利用地方和企业留成调剂外汇资金,按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使用调剂外汇人民币汇价规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颂的人民币汇价的差额即为调剂外汇额度差价费。
编制方法:按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外汇额度差。
八、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服务和国内配套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如图纸资料翻译复制、备品备件测绘、设计模型、国内设计、建设单位管理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工程预备费主要内容和编制方法。
一、常规预备费
在可行性研究中难以预料的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内配套部分和工程费用及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预算包干费用。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计和工程其他费用之和或扣除外汇金额及从属费用为基数按10-15%预备费率估算。
在预备费中是否要扣除外汇金额与从属费用取费,要取决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外商初步报价的内容和深度情况。如外汇估算已足够,在预备费取费基数中可扣除外汇金额和从属费。如果初步报价内容和深度满足不了要求,未可预见因素较多,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外汇金额和从属费一般也可以按5-8%预备费率估算。
利用世界银行、亚州开发银行和日本协力基金贷款的项目,外汇金额必须估算预备费用。
二、价差预备费
设备材料价格指数:指在工程建设期内,进口设计、仪器、仪表、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期到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合同生效为止,估算设备、材料上涨系数。近期每年暂按4-5%估算。
利用世界银行、亚州开发银行和日本协力基金贷款的项目,外汇金额必须估算设备材料价格指数。
第二十五条 引进工程项目货价和从属费用的估算方法。
一、货价:引进的设备、材料和软件外币金额折成人民币按下式计算:
货价=外币金额×银行牌价
二、国外运费=设备、材料总重量(毛重)×运费费率
运费费率按中技公司海运进口货物费率表计算。陆运费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执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办法》及《一九九0年大陆桥集装箱运输国外段运价表》计算。
三、运输保险费=离岸价(FOB)×运保费定额(1.062)×保险费费率;或=离岸价(FOB)×保险费常数。
保险费费率、保险费常数见中技公司、中机公司、中仪公司规定。
中技公司由资本主义国家、苏联和东欧国家进口的设备,海运保险费费率为0.35%,进口材料海运保险费费率为0.25%。
运保费定额1.062的常数中“1”是货价,“0.06”是运费定额,“0.002”是保险费费率。
四、外贸手续费=到岸价(CIF)×外贸手续费费率;或=(离岸价+运费+保险费)×外贸手续费费率。
外贸手续费费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技字第473号关于《对经营技术贸易的公司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计算。手续费标准可按下列原则掌握:合同成交额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收2.5%;100-5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100万美元收2.5%,超出部分收1.5%;500-10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500万美元收1.8%,超出部分收1%;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中1000万美元收1.5%,超出部分收0.5%。中技公司手续费统一按1.5%计算。
五、银行财务费=货价×银行财务费费率。
中技公司银行财务费费为0.5%。
六、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关税率按《海关税则规定》执行。机、泵、加热、蒸馏、精馏、干燥、蒸发、气化、冷却等设备关税税率为20%;电子计算机税率为30%;生产用的计量仪表税率为20%。化工项目关税,税率一般可按20%计算。
增值税税率
七、增值税=(到岸价+关税税额)×━━━━━━━
1-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和《海关税则规定》执行。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钢材、轴承增值税税率为14%。
工商统一税税率
八、工商统一税=(到岸价+关税税额)×━━━━━━━━━
1-工商统一税税率

工商统一税税率按财政部1983年〔83〕财税字第88号文《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时,同时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地方附加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及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九、监管手续费=到岸价格(CIF)×监管手续费费率。
从1988年9月25日起,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到岸价格征收0.3%的监管手续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口的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可暂免征收手续费)。
十、进口调节税=到岸价(CIF)×调节税税率。
调节税税率按国务院国发〔1985〕80号关于《对若干商品开征进口调节税》的通知和国发〔1985〕9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规定计算。
十一、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到岸价+关税+增值税)×附加费费率。
附加费费率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为15%,从苏联及东欧五国进口为10%。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费用估算规定:
一、计算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总用汇额、货价及从属费用中的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银行财务费、外贸手续费、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人民币汇率,应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卖出价折合人民币。
二、计算贸易从属费中关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监管手续费、进口调节税的人民币汇率,按1987年9月1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应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中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
三、关于从苏联和东欧五国进口机电产品补贴有关政策:凡列入1986-1990年度苏联和东欧五国长期贸易协定的项目,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4号文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等四个部门关于《增加从苏联和东欧五国进口机电产品补贴的请示》的通知规定,在内部按固定比价结算,即中国银行按现行汇价与外贸公司结算,外贸公司按1瑞士法朗折1.2人民币的固定比价与用户计算。
其他项目瑞士法朗和人民币的比价结算,从1989年1月1日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部、物资部〔1989〕价涉字550号文《关于从苏联、东欧等国进口商品国内作价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在初步询价时,外商如不能提出工艺设备、管道、自控、电气等项费用时,可根据类似项目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划分。
表一 建设投资总估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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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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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工程费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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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要生产项目 ┃ ┃ ┃ ┃ ┃ ┃ ┃
⒈┃ ××装置(或系统) ┃ ┃ ┃ ┃ ┃ ┃ ┃
⒉┃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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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辅助生产项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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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用工程 ┃ ┃ ┃ ┃ ┃ ┃ ┃
⒈┃ 供排水 ┃ ┃ ┃ ┃ ┃ ┃ ┃
⒉┃ 供电及电讯 ┃ ┃ ┃ ┃ ┃ ┃ ┃
⒊┃ 供汽 ┃ ┃ ┃ ┃ ┃ ┃ ┃
⒋┃ 总图运输 ┃ ┃ ┃ ┃ ┃ ┃ ┃
⒌┃ 厂区外管 ┃ ┃ ┃ ┃ ┃ ┃ ┃
┃ 小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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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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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合 计┃ ┃
━━╋━━━━━━━━━━╋━━━━━╋━━━━━╋━━━━━╋━━━━━╋━━━━╋━━━━━━╋━━
四、┃ 服务性工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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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生活福利设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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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厂外工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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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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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其他费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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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 ┃ ┃ ┃ ┃ ┃ ┃ ┃
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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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部分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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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备费 ┃ ┃ ┃ ┃ ┃ ┃ ┃
⒈┃ 常规预备费 ┃ ┃ ┃ ┃ ┃ ┃ ┃
⒉┃ 价差预备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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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估算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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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建设投资总估算表(适用于技术引进设备进口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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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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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工程费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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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要生产项目 ┃ ┃ ┃ ┃ ┃ ┃ ┃ ┃
(一)┃ 引进部分 ┃ ┃ ┃ ┃ ┃ ┃ ┃ ┃
⒈┃ ××装置 ┃ ┃ ┃ ┃ ┃ ┃ ┃ ┃
⒉┃ .... ┃ ┃ ┃ ┃ ┃ ┃ ┃ ┃
┃ 贸易从属费 ┃ ┃ ┃ ┃ ┃ ┃ ┃ ┃
┃ 国内运杂费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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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内配套部分 ┃ ┃ ┃ ┃ ┃ ┃ ┃ ┃
⒈┃ ××装置配套工程 ┃ ┃ ┃ ┃ ┃ ┃ ┃ ┃
⒉┃ ....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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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辅助生产项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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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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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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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用工程 ┃ ┃ ┃ ┃ ┃ ┃ ┃ ┃
⒈┃ 供排水 ┃ ┃ ┃ ┃ ┃ ┃ ┃ ┃
⒉┃ 供电及电讯 ┃ ┃ ┃ ┃ ┃ ┃ ┃ ┃
⒊┃ 供汽 ┃ ┃ ┃ ┃ ┃ ┃ ┃ ┃
⒋┃ 总图运输 ┃ ┃ ┃ ┃ ┃ ┃ ┃ ┃
⒌┃ 厂区外管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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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服务性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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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生活福利设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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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厂外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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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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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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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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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其他费用 ┃ ┃ ┃ ┃ ┃ ┃ ┃ ┃
⒈┃××× ┃ ┃ ┃ ┃ ┃ ┃ ┃ ┃
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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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部分合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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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备费 ┃ ┃ ┃ ┃ ┃ ┃ ┃ ┃
⒈┃ 常规预备费 ┃ ┃ ┃ ┃ ┃ ┃ ┃ ┃
⒉┃ 价差预备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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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估算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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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评价投资估算,国民经济评价投资估算要按国家计委《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规划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