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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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条 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的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产品样品系申请人自己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该产品样品并非申请人自己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方已获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境外企业同意生产的授权书。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申请人提交的样品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需要。初次提交的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再送样复检一次。复检仍不合格的,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

  送检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时,可以确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兽药监测期结束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兽药在申请时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申请。申请换发生物制品批准文号的,可不再提供样品。

  对已结束监测期的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 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收回、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

  (三)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

  (四)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

  (五)自行更改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规定,农业部依法作出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决定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年号+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略)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

  (二)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三)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四)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五)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农牧发[199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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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为切实减轻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关心弱势群众的身体健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推进城乡卫生事业统筹发展的意见》(衢委发〔2005〕31号)精神,特建立衢州市惠民医院,对困难群众实施医药费减免政策。
  
  第一章 市惠民医院的确定
  
  第一条 本着卫生资源合理利用和共享的原则,不单独建立惠民医院,暂定衢州市中医医院作为市惠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为市惠民医院的技术指导医院。
  第二条 市惠民医院应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制订市惠民医院实施细则,设立"惠民挂号、收费、医药费结算专窗",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
  
  第三条 市惠民医院对柯城区户籍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港街道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减免医药费用: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低保人员(属东港街道的低保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烈属定期定量抚恤证》、《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重点优抚对象(属东港街道相关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三)持有衢州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减免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按规定属于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的人员,持有效证件到市惠民医院就诊,享受医药费15%减免优惠。其中,已参加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的医药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含单位报销)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医药费按15%的比例予以减免。
  第五条 医药费用的减免采取先收费后返还的办法进行。在本次诊疗结束后,凭相关票据或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到市惠民医院结算。
  第六条 医药费减免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时,纳入减免优惠基数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参照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七条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先行安排,市财政建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减免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实行实报实销。
  
  第五章 组织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劳局、物价局、审计局、总工会、柯城区政府组成的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的实施和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对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审核以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卫生局是市惠民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惠民医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市惠民医院的执业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明确技术指导医院职责,加强医院间的业务协作和配合,提高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柯城区政府对低保、重点优抚对象和特困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加强动态管理;财政部门保证资金的及时核发;审计、物价部门分别对医药费的使用情况和市惠民医院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原来出台的有关低保、优抚、困难人员的就医优惠政策继续实行,暂不取消。
  
  


民政部关于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发生自然灾害后,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通报、夸大灾情,寻求援助。接待境外赴灾区考察人员时,大吃大喝,铺张浪费,在境内外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要求民政部向各地重申有关规定,制止混乱现象,使接受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序地进
行。为此,现就争取和接受国际救灾援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不得自行向境外通报灾情。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经贸部、铁道部《印发〈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的通知》(民〔1988〕农字28号)精神,从严掌握对外发布灾情的渠道。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对外通报灾情纪律,未经民政部批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境外(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国际新闻机构,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境外组织和个人)通报灾情。荒情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二、发布灾情必须实事求是。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查灾、计灾、核灾工作,提高灾情发布的准确性。各地经批准后发布的灾情,应以实际情况为根据,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夸大灾情。在通报灾情的同时,要客观、全面宣传党和政府、解放军及灾区群众在抗灾救灾工作中的
成绩。
三、各地不得擅自联系、申请国际救灾援助。未经民政部批准,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主动呼吁、申请国际救灾援助。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个人主动给予灾区的人道主义救灾援助,如无政治、经济、宗教目的或其它附加条件,各地可自行接收,但须逐级上报至民政部备案。
四、要按规定从俭接待境外赴灾区考察人员。如需境外人员赴灾区考察、求援,邀请单位应将所邀人员的身份、背景、所赴地区等有关材料报民政部,经批准后再赴灾区。接待境外人员要有礼有节,言行谨慎,遵守外事纪律。要有计划、有针对性,确定好路线,选择好地点。吃、住、
行都要从俭,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赠送贵重物品。不准安排观光游览,如外方提出要求,应婉拒或请其费用自理。各地向外方提供的材料、影像制品必须经过审查,并逐一登记备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国际救灾援助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按规定办事。对违反本通知精神的行为,要坚持予以纠正,及时消除不良影响。



19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