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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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用房产、设备或租赁现有企业经营;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 对台湾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省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和社会发展事业投资,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独资经营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在本省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本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华侨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者和华侨投资者的待遇。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继续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对投资方向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对其他类型的台胞投资项目,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台胞投资企业实际享受
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超过该台胞投资企业总的经营期限。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期间及享受优惠待遇期满后,应当继续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转让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的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一)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
(三)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赁购买发票或凭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自第五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
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届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70%收费。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由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后,向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的费用,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进口替代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经批准,可采取在有关企业之间调剂或在外汇交易所调剂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十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中我方企业所需的配套资金,除该企业自筹一部分外,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筹措安排。
第十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组织安排和供应。对企业生产用电指标,由省和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
的地方,可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有权辞退违纪职工。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台胞投资企业办理上述事宜,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和去香港、澳门地区,审批机关按照优先、从简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城(含县级市)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者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下同)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额超过以上基数者,
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后,原投资的项目仍在经营期内的,以及再行投资的,继续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但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台胞及台胞的亲属,由接受投资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项目,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计奖。
第二十七条 对台胞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的答复等事项,有关部门从简优先办理。审批机关自收到报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不得超过十天,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不得超过二十天。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须在二十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超过省审批权限的
,须在三十天内完成本省审批手续。合同、章程的审查须在十五天内答复。注册登记手续须在十天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前来投资举办企业的台湾同胞,在申报举办企业时,须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台湾投资者办好企业,认真落实鼓励台胞投资的各项政策措施,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台胞投资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以及摊派,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贯彻落实本规定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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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思

林 岩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公里,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定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和逮捕。”这里就蕴涵这罪刑法定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他们的著作中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的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之后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是刑罚”,这一观点则至今仍为刑法学者频频引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与刑法中得以确认,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的一项原则。
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是姗姗来迟的。1979年刑法中仍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直至1997年全国人大对79年刑法作了大规模的修订,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修订《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学术界和司法界处处洋溢这赞誉之声,罪刑法定的确立并加以适用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无疑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
然而负重之骥难以猝然站立,在中国这头雄狮的血管立流淌的从来就不是法治的血液。在人治的天空下,中国的政权机构积淀下了太多命令高于法律的习惯,积重难返;中国的国民被千百年来的压制所束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罪行法定的贯彻实施便难上加难了。
而今,法治的车轮已经滚过了21世纪的最初几年,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政府强有力的鞭策下成效斐然,但存在的问题也令人触目惊心。
要论述罪刑法定,就无法避开刑法的结构问题。这是罪刑法定能否在一个国家得以有效实施,能否真正惠及国民的关键所在。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罪与刑的结构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
  一、罪状设计严密,刑罚严厉(又严又厉);
  二、法网不严密,刑罚不严厉(不严不厉);
  三、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严而不厉);
  四、刑罚严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
  结构决定了功能,不同的刑法结构具有不同的刑法功能。法网严密,有助于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实现;刑罚宽缓,则有利于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达成。因此,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走向,至今已为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的刑法结构应该说是厉而不严的。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重刑(包括死刑和自由刑)所占的比例相当大,在刑法分则中,几乎每个犯罪形态(罪种)都能使罪犯的生命权遭受剥夺。死刑的泛滥使刑罚失却了预防犯罪和教育罪犯的根本意图,既失于人道,又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西方200多年的刑法发展史表明,刑罚趋缓是刑法演进的规律,减弱刑罚的调控强度,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已然得到学界的共识。因此,在中国未来的刑事立法中,应该适当加大罚金在刑罚体系中比例,合理限制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要削减死刑。
  法网不严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举步唯艰的核心问题。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但是我国现行的犯罪形态却未得以有效的调整和革新。如而今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问题在我国日益严重,而在我国的制定法中,却仍未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罪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严格遵循的罪刑法定,对这种犯罪类型,定罪便无从谈起;而要对之予以定罪,有罪类推的幽魂便惟有死灰复燃了。这无疑将使我国的司法实践陷入尴尬之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对之增加与之相应的罪种,便成了重中之重。
  法网疏漏,最大的疏漏在于缺乏违宪审查机构。违宪是最严重、最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宪法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它与其他部门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违宪案件一旦出现,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使部门法上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但书是中国刑法所特有的,历来为法学界所称道。但是但书将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虽然节省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使之能集中力量应对各类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却也无疑是中国刑法呈现不严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社会危害性属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它的衡量的显然是没有一个方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这必然会导致国民对怎样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产生一个摸棱两可的概念,使法律出现一个非人权的盲点,这是和罪刑法定的初衷格格不入的。在下表中:

年份 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 治安案件发案数
86 547115          1115858
87 750439          1234910
88 827594          1401144
89 1971910          1847625
90 22161997      1965663
91 2365709          2414065
92 1582659          2965737
93 1616979          3351016
94 1660734          3289760
95 1690407          3300972
96 1600916          3363636
97 1613629          3227669
                     (单位:件)

  87年—89年这十年间全国的治安违法案件的数量几乎都是刑事发案案件的两倍,而两者之间的分界线无非是一个摸棱两可的“社会危害程度”,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在这种中国特有的脱离法院判决的治安处罚中存在着漏洞,而在这个疏漏的法网中究竟有多少漏网之鱼更是无法想象的。一个社会拥有多种可以长期剥夺公民自由权利的制裁方式并且存在着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暗箱操作将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变得暧昧。这对罪刑法定原则来说无意是一个绝大的讽刺。下面我们就从我国的另一种制裁方式——劳动教养制度——进一步分析其中存在的有违罪刑法定的问题。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从50年代开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那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年代,新生的国家政权嗷嗷待哺,社会各项事业百废待兴,面对大乱初定之后人心思动的社会现状,我国不健全的法制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是劳动教养制度应运而生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对社会的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法制逐渐健全的今天,它已经与社会现实相背离,尤其是党的十五大及九届全国二次会议后,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得以确立,1979年修订的《刑法》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更是使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巨大的挑战。
  劳动教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最大的冲突在于劳动教养制度对劳教人员的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上。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1年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我国先行《刑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这样,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所受到的同样是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实际上比构成刑罚的违法人员还要重。在实践中常出现主犯被判处管制或拘役,从犯因够不上刑罚而被劳动教养,但从犯被限制自由的期限却比主犯常的情况,这种行政处无疑已经成为一种变相的“刑罚”。劳教未经法院审理而由公安机关一手包办,是完全不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劳动教养制度的彻底废除迫在眉睫。我们不能再而立之年还紧咬着孩童时代的奶嘴过活而对在适应我们的健康系统的面包喝牛奶视而不见。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以国家制定法的形式通过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并且将其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在罪刑法定前提下是劳教人员得到公平平等对待。
  “严打”这一刑事政策的存在也是对罪刑法定践踏。“严打”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我国政法工作相当长时期以来采取的一项打击严重分子的指导方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里对犯罪起过良好的震慑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严打这种阶段性的刑事政策,法学界颇有微词。
  根据国务院近年来颁布的各项行政命令,“严打”方针是指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针。这一方针包含三个基本的内涵:1、“严打”针对的对象是极少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2、“严打”是从重惩处,严厉制裁;3、“严打”是从快办案。
  但凡重症,需用缓药慢攻方可确保无虞,如果一位以猛药趋之,虽可立竿见影,但其后遗症也许会让我们耗费更多的精力去善后。“严打”是在犯罪高潮期才取得阶段性举措,他也无异于一剂猛药。根据“严打”的基本内涵,“严打”是从重惩处,这本身就违背了刑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会造成一个人没有达到刑罚的程度,但不幸的是他处于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依据“严打”指示,不得不有罪类推之予以定罪,轻罪重罚;“严打”要从快办案,这更加不可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的定罪必须通过一定的审判调查程序。程序正义是最大的正义,如果一味的要求快,仓促草率断案,这无疑会使被告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从快办案是一个司法效率问题,是任何司法行为的价值观,而不应该将之纳入“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中来。
  在“严打”时间中,由于为我国历来政策高于法律的人治思想所累,很容易出现严打对象扩大化的问题。这样一来,一大批本来构不成刑罚或构不成更重的刑罚的违法人员因“从重”的政策精神而获罪,或多受牢狱之灾;而且在某些地方,地方政府甚至以在严打期间所打击的犯罪数量来衡量下一级政府政绩的得失,于是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给地方下打击罪犯的指标的情况,这将使得无辜的人灾“政绩”的光环下被蒙上不百之冤的情况。
  罪刑法定原则无法灾我国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中国的司法制度难辞其疚。我国宪法及有关组织法规定法院须接受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并又向人大汇报的义务。法院的审判须接受同级政法委的直接领导,这使得干涉司法公正的情况屡见不鲜,某个领导的条子出现在法官的审判席上的情况便不足为奇了。长此以往,司法独立何在?罪刑法定何在?公民利益的保障何在?法院须向同级人大汇报,看似对审判的监督,值得欣慰,但法院是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判决的,试想如果法院的审判一旦遭到人大质疑,这怎能不使法院陷入两难之地?人大监督法院的方式应该要求其依照法律审判案件,它对法院的质疑权只能针对法官而不是案件的判决本身。人大可以对个别法官的枉法行使其罢免权获弹劾权,这样,既能有效监督法院的枉法行为,又无伤于法院的司法公正。
  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判权陷入行政化的边缘。罪刑法定的贯彻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能否确保庭审法官的独立裁判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精神以事实为准绳予以判决。而在我国的审判体系中,审判委员会却有权要求庭审法官违背其意志作出判决,这种行政命令式的判决是无法确保罪刑法定的。试想如果审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而作出判决决定的又是另一批法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无疑是中国司法界最大的黑色幽默。
  反思的目的在于促进,我们渴盼着罪刑法定真正到来的那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