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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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七)全省人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构成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违法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五年规划草案应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草案要在每年的1月份完成,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同时抄报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省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
执行。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和主任会议调整后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有关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原因和责任。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的,其起草工作应同时进行,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半年内公布,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必须积极协调
,及时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注意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果有与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衔接、不协调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议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研究。如果现行的法规和条例将被起草的法规和条例所代替,必须在议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规议案的提出机关或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得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议案,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报送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要说明该法规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有关的法律依据。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交由与该法规议案有关的机关或部门负责拟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在三十日内向提议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直到比较成熟,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阅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该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提议案人中推举一人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和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提请审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符合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应进行二次审议,条件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提出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实行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对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的条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再作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四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省财政的年度预算。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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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七条 测绘项目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报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须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后,应在10日内做出决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经济发达地区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以测绘为目的的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未列入计划并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或者进行航空摄影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吉林、数字城市、数字区域等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测绘成果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经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准确性及是否可以公开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具体维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负责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三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表示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送审材料后,各种地图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予以公告;各种产品附带的地图图形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应当征得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市场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发送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

第四十二条 广告、宣传品和各种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示意地图图形,必须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图形为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放测绘资质证书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地球仪图片和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的地图插图;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纪念品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各种地图图形。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5年3月1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法律依据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一份;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副本。提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的同时,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需到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 (单位)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因抢险救灾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要设立明显标记。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要征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由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标志,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标志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按要求进行维护并会同该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省境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内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将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编印省、市(州)、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破坏测量标志,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我省地方测绘任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