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A市某暂住处非法行医。2010年11月4日,被害人乙某因感冒发烧至甲某诊所就诊,在甲某静脉输入清开灵注射液后出现神志不清等过敏不良反应,后乙某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中山医院抢救,并于次日4时5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某之死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乙某先后经过了两家医院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鉴于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理由是:其一,原审被告人甲某医疗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其二,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害人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三,被害人被先后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中山医院进行抢救,两家医院抢救无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案分析
按照刑法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对基本犯较重,如本案中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当严格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以体现刑法的严肃性、谦抑性。要构成结果加重犯,除了行为人基本犯的主体条件与主观罪过外,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还造成了加重结果,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如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照基本医学原理。如一起非法行医案中,非法行医人对腹泻、发烧的就诊人进行了初步诊治,后就诊人因急性肠炎并发间质性肺炎和支气管炎,终至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时,就诊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非法行医行为并未直接引起就诊人的死亡,没有非法行医行为,就诊人若不及时就医一样会死亡。实践中,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客观上均会存在就诊时间被耽误的情况,通常而言,就诊时间的耽误并不能说明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不宜认定非法行医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不然,则一方面有违因果关系特点,另一方面也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所涉之清开灵注射液,因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早在2009年就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关通报。被害人乙某在接受清开灵注射液静脉滴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可见,原审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被害人终因过敏性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客观上,没有被告人非法注射清开灵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乙某是先后经过两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多因一果,因此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本案不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与此案类似的所谓多因一果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对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是否被介入因素中断。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的理解不应扩大化、复杂化,不能将因果进程中介入进来的所有事件都列为介入因素。本案中,医院对其抢救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且该抢救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只是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过程是一个直接、连续、符合规律且没有其他外因介入的病情发展、恶化过程,介入因素并不存在,并非多因一果,被告人甲某构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