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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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协会负责纺织工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纺织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纺织工业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纺织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纺织工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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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被录用后,须持有关证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职工、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从经过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中录用,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十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使用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第三十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经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示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进行录用备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介绍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