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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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发布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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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督促落实《卫生部关于2006年开展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27号)及《卫生部关于开展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该评估方案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专项整治评估考核小组。按照统一标准集中培训,明确评估考核的任务和要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06年9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于9月底前函告我部卫生监督局。我部将于11月对各地进行年终综合评估和考核,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评估考核过程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发现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推动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同时对评估考核情况及时汇总,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反馈,并予以通报。
附件: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doc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为促进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评估和掌握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推广创新特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准确评价各地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鼓励先进,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科学决策,有效完成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评估方法
本次评估考核分为地方自评及年终评估考核。
地方自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落实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阶段性自查自评,综合评估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
年终评估考核:卫生部监督局组织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联合评估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形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各地进行年终评估考核。
三、评估内容
各地按照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的具体情况(具体内容见附表1、2、3)。

附表1、《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附表2、《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3、《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1
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组织实施情况30分 方案的制定情况 查阅文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方案1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或转发省级方案1分;方案符合卫生部要求1分。方案包括专项整治文件或实施方案或计划、会议纪要等。
方案部署、培训情况 查阅文件、会议和/或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 5 部署2分(下发或转发相关资料1分,召开会议1分);培训3分(开会或举办培训班2分,有培训资料或会议记录1分)。相关资料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通知或配套文件或会议纪要或简报及与其相关的文件、培训、会议资料等。
经 费 查资料 2 提供经费下拨计划1分;有相关票据凭证1分;省级及地方政府配套下拨经费的加2分。
组织协查情况 查资料 2 协查函有登记并经领导批示1分;协查有回复函1分。
督 查 查计划、情况汇总资料等 4 督查计划通知或文件1分;督查记录1分;督查总结2分(书面材料1分,问题处置或指导意见1分)。督察指省、市级对下级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
举报制度 实地考察、查资料 3 向社会公布电话,且接通率80%以上视为公布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公布方式包括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
信息通报或发布 查信息通报资料、网站有关内容 2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信息1分,及时准确1分;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加2分。信息通报指部门间、地方间通报。信息公布、报送15天内完成视为及时。
宣传工作 查资料 3 宣传资料(现场图片、媒体报道等)2分;宣传达2次以上1分。宣传包括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动员及对管理相对人和消费者有关食品、化妆品卫生知识的宣传。
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查资料 3 上报资料完整(包括签章文本和电子文本,且无缺项)2分,2006年9月底前上报1分。
大案要案查处及上报情况 查监督执法文书、督办记录、上报材料 3 案件查处资料完整规范2分,上报1分。大案要案指包括省级以上重要媒体曝光的、部省级以上领导批示、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案值5万元以上的案件。


附表2
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农村食品15分 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执法文书 3 开展了农村食品卫生专项整治2分;随机抽查监督执法文书5份,检查资料(指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完整、文书书写规范1分。
重大节日期间食品卫生监督 查计划、方案、总结及执法文书等资料 3 春节、五一、国庆期间分别开展针对农村食品卫生安全(包括餐饮单位、集贸市场)集中监督执法行动各1分,每缺1次扣1分。
餐饮单位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对餐饮单位监督检查及建档资料 4 已建立餐饮单位分户档案3分;随机抽查5户档案,资料完整规范1分。
集贸市场 查资料 5 定期组织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安全检查3分,检查结果及时(15日内)汇总、上报1分,查处各类农村食品违法行为1分。 定期指按规定、要求须保持的监督频次。
卫生许可15分 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 查资料 3 确定了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2分,明确婴幼儿配方食品、瓶(桶)装水、膨化食品、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单位、学生营养餐配送单位和学校食堂等6类食品生产经营为整治重点1分。
卫生许可情况监督检查 查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核和监督 10 开展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情况全面监督检查3分,监督检查覆盖率达95%以上7分,每降低5%扣2分。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查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资料 2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分,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
餐饮业15分 餐饮具消毒监督检查 查检查、汇总资料 5 定期开展餐饮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专项检查3分,每少1次扣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2分,每发现1份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餐饮具消毒情况 现场抽查2家餐饮单位 4 餐饮具消毒方式符合卫生规范2分;从业人员能正确使用消毒剂和消毒设备2分,发现1名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扣1分,扣完为止;采用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加2分。
餐饮具消毒效果评价 查监督监测资料 6 定期开展餐饮具消毒效果抽样检查2分,抽检合格率较整治前提高10%以上4分,提高5%以上2分,提高2%以上1分。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保健食品15分 GMP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执行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报纸、网站等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 保健食品企业GMP名单及卫生许可情况定期公布1分,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 查资料、现场抽查 2 建立了保健食品动态监管制度1分,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行为1分。
生产企业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及分户档资料,现场抽查1家企业 5 对辖区内调节血糖类、减肥类、抗疲劳类三类重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逐一监督检查2分,缺1类扣1分;监督检查记录完整、执法文书规范1分;随机抽查1户,生产记录、原料采购和使用记录完整1分,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1分。
流通领域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4 开展辖区内流通领域上述三类重点保健食品市场监督抽查2分;及时查处添加药物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2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
食品添加剂10分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文书规范(现场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档案资料 1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单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制度 查资料 2 建立了食品添加剂动态监管制度1分,查处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行为1分。
儿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 查监督监测资料 3 开展了儿童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为重点的专项检查1分;及时查处儿童食品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完成儿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国家监督抽检1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儿童食品在此指在产品标签的食用者中标识为18岁以下人群或儿童字样的食品。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 查监督资料、现场抽查 2 开展了以防腐剂、色素和甜味剂为重点的蜜饯、酱腌菜、冷冻饮品、熟肉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1分;查处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填表说明: 1、表中“/”为选择项,在选择的项目上打“√”; 2、可以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分数除以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附表3
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化妆品生产企业10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情况 查现场检查资料、核对批件。 4 原料检查(是否检查进出记录0.5分、投料记录0.5分、有效批件1分、标签标识1分、覆盖率95%以上1分)。现场检查资料包括现场笔录、监督意见书、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等。提供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在2006年1月1日后生产的染发化妆品目录清单。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数据库情况 核对“汇总上报表”,随机抽查10家企业档案;现场抽查3家企业。 2 定期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录1分;建立分户档1分,发现1户不符合要求扣2分。定期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现场抽查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染发化妆品 种 2 监督执法文书规范0.5分,案卷资料完整0.5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少查处1起扣1分。违规行为包括1、 使用违规的染发剂原料;2、 未按照规定的最大使用浓度及其它限制和要求使用染发剂原料,未在标签上按照要求标印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3、其它。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2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1分。
化妆品经营环节40 重点城市监督检查覆盖率 查资料,提供所确定的3个重点城市的重点场所的检查方案 12 重点城市数量符合要求2分;覆盖率达80%以上10分、每降5个百分点扣2分。(提供重点城市辖区内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登记册;随机抽查重点城市辖区内3家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并核实现场检查记录)。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现场抽查 按上报资料,抽查经营单位 8 现场抽查单位同上。经营场所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传疗效、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是否注有适应症、有效批件及索证等;随机抽查10种,每发现1种化妆品标签标识违规扣1分。
经营单位违规化妆品查处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 12 对违规经营单位已及时查处4分;追踪溯源5分;资料完整与规范2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8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4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4分。
化妆品卫生质量专项抽检20 国家抽检完成情况(指定省份) 核对资料 10 依据《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有关要求,科学采样1分、及时送检1分、确认告知及时2分,检验报告告知符合程序2分,抽检结果汇总上报及时2分,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信息2分。汇总资料不完整扣1分,上报不及时扣1分。及时指《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及《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抽检不合格产品查处情况 查资料 6 未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信息扣1分,汇总上报不及时、资料不全扣1分;未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扣2分。监督执法文书资料不完整规范扣2分,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查函并溯源上报加2分。及时指《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消费者投诉产品处理情况 核实资料 4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处理规范1分,已处理举报并向投诉人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加1分。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填表说明: 1、表中“/”为选择项,在选择的项目上打“√”; 2、可以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分数除以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来,北京等九个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分别共选举、补选了9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均波(北京)、石忠信(黑龙江,回族)、张高丽(山东)、俞正声(湖北)、白克明(海南)、徐荣凯(云南)、范肖梅(陕西,女)、宋照肃(甘肃)、苏荣(青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于均波等9人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3名:孙维刚(北京)、徐家基(江苏)、李慎典(湖南)。辞职1名:曹广亮(黑龙江)。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7名。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