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8:02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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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9日)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发展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卫生事业,增进赤道几内亚人民的健康,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大使馆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医疗队认为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原则上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倘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对于提供某些品种有困难时,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其医疗队供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往返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用的用品),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应尊重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赤道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圣伊萨贝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坦         安德烈斯·恩科·依瓦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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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执行案件的比重较大,且标的较大,该类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终结率高、执结率低、执行标的到位率低的问题,而申请人因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对执行产生误解,甚至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导致有的申请人四处上访、告状,甚至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敦促法院执行。这已经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9件,其中申请标的额为247.3325万元,其中执结案件8件,执结率为42.1%,执结标的为51.3526万元,执结标的到位率为20.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件,终结率达57.9%。

该院认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结率低,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主要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本身赔偿能力有限。该类案件被执行人85%左右为农民或无业人员,本身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收入不高,犯罪前,就没有多少财产,又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已无履行能力。

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侦和起诉阶段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充分时间在侦查、起诉阶段转移财产。

三、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由于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难以适用。对于不配合法院执行的家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四、救助机制不健全,无财产案件得不到根本解决。在实际执行中,有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为特困群体,加之申请人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或死亡,使家人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社会救助。目前,我院尚未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类案件。

该院认为,要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宣传教育机制、增强公民法律意识。要利用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执行法律宣教活动,教育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观念,提高公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帮助和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向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为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立、审、执相互配合机制。高度重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诉讼中,法院要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有效控制财产,确保判决得以执行。

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管理工作。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多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工作,努力争取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使得部分有履行能力的刑事被告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而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建立对被害人的补偿救济制度。一些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已建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可以对特困群体附带民事案件的申请人给予适当救助,但救助金额有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因此,建议对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特困申请人,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潮州市城区企业改革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城区企业改革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

(潮府[1999]61号 1999年11月23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改革步伐,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或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下称改制企业),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资产,应对其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尚未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补办手续。

第四条 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应根据企业改制的情况,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保留划拨的方式处置。

第五条 改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租赁经营的;

(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企业破产或资产整体出售的,企业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国土部门与新的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改制企业土地资产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经企业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国土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间合并,且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仍为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第九条 以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土地的改制企业,如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市国土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应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采用除保留划拨用地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在报送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向市国土部门申报地价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使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后1个月内,带齐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必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时,确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款项。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使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对企业改制中的地价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对破产企业及特别困难企业的地价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的10--30%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