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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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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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三日    


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有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局,下同)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居委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三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物业销售(预售)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告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按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居委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公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住宅区综合验收时,应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暂按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的比例缴交,即多层建筑按25元/平方米,高层建筑、别墅按40元/平方米标准缴交。今后政府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缴交比例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缴交方式、核算立帐管理、存储增值、转移、退还等规定,按《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为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社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属国家所有,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情况下,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事先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开告知买主。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应由物业主管部门主持,物价和民政、居委会派人参加。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管理费的年度收支情况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审,并出具验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若有必要,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其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三十六条 业主违反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属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