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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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既是煤炭工业走上健全的法制轨道、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措施,也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
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全国八届人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煤炭行业的实际出发,一手抓立法,一手抓教育,尽快形成煤炭工业法规体系,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依
法治矿,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地发展。
一、充分认识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法制建设放到重要位置来抓
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不断提高对加强法制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要从发展煤炭工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建设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改变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基础差、部分职工法制
观念和法律意识薄弱这一现状的迫切要求,增强法制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变只重视生产和在实际工作中法制建设摆不上位置、落不到实处的现象,真正把法制建设摆在应有的位置上来抓,在全国煤炭行业形成重视法制建设的良好气氛。抓住有利时机,克服困难,开创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二、加快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为重点的立法步伐,尽快形成健全的煤炭工业法规体系
煤炭工业立法的基本要求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规范微观行为为目的,尽快建立起以《煤炭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1.抓紧《煤炭法》的起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是煤炭工业的主体法,是建立健全煤炭工业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煤炭法》的起草工作,工作量大,程序复杂,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精力,加快建设。这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
牵头,并会同有关司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保证起草工作顺利进行。要搞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专家顾问和集体的力量。同时要做好行业内外的宣传工作,造成良好的立法环境和舆论环境。争取九月份拿出大纲,年底完成初稿,明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审查修改和征求意见
,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2.抓紧抓好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在制定《煤炭法》的同时,各项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要总体推进。首先要根据发展煤炭工业的需要,编制好煤炭部五年立法规划和93年度(含94年)立法计划,包括勘探、设计、基建、生产、安全、运销、经营、加工利用、科教、环保等各方面
需经国务院批准的法规和煤炭部批准的规章。各司局和部直属单位要认真研究,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提出立法规划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讨论立项。其次,要认真组织论证起草工作。凡经国务院批准立项和经部同意起草的法规、规章,要按各司局职责范围分别进
行论证起草工作,按照程序和要求,按时完成任务。
3.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出发,积极建议并参与地方煤炭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抓好群众性的学法、用法、普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职工的法制观念
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部署,以专业法的学习为重点,继续搞好“二五”普法教育。
1.抓住重点,分层次进行。要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专业部门领导和专业工作人员的普法学习。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在学习一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侧重学习《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专业部门领导干部和专业工作人员,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工
作需要,分别学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财务、税收、外贸等有关法律、法规。职工群众的学习,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学习内容。在学习中,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煤炭部门的工作
部署,做到学以致用,把学法、用法、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落到实处。
2.抓好培训工作。部将利用大专院校对局级领导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各企事业单位要分期分批地对矿处级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各单位要落实培训教材和培训经费,保证培训工作顺利进行。
3.多种形式并用,搞好宣传,使普法工作总体推进。利用报刊、板报、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介,积极进行宣传。组织报告会、演讲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群众性的学法活动。各新闻、宣传部门要把法制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宣传报道重点。要及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
。部拟在明年上半年召开普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对这项工作要定期检查,总结新鲜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动学习逐步深入。
四、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形成专兼结合的法制工作网络
1.加强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负责企业代理诉讼、合同管理、内外关系经营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工作。目前法律人才紧缺,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一方面要采取优惠政策吸引法律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煤矿
工作,另一方面要选派有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鼓励并支持职工进行业余法律学习。要进一步关心专职法律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
2.加强法制工作的理论研究。法制、法律工作是一门科学,专业性强。鉴于煤炭工业法制理论研究工作滞后,部拟筹备建立煤炭法律研究团体,以推动这方面的工作。同时要发挥煤炭战线的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的作用,积极开展理论研究,适当组织有针对性的研讨活动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建设。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单位的党校、干校、培训中心,都应配备懂法律的专职教员。宣传部门和普法主管部门要抓好法制教育骨干队伍建设。基层区队可设业余法制宣传员,向职工群众宣传法律常识,解答职工在学法中的疑难问题。

五、加强领导,保证法制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法制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各级领导要把法制建设切实作为大事来抓。要带头学法,带头讲法,带头用法,成为法制建设的模范。
2.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法制建设机构。部机关各司局和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法制建设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法律部门要做好服务、检查、指导工作,发现和解决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各级党政工团,要协同工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法制
建设。
3.各单位要尽快制定法制建设规划,提出具体工作措施,使法制建设工作有效有序地进行。规划必须有目标,有措施,有标准,有要求,并认真组织实施。请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部直管单位,务必于9月中旬以前将法制建设规划报部政策法规司。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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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
(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超过180天的,征、免税优惠不得同时享受。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首次上运输工具或公休后重新上运输工具时,允许携带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手表每种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时,其在运输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如其实际在外累计天数不满180天,而携带《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条所列物品进境,海关予以退运处理。如经本人申请,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条办理。
六、运输工具自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停靠期间,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烟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运输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在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上,同我国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时间计算的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外派船员进境后不办理实际在外天数批注登记手续的,其在外天数海关不予承认。
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回程国内自用的少量人民币,出境前应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并记入《登记证》方准携带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海关规定限量的外汇商品。
十、《规定》实行后,在新的《登记证》未印发前,对第一项物品和彩色胶卷的验放,海关在原《登记证》海关记事页(97页至99页)上批注。
十一、《规定》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通知和《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原总署(85)署行字第330号、(88)署监一字第118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 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第十一条 我国派往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其携带进出境自用物品,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如有违反本规定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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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 | |
| 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 | 限自用合理数量。 |
| 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的 | |
| 其它生活用品 | |
|----------------------------------|------------------------------|
|二、香烟 | 实际在外天数累计满180 |
| 或雪茄 |天,准予免税带进香烟400支,|
| 或烟丝 |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 2瓶(每瓶限0.75公升)|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 |予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
| 音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 | |
| 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 | |
| 千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五、微波炉、普通电子琴、普通照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像机、打字机、和价值在人民 |予任选一件免税。 |
| 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 | |
| 五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
注:一、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核定。
二、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即实际在外天数360天)
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附件二:关于海关批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办法
一、本办法发放的《登记证》系指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二、发证海关及代号和管辖范围:
北京海关(B)——北京市和山西省
天津海关(T)——天津市和河北省
上海海关(S)——上海市及长江沿岸各省(除江苏、浙江、湖北省以外)
大连海关(D)——吉林省和辽宁省
青岛海关(Q)——山东省和黄河沿岸各省
南京海关(J)——江苏省
杭州海关(H)——浙江省
福州海关(F)——福建省
广州海关(G)——广东省
海口海关(K)——海南省
南宁海关(N)——广西壮族自治区
武汉海关(W)——湖北省
哈尔滨海关(P)——黑龙江省
乌鲁木齐海关(M)——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登记证》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造花名册(格式请见附表)送指定签发证海关备案据此购证(《登记证》每本收取工本费),《登记证》第二、三页有关项目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负责填制,并负责统一到发证海关办理签发手续。
购证名册格式:
(单位名称)购证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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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海关填写 |
|顺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护照、海员证号码|------------|
| | | | | | |登记证|备注|
| | | | | | |编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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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证海关在《登记证》上一律加盖圆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顺序编号由各发证海关自行排定,“签发”项由发证海关经办关员签名。
海关批注处需盖章时,一律使用“××海关”长方形验讫章;遇有更改或记事等情事时,亦盖此章。《登记证》所用印鉴使用红色印色。印章由各关自行备制,样式报我署监管一司备案。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我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时,应出具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证明,自调离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征、免税限量物品后,海关将《登记证》收回;凡未向海关申明原因,超过六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则《登记证》自行作废。
六、《登记证》如丢失,可持单位证明和护照或海员证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海关在其护照或海员证封底右下角“证”字右边加批“补”字,原带出物品带入时按重新进口对待。
补发证的签发程序同签发新证,但签发日期填补证之日并沿补发证封面里页虚线剪去右上角,重新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补发证编号仍用第一次发证时的编号。
换发新证时,“发证日期”项填换证日期,“编号”项仍填原证编号,同时,将原证最后一次入境累计日数和进口物品最后核放情况以及“海关记事”页上有必要转载的事宜记入换发证相应栏页上。
七、《登记证》批注办法
(一)验放手续一律按持证人出境、入境分别称为“出境手续”和“入境手续”,并分别在“出境申报栏”和“入境申报栏”批注。申报、批注后的空白均划去。
(二)日数批注办法,《登记证》入境申报栏内“本次在外日”用汉字大写数字顶格记载。海关以运输工具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的时间为依据,确定实际在外天数。
(三)免税限量办结后,如有多余天数,可结转至以后验放累计天数。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征税验放手续时,在原累计天数上批注“作废”,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在相应“海关记事”栏中注记“、××年×月×日征税放行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起开始起算”,并加盖验讫章。如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在征税放行的公历年度内再次出境并于下一公历年度内返回入境时,则实际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一月一日起计算。
(五)出境申报栏申报的物品,均批“原”字,复带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只须核对原物,携带下地者在“原”字后加批“下”字。
(六)入境申报栏批注
免税物品批“免”字;扣留物品批“扣”字,加注扣留凭单号码;退运物品批“退”字;放弃物品批“弃”字;并在所批字上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放行物品批注后,应同时在“进口物品核放情况”页相应栏目内记载,“名称”栏中填写物品名称、型号、“日期”栏填写办理手续时间,如有其它事项则填入海关批注栏中。
(七)出入境申报栏中“外国货币及票据”项,核对其申报无误后,则紧接申报数额后批“核”字。例:“一百美元核”,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此栏不够填报可在“物品名称”栏填报。本项申报后如有空余栏目,应划去。
(八)各关不得涂改非本关的批注。前次入境累计日数如有明显错误,可在本次入境累计日数栏更正,并在海关签印处注明:“前页累计日数误差××日”。
(九)船员入境时声明公休,其船上一切物品均需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船,限制物品超出限量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海关签印”处批“下××轮公休”。重新上船时在其出境页“海关签印”处批“上××轮”。
(十)船员首次出境时携带留船长期自用物品均在第八页出境申报栏申报,至公休前每次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公休后重新上船仍需办理重新申报。
(十一)持证人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工作,将其证明贴附在“海关记事”上,批注:“调离”,同时批注调离时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并加盖印鉴。
(十二)对某些情况需作记载时,可记入“海关记事”页,经办关员须签字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十三)持证人在外汇商品服务部购物时应将物品名称登在下一页入境申报栏中,将购物后的剩余外汇,登在此页相应栏目中,并将前页日数照转过来,在“海关签印”处批“内购”,完成批注等手续后盖长方验讫章。同时,将所购物品在“物品核放情况”页作记载。
(十四)对本《通知》中所规定列名的第一项物品和《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的验放,海关需在《登记证》第92页至108页上登记批注。彩色胶卷的验放,可登记在“海关记事”页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报关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登记,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

第三条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

第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施记分考核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原则,对差错及差错责任界定不清的不予记分。

第五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

记分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

第六条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分:

(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2分:

(一)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二)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的,海关告知后报关员拒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5分:

(一)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因出口更换舱单除外),经海关同意且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

(三)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

(一)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

(二)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

第十一条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第十二条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第十三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报关员报关时在同一次报为行为的不同通关环节,或者在非同一次报关行为中出现多次需要记分情况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分值。但对于同一通关环节一次性出现多个填制不规范项目的,只按照1次记分,不累加分值。

第十六条 报关员被海关行政处罚需要记分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予以记分。

第十七条 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

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报关员记分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

第十八条 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行为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 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报关员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条 岗位考核由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应当结合本关实际,适时或者定期举办岗位考核。每次岗位考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参加岗位考核的报关员,海关应当提前通知岗位考核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分已达30分的报关员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岗位考核。

报关员记分已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海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等情况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 可以向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记分项目均在《报关员记分对照表》(见附件)中列明,《报关员记分对照表》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报关员记分对照表

顺序号 记分描述 备注
一、下列项目退单记1分,结关前改单记1分,结关后改单记5分,结关前删单记2分,结关后删单记5分:
01
进出口标志错误


02
进出口岸标志错误


03
装货港或目的港标志错误


04
运输工具及代码标志错误


05
提单或运单号标志错误


06
运输方式错误


07
企业性质错误


08
经营单位编号错误


09
收发货人地区错误


10
申报单位名称标志错误


11
合同号错误


12
征税比错误


13
起运地错误


14
贸易方式错误


15
集装箱个数标志错误


16
统计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7
征税逻辑检查标志错误


18
征免税性质标志错误


19
成交方式错误


20
结汇方式错误


21
运费错误


22
杂费错误


23
保险费错误


24
件数数量错误


25
毛重数量错误


26
净重数量错误


27
包装种类标志错误


28
许可证编号错误


29
海关监管的其他证件代码错误


30
合同手册备案号错误


31
减免税表备案号错误


32
许可证备案号错误


33
批文号错误


34
进出口日期错误


35
申报日期错误


36
商品项数错误


37
电子帐册成品版本号错误


38
抵押金错误


39
商品序号错误


40
商品编号错误


41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错误


42
原产地与消费地错误


43
商品项目序号错误


44
申报数量错误


45
申报计量单位错误


46
申报数量与法定数量关系错误


47
法定数量错误


48
第二数量错误


49
申报单价审核标志错误


50
成交币制错误


51
成交总价错误


52
用途标志错误


53
征减免税方式错误


54
税费标记错误


55
电子帐册标记错误


56
报关单与电子监管证件不符


二、下列项目按次记分:
57
未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记1分

58
未按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记1分

59
拒不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导致海关退单的记2分

60
自报关单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记5分



61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5分

62
将报关员证件出借使用或借用他人报关员证件或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记10分

63
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记10分

64
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20分

65
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